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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乱,法院认为补缴社保费时社保稽核适用劳动监察2年时效

 夏日windy 2022-01-26
  案情简介 :


2018年5月14日,邢某向人社局社会保险稽查大队投诉,天某公司未为其办理五项保险参保登记,欠缴2006年3月1日到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生效的31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邢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7日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立案调查,经稽查,认为邢某2010年12月离职,其后两年内未对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投诉,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再查处。对于邢某要求补缴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对第三人行政指导,第三人整改补缴后,人社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查结案告知书。邢某不服告知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邢某2010年12月离职,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对2010年12月之前企业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邢某的投诉,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查处期限,被告不再查处,并对邢某作出告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邢某邢某的诉讼请求。

 邢某上诉称:

邢某上诉称:

邢某上诉称: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没有期限规定,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对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缴纳补足社会保险费用投诉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上述认定的上诉人2010年12月离职时间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的时间是241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生效31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追缴时间应从判决时间而改变,不从判决时间算是错误的,是断章取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的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律一般原则意思表示要送达签字才发生效力,所以说未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职证明即未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24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邢某与第三人天某公司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一般原则是根据劳动者知道权益侵害之月起算追诉时效,上诉人是2016年5月26号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天某公司未移交社会保障手续才发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才进行维权。进行了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所以说进入法定程序的是没有追缴期的,应以最后判决的算起。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和终审判决是断章取义,致法律之上。在上诉人不知道解除合同的情况算追缴时效,是错误的,应改正。

    2、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的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人社局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上诉人投诉超过期限为由,对2006年3月1号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和生育的情况投诉不予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责令人社局对诉讼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有行申诉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此人。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补足。根据1999年1月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障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数数额外,以欠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2003年4月施行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查工作。2004年12月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人社局作为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障只是职责之一,其仍负责本辖区社会保险的管理监察职责,上诉人要求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等投诉,由人社局所属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处理是正确的。

此前所述,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预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两年的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没有规定期限,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性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等社会风险强制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等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建字(2017)105号明确答复,社保征缴经办机构征缴历史欠费,未限定追诉期。社保追缴可以无限期追缴。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做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实际处理中社会保险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行为查处的多数做法。社会保险费责令缴纳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两年期限)并非同一概念。被上诉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上诉人投诉超过查处期为由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不作为。

   二审法院 :  

生效的31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邢某于2010年12月离职,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对2010年12月之前企业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邢某的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不再进行查处并对邢某作出涉案社会保险稽查结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豫01行终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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