【司法观点】 员工于2018年10月16日公司,2020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后,未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间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证明系因员工的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 员工在入职半年后因工受伤,在其享受工伤待遇期间内并不能免除公司及时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已就仲裁时效的问题提出了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民事证据规则,公司应向员工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759.67元。 【基本案情】 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X深圳分公司)、北京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与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8982号一审判决X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某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759.67元。 X深圳分公司、X公司上诉认为: 1. 周某要求X深圳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的主张部分期间已过诉讼时效,计算期间有误。周某于2018年10月16日入职X深圳分公司处工作,2020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周某在2019年4月3日之前(即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4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应从周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4月3日)往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不应支持。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X深圳分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前已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但该委员会未依法采纳X深圳分公司的意见,明确告知X深圳分公司可在法院诉讼阶段提出,故本案一审查明上诉人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 2. X深圳分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及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的二倍工资差额。 (1)周某于2019年5月8日受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均为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是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的特殊现象,期间并不需要劳动者亲自履行工作职责,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在性质上只是工伤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若劳动者事实上并未提供劳动,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产生的基础。本案周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并未为X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动,即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没有实际履行,处于中止状态,停工留薪期满后周某也未要求与X深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判断此期间是不可归责于X深圳分公司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停工留薪期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意外。《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X深圳分公司已按原工资待遇支付了周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再让上诉人承担具有惩罚性质的二倍工资差额,既有失公允,也于法无据。 (2)周某2019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经X深圳分公司催告未再返岗上班,也未请假,也未提出与X深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自行离职。停工留薪期满后周某并未向X深圳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周某要求X深圳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与X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关于X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周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首先,X深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周某入职后,未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间内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证明系因周某的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 其次,周某在入职半年后因工受伤,在其享受工伤待遇期间内并不能免除X深圳分公司及时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第三,X深圳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已就仲裁时效的问题提出了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民事证据规则,判令X深圳分公司向周某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759.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X深圳分公司系X公司开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X公司应对X深圳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30713号。(曾凡新辑录) 转发给你身边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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