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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事理通达 2022-01-26
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近亲属冯立东在位于石大路268-3号信义仓库检查屋顶漏水过程中,被屋顶上方的高压电线电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高压线供电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事发石大路268-3号物流场所的出租方、建造方,被告*****作为次出租方,出租房屋未经政府部门建设许可系违章建筑,两被告将违章建筑出租以收取租金,获取经营利益,在高压线下建造建筑物,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各被告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7020元、丧葬费人民币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4187.50元,合计人民币1113464元。','title':'原告观点'},{'text':'被告*****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系高压触电死亡,仅能证明触电死亡;如果是高压触电死亡,被告可以根据触电发生时的线路设备的放电点予以确认,但原告事后一直未提出,导致是否为高压触电无法查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事故线路的产权单位为被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设施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由产权单位负责;被告*****同时是事故线路的经营者,系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规定的责任承担者,与被告*****无关;三、死者在雨天擅自爬上屋顶,近距离接触高压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主要原因;死者明知风险但自信能避免,属间接故意;即使不构成间接故意,也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可酌情减轻产权人及经营人的民事责任;四、租赁房屋为违章建筑,根据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而涉案房屋明显建造于电力设施之后,建造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死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建造方应承担一般过失责任;被告*****应承担消极不作为的次过失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n被告*****辩称:一、原告称死者系在信义仓库检查屋顶漏水时被屋顶上方高压电线触电身亡与事实不符,死者触电身亡的损害结果系其故意所致,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将石大路268-3号院内房屋及场地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物流,从未与死者或其单位杭州瀛海物流货运公司发生过房屋租赁关系;事故当日,仓库经营者即被告*****已雇佣他人上屋顶查漏,原告明知死者与信义仓库无任何关联仍陈述死者因检查漏水上屋顶与事实严重不符;死者生前为公司后勤主管,应当知道靠近或接触高压电能的危险性,但仍无正当理由擅自爬上4.6米高的配电室屋顶又走近10千伏高压电线杆顶部,放任危险发生,属故意行为,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非为高压电路的经营者,依法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存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杭州城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触电身亡损害结果系由故意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虽出生在杭州,但其仍为农村居民,不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标准计算扶养费;死者冯立东的被抚养人为四人,年抚养费总额不应超过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760元。\n被告*****辩称:一、死者系检查漏水过程中触电死亡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死者爬上屋顶检查漏水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明死者爬上屋顶的目的是为了检查漏水的证据,工伤认定重点在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死亡事实经过仅作形式审查;其次,死者并没有检查漏水的义务,法律规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对租赁物负有约定的维修义务,而死者公司注册地非事发地点、案发地点也非死者工作地点。二、原告诉称被告收取租金、获取经营利益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原告或死者所在单位都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死者所在单位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6月26日之后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事发时的租赁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或死者所在单位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收取租金,双方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n被告*****辩称:一、死者触电身亡的损害结果完全因其故意导致。死者生前为公司后勤主管,应当知道靠近或接触高压电能的危险性,但仍无正当理由擅自爬上4.6米高的配电室屋项又走近10千伏高压电线杆顶部,放任危险发生,属故意行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死者与信义仓库无任何关联仍陈述死者因检查漏水上屋顶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系触电事故高压电能的消费者,非为供应者或经营者,非适格法定责任的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与被告*****无关。三、根据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划分的相关法律规定,事发电力设施产权不归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杭州城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触电身亡损害结果系由故意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虽出生在杭州,但其仍为农村居民,不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标准计算扶养费;死者冯立东的被抚养人为四人,年抚养费总额不应超过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760元。\n原告*****等为主张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n1.门诊病历1份、死亡证明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事故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冯立东2014年6月23日因触电事故死亡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现病史的描述系死者家属向医生所作陈述描述,只能证明死者被电击而不是高压电击;死亡证明只表明是电击伤,且公安部门未出具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为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所用,对是否为高压电击不具备证明力;照片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同时对工伤认定责任书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存疑,认为工伤认定应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要素来确定,而事实并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n2.租赁合同1份、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被告*****为事故现场房屋出租人、管理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欲证目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是被告*****与死者所在单位事发后签订,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所涉及的信义仓库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是被告*****而非死者所在单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与死者所在单位事发前签过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事发时还存在租赁关系。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经营人、管理人及死者单位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予以确认。\n3.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死者冯立东近亲属及冯立东三个被抚养人的情况。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是2010年户口簿,现需要提交2014年的户口本;死者女儿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抚养费。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足以确认,被告方如持有异议应当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但未提供,且与原告当地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吻合,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n4.杭州市社会参保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就职于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为依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死者冯立东工作的事实。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工伤认定书、单位出具的证明,能确认死者冯立东生前的工作情况,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n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以证明死者死亡的地点、原因及勘查情况。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未标明具体死亡原因;现场勘验笔录仅是对现场拍摄的一些常规照片,不能证明死亡的地点是勘验的现场;勘验现场检查前的现场是一个变动的现场,不能证明与事故有直接的关系。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予以确认。\n8.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告*****为死者与原告*****子女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出生在杭州,但仍为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杭州。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n9.学生证1份、就读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就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该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n10.收条2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死者所在单位的事实。该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死者死亡时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系逐年递增,租金不按时支付可以终止合同,死者死亡时租赁关系已解除。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n11.冯立东暂住证1份、工作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暂住于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268-3号,居住消费均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暂住证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相矛盾;对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作的事实应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条为依据,单位出具的证明既非书证也不属证人证言。经查,结合死者冯立东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经营地址一直在涉案地址、单位在涉案地址内租有员工宿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予以确认,原告在其它地方买有房产并不代表不能暂住他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工伤认定、参保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n12、*****暂住证1份、工作证明1份、余杭塘栖房产证1份,以证明冯立东、*****生活消费在城镇,被抚养人*****、*****随*****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对暂住证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相矛盾;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应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参保证明来证实;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暂住证相矛盾,是否居住生活杭州与*****在杭州是否有房产没有必然的联系。经查:该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居住杭州已达一年以上、工作单位为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n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n1.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系事发线路产权人及经营者。该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合同无形成时间;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只能是法定商为国网电力公司;合同内容即可看出被告*****为线路经营者、产权人,并无明确的产权分界点。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产权分界点;而根据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以用电计量装置作为分界点,被告的用电计量装置在室内变电间里,变电间外的产权都属于被告*****,实际也由被告*****经营。被告*****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合同无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产权分界点没有明确的约定,并不能证明相关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经查,该合同的真实性业已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虽落款无合同签订时间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合同约定的相关高压线路设施工程安装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n2.现场照片,证明死者冯立东的可能触电点;产权分界点与上次的有所变动,以现在提交的照片为准。该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产权分界点进行更正无正当理由,分界点应当是消费单位的进线口为止。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当庭对界点进行变更不予认可,资产产权的分界点应当依照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来确定。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n3.相关线路施工方浙江大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配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cb0312054杭州西奥机电公司250专变工程的说明》,证明涉案线路属于用户受电工程,属*****资产;4.浙江大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配电分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委托)任务书及相关收款凭证等,证明相关线路由浙江大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配电分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施工建设,*****通过杭州宏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09658元施工费用;5.相关线路建设所用材料清单,证明相关线路由*****出资建设。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产权人为被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公司非产权的鉴定部门。被告*****无异议。经查:被告*****作为涉案线路的合同相对方,对于施工的过程、出资等事实应当清楚,但庭审中未作明确表示,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也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视为对该组据真实性的认可。至于相关产权人是否为*****,属于资产性质的认定,作为施工方的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资产权属界定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n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n1.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包括案涉信义仓库在内的房屋、场地整体出租给被告*****,与死者及死者所在公司均无关联。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事发房屋的建造者、被告*****系承租者。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明知房屋为违章建筑仍对外出租,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n2.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死者触电身亡的原因和过程。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并且房屋与高压线仅2米的距离。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死者是最直接主要的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压触电的事实,被询问人只说有个人躺在那里。被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n3.事发现场示意图1份、照片3组,证明冯立东触电身亡的原因和过程,即冯立东触电身亡因自身故意。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以法庭调取的为准,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示意图的真实性均以公安机关勘查的为准。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经查,该示意图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予以确认;照片拍摄时间迟于事故发生日,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添加有警示性标志的内容,故不予确认。\n4.公司基本情况工商信息1份,证明冯立东所在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并非案涉信义车库,即原告诉称冯立东因查信义车库屋顶漏水而上楼的原因不成立。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死者单位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案发地。被告*****、*****、*****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n5.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证明死者是无正当理由上屋顶,导致触电身亡的后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修补屋顶是工作行为,并且经工伤部门的认可。被告*****、*****、*****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死者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至于死者爬上屋顶检查漏水是否直接受单位指派系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并认定的事项,与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故予以确认。\n6.电力设施保护整改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案涉电力设施负有维护监管的义务、被告*****存在失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故意的。被告*****认为公章是检修部的章,不是被告*****盖的;即使有通知,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恰恰能证明高压线路下有违章建筑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查,该通知加盖有被告*****下属运维修检部(检修分公司)配电运检室的公章,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对高压线路负有监管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n7.证人朱某证言,以证明死者触电死亡的地点和过程;当天*****让其到信义仓库检查漏水情况;其于当天上午拿着楼梯到配电房处准备上屋顶查漏时,死者问其干嘛,其向死者告知上屋顶查漏并告知等天晴时进行修补;其上屋顶检查完毕后回过来时,发现死者倒在高压线路电杆下,其在屋顶向物流公司喊人,物流公司的人和死者老婆上来采取了急救措施;死者估计受到电击,耳朵发紫、120急救车到时死者还有心跳;死者身高约170cm、高压线离屋顶面只有160多cm等事实。该证据原告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时间应当以报警时间为准;被告*****表示,如果死者系高压电击死亡,症状应为心脏击穿致死,不可能120到的那么长时间仍有心跳;高压线离屋顶的距离被告*****量过,仅有150cm;证人只能证明死者躺在高压线下,不能证明死者系因高压电击死亡。被告*****、*****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死者死亡的地点和过程,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n8、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其取得涉案相关房产土地使用权,被告*****对涉案房产土地无监管义务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转让人为个人谢信忠而非被告*****;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个人是否代表公司均非本案审查范围,予以确认。\n9、土地租赁补充协议1份、收据1份,以证明涉案土地系其从横塘村委租赁取得并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提供主协议,收据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1月1日直接向横塘村委承租了涉案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n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n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以证明2013年4月5日起现场被消防机关封闭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年**月**日出生火灾,责任认定出具后现场即取消了封闭;死者所在单位因火灾发生而搬离,同年6月份搬回;2012年*****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一直在交,不存在未交的事实;2014年6月份的租房合同是原合同的续签。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说明死者应对本次事故负直接、主要责任。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场所发生过火灾、死者所在单位因此搬离的事实,予以确认。\n2.询问笔录1份,证明死者死亡所处的屋顶维修工作由朱某负责,死者自行爬上屋顶导致触电死亡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询问人看到死者躺在屋顶上,未看到事情发生经过,死者不一定系因高压触电而死。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n3.租房合同1份,以证明其与*****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0日,房租每年递增5%;租期届满后仍由原告*****承租;2014年1月支付了10万元租金后没再支付过,且新增部分租金也未付;后其与和死者所在单位瀛海物流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4月*****在使用,4月之后口头解除合同;火灾发生后的那段时间房屋因重建无人使用;2014年7月1日之后就租给了死者所在单位。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从12年起一直履行至今。被告*****对证据表示无法确认。被告*****、*****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先后和不同主体签订房屋租赁关系;两份合同中间存在空档期,事故发生在前一合同解除后一合同签订前。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房屋出租的过程,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n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n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n2003年,被告*****(又名杭州市电力局)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向位于笕桥镇横塘村4组的*****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用电类别为工业用电;主供电原由供电方以10千伏经军机线向用电方变电所(配电房)供电;双方的资产分界点至电源侧的资产属供电方,资产分界点至负荷侧的资产属于用电方;供电方、用电方按产权分界各自负责设备的维护管理等。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受被告*****委托,于2004年3月在原有架空线基础上新立12m砼杆1根、电缆30米、在用户配电间安装变压器1台等。\n2008年3月5日,被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信忠受让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承租了横塘村4组原*****使用的场地和房屋,并在编号为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268-3号院内高压线路周围建造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建筑,涉案房屋用作宿舍,将高压线电砼杆围在涉案房屋中间。2011年2月10日,被告*****将石大路268-3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作为物流之用,租期15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等。2012年1月1日,被告*****自行与笕桥镇横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n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燕)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268-3号大院内东北角的八间库房及配套的四间宿舍出租给原告*****,库房用作经营北京、天津、上海的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一年;年租金288000元,第二年起按上一年租金8%递增;租金在每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支付,逾期未缴纳的视作违约;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原告*****仍继续租用房屋用于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货运业务。2014年1月25日、2月16日,以瀛海公司名义向被告*****各支付了租金人民币50000元。\n2014年4月5日,因石大路268-3号大院内的太生物流仓库发生火灾,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干区大队对现场采取了封闭措施。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搬离至它处经营。因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仍欲向被告*****承租库房,同年6月23日,公司负责水电维修的后勤主管冯立东(即死者)、公司职工*****(即原告)等人至石大路268-3号察看房屋情况等。因当日雨天,石大路268-3号大院内部分房屋楼顶出现有漏雨现象,被告*****电话通知案外人朱某至现场察看补漏。当日中午12时许,案外人朱某取竹梯上院东北侧信义广州物流公司一幢二层房顶检查漏水情况,冯立东随后也登上二层房房顶,靠近离二层房顶中间部位高压砼杆而发生触电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3时17分宣布死亡。屋面离高压电线的垂直距离为160cm左右。\n另查明:死者冯立东出生于****年**月**日,户籍地为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华家窝堡村****;父亲*****、母亲*****共生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刘艳与冯立东系夫妻,生育有女儿*****、儿子*****;女儿*****自2013年9月起在杭州西子实验学校就读;儿子*****于****年**月**日出生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死者冯立东原系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后勤主管,缴纳了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统筹五险,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暂住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268-3号;原告*****系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起暂住于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n再查明:冯立东经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由工伤保险费用支付了医疗门诊费人民币1160.41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2256.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n本院认为:一、被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1、冯立东死亡地点系在高压砼杆之下、死亡原因系触电、周围并无其它电力设施,被告*****辩称死者冯立东非因高压触电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死者冯立东系因高压触电死亡。2、被告*****作为供电方,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电力商品服务并收取电费;本案死者冯立东触电死亡的原因在于电能冲击而非电力线路或设施本身致损,被告*****销售经营的系电能,高压输电线路或相应设施系电能运输的载体,被告*****作为电能的经营者,对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被告*****以分界点后高压线路及设施属被告*****所有为由抗辩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主张死者冯立东明知高压电存在风险而故意为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冯立东作为公司主管水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靠近高压线路存在风险,在自身不负有屋顶修漏义务且当日已有专人在屋顶修漏、平时上屋顶无通道的情况下,仍使用检修人员临时放置的竹梯上屋顶并靠近高压电力设施,以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n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涉案发生事故的高压砼杆及部分电力设施依据被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产权归属于被告*****,虽致人损害非由电力设施本身造成,但如被告*****对相关电力设施存在管理不当的,也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对相关设施享有名义所有权,实际已将设施转让给被告*****,不再对相关电力设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本案不负侵权责任。\n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虽非高压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承担主体,但被告*****在受让相关高压电力设施后未在周围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之规定,在高压电力设施中间建造不具有权属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并予以出租;被告*****承租不具有权属审批手续的建筑长期用于经营活动,在经营活运过程中明知建筑物处于高压电力设施中间存在高度风险的情况下,而未采取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过错的侵权责任;死者冯立东事发当日进入现场非为非法进入,当日冯立东所在公司与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场所经营者应负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故被告*****以其与冯立东所在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n四、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应对侵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经营的电能,且被告*****同时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而对涉案高压设施存在的违规情形疏于管理、未及时制止,存在监管过错;被告*****、*****、死者冯立东也应按前述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非同一行为,各自的侵权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冯立东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由各被告各自实施的行为竞合所致,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刘艳等主张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责任承担原则,确定死者冯立东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25%、被告*****承担20%、被告*****承担15%。\n五、赔偿金额。(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死者冯立东出生于1976年,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期限计算;死者冯立东虽根据户籍标户籍标准为农村居民,系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缴纳2012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发前在本市江干区暂住满一年,经常居住地、工作所在地均在本市,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为人民币757020元。(二)关于丧葬费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12*6为22256.5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规定,现自然人冯立东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作为其配偶、父母、子女自然有权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适当,但结合死者冯立东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自身过错,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1、被扶养人*****在扶养人冯立东死亡时为14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的扶养期为4年,*****就学地和生活地均为杭州,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二名扶养人分担后的金额为: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4/2计46514元;2、被扶养人*****出生于扶养人冯立东死亡之后,扶养期为18年,*****系婴儿,出生于杭州且随母亲*****生活于杭州市区,故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二名扶养人分担后的金额为: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18/2计209313元;3、被扶养人*****在扶养人冯立东死亡时为63周岁,扶养期为17年,被扶养人*****在扶养人冯立东死亡时为62周岁,扶养期为18年,因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名扶养人分担后的金额:*****为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60元*17/3计66640元、*****为11760元*18/3计7056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前四年被扶养人为*****、*****、*****、*****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124388元,累计总额已超过按年度消费性支出额计的金额,应按年度消费性支出23257元标准计4年为93028元;后十三年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后二年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金额未超过按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的金额,原告方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284187.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n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title':'被告观点'},{'text':'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78366元;\n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2692.80元;\n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7019.60元;\n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n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7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38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9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9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95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n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title':'案件结果'}],'lawList':[{'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url':'http:\u002F\u002Fwww.\u002Fchl\u002F1224979098644809849.html?Customer=tyc#tiao_1'},{'title':'供电营业规则 第47条','url':'http:\u002F\u002Fwww.\u002Fchl\u002F1224979098644817304.html?Customer=tyc#tiao_47'},{'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url':'http:\u002F\u002Fwww.\u002Fchl\u002F1224979098644825914.html?Customer=tyc#tiao_1'},{'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url':'http:\u002F\u002Fwww.\u002Fchl\u002F1224979098644825914.html?Customer=tyc#tiao_2'},{'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url':'http:\u002F\u002Fwww.\u002Fchl\u002F1224979098644825914.html?Customer=tyc#tiao_17'},{'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url':'http:\u002F\u002Fwww.\u002Fchl\u002F1224979098644825914.html?Customer=tyc#tiao_18'},{'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7条','url':'http:\u002F\u002Fwww.\u002Fchl\u002F1224979098644825914.html?Customer=tyc#tiao_27'},{'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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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查法律诉讼文书详情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来源:-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近亲属冯立东在位于石大路268-3号信义仓库检查屋顶漏水过程中,被屋顶上方的高压电线电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高压线供电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事发石大路268-3号物流场所的出租方、建造方,被告*****作为次出租方,出租房屋未经政府部门建设许可系违章建筑,两被告将违章建筑出租以收取租金,获取经营利益,在高压线下建造建筑物,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各被告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7020元、丧葬费人民币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4187.50元,合计人民币1113464元。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系高压触电死亡,仅能证明触电死亡;如果是高压触电死亡,被告可以根据触电发生时的线路设备的放电点予以确认,但原告事后一直未提出,导致是否为高压触电无法查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事故线路的产权单位为被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设施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由产权单位负责;被告*****同时是事故线路的经营者,系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规定的责任承担者,与被告*****无关;三、死者在雨天擅自爬上屋顶,近距离接触高压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主要原因;死者明知风险但自信能避免,属间接故意;即使不构成间接故意,也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可酌情减轻产权人及经营人的民事责任;四、租赁房屋为违章建筑,根据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而涉案房屋明显建造于电力设施之后,建造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死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建造方应承担一般过失责任;被告*****应承担消极不作为的次过失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死者系在信义仓库检查屋顶漏水时被屋顶上方高压电线触电身亡与事实不符,死者触电身亡的损害结果系其故意所致,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将石大路268-3号院内房屋及场地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物流,从未与死者或其单位杭州瀛海物流货运公司发生过房屋租赁关系;事故当日,仓库经营者即被告*****已雇佣他人上屋顶查漏,原告明知死者与信义仓库无任何关联仍陈述死者因检查漏水上屋顶与事实严重不符;死者生前为公司后勤主管,应当知道靠近或接触高压电能的危险性,但仍无正当理由擅自爬上4.6米高的配电室屋顶又走近10千伏高压电线杆顶部,放任危险发生,属故意行为,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非为高压电路的经营者,依法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存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杭州城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触电身亡损害结果系由故意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虽出生在杭州,但其仍为农村居民,不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标准计算扶养费;死者冯立东的被抚养人为四人,年抚养费总额不应超过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760元。

被告*****辩称:一、死者系检查漏水过程中触电死亡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死者爬上屋顶检查漏水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明死者爬上屋顶的目的是为了检查漏水的证据,工伤认定重点在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死亡事实经过仅作形式审查;其次,死者并没有检查漏水的义务,法律规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对租赁物负有约定的维修义务,而死者公司注册地非事发地点、案发地点也非死者工作地点。二、原告诉称被告收取租金、获取经营利益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原告或死者所在单位都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死者所在单位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6月26日之后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事发时的租赁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或死者所在单位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收取租金,双方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死者触电身亡的损害结果完全因其故意导致。死者生前为公司后勤主管,应当知道靠近或接触高压电能的危险性,但仍无正当理由擅自爬上4.6米高的配电室屋项又走近10千伏高压电线杆顶部,放任危险发生,属故意行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死者与信义仓库无任何关联仍陈述死者因检查漏水上屋顶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系触电事故高压电能的消费者,非为供应者或经营者,非适格法定责任的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与被告*****无关。三、根据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划分的相关法律规定,事发电力设施产权不归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杭州城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触电身亡损害结果系由故意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虽出生在杭州,但其仍为农村居民,不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标准计算扶养费;死者冯立东的被抚养人为四人,年抚养费总额不应超过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760元。

原告*****等为主张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门诊病历1份、死亡证明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事故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冯立东2014年6月23日因触电事故死亡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现病史的描述系死者家属向医生所作陈述描述,只能证明死者被电击而不是高压电击;死亡证明只表明是电击伤,且公安部门未出具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为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所用,对是否为高压电击不具备证明力;照片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同时对工伤认定责任书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存疑,认为工伤认定应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要素来确定,而事实并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2.租赁合同1份、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被告*****为事故现场房屋出租人、管理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欲证目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是被告*****与死者所在单位事发后签订,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所涉及的信义仓库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是被告*****而非死者所在单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与死者所在单位事发前签过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事发时还存在租赁关系。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经营人、管理人及死者单位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予以确认。

3.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死者冯立东近亲属及冯立东三个被抚养人的情况。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是2010年户口簿,现需要提交2014年的户口本;死者女儿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抚养费。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足以确认,被告方如持有异议应当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但未提供,且与原告当地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吻合,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4.杭州市社会参保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就职于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为依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死者冯立东工作的事实。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工伤认定书、单位出具的证明,能确认死者冯立东生前的工作情况,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以证明死者死亡的地点、原因及勘查情况。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未标明具体死亡原因;现场勘验笔录仅是对现场拍摄的一些常规照片,不能证明死亡的地点是勘验的现场;勘验现场检查前的现场是一个变动的现场,不能证明与事故有直接的关系。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予以确认。

8.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告*****为死者与原告*****子女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出生在杭州,但仍为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杭州。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9.学生证1份、就读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就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该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10.收条2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死者所在单位的事实。该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死者死亡时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系逐年递增,租金不按时支付可以终止合同,死者死亡时租赁关系已解除。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11.冯立东暂住证1份、工作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暂住于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268-3号,居住消费均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暂住证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相矛盾;对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作的事实应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条为依据,单位出具的证明既非书证也不属证人证言。经查,结合死者冯立东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经营地址一直在涉案地址、单位在涉案地址内租有员工宿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予以确认,原告在其它地方买有房产并不代表不能暂住他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工伤认定、参保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死者冯立东生前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

12、*****暂住证1份、工作证明1份、余杭塘栖房产证1份,以证明冯立东、*****生活消费在城镇,被抚养人*****、*****随*****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对暂住证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相矛盾;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应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参保证明来证实;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暂住证相矛盾,是否居住生活杭州与*****在杭州是否有房产没有必然的联系。经查:该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居住杭州已达一年以上、工作单位为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系事发线路产权人及经营者。该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合同无形成时间;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只能是法定商为国网电力公司;合同内容即可看出被告*****为线路经营者、产权人,并无明确的产权分界点。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产权分界点;而根据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以用电计量装置作为分界点,被告的用电计量装置在室内变电间里,变电间外的产权都属于被告*****,实际也由被告*****经营。被告*****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合同无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产权分界点没有明确的约定,并不能证明相关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经查,该合同的真实性业已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虽落款无合同签订时间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合同约定的相关高压线路设施工程安装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现场照片,证明死者冯立东的可能触电点;产权分界点与上次的有所变动,以现在提交的照片为准。该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产权分界点进行更正无正当理由,分界点应当是消费单位的进线口为止。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当庭对界点进行变更不予认可,资产产权的分界点应当依照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来确定。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3.相关线路施工方浙江大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配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cb0312054杭州西奥机电公司250专变工程的说明》,证明涉案线路属于用户受电工程,属*****资产;4.浙江大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配电分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委托)任务书及相关收款凭证等,证明相关线路由浙江大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配电分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施工建设,*****通过杭州宏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09658元施工费用;5.相关线路建设所用材料清单,证明相关线路由*****出资建设。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产权人为被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公司非产权的鉴定部门。被告*****无异议。经查:被告*****作为涉案线路的合同相对方,对于施工的过程、出资等事实应当清楚,但庭审中未作明确表示,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也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视为对该组据真实性的认可。至于相关产权人是否为*****,属于资产性质的认定,作为施工方的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资产权属界定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包括案涉信义仓库在内的房屋、场地整体出租给被告*****,与死者及死者所在公司均无关联。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事发房屋的建造者、被告*****系承租者。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明知房屋为违章建筑仍对外出租,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2.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死者触电身亡的原因和过程。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并且房屋与高压线仅2米的距离。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死者是最直接主要的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压触电的事实,被询问人只说有个人躺在那里。被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3.事发现场示意图1份、照片3组,证明冯立东触电身亡的原因和过程,即冯立东触电身亡因自身故意。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以法庭调取的为准,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示意图的真实性均以公安机关勘查的为准。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经查,该示意图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予以确认;照片拍摄时间迟于事故发生日,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添加有警示性标志的内容,故不予确认。

4.公司基本情况工商信息1份,证明冯立东所在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并非案涉信义车库,即原告诉称冯立东因查信义车库屋顶漏水而上楼的原因不成立。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死者单位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案发地。被告*****、*****、*****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5.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证明死者是无正当理由上屋顶,导致触电身亡的后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修补屋顶是工作行为,并且经工伤部门的认可。被告*****、*****、*****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死者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至于死者爬上屋顶检查漏水是否直接受单位指派系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并认定的事项,与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故予以确认。

6.电力设施保护整改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案涉电力设施负有维护监管的义务、被告*****存在失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故意的。被告*****认为公章是检修部的章,不是被告*****盖的;即使有通知,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恰恰能证明高压线路下有违章建筑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查,该通知加盖有被告*****下属运维修检部(检修分公司)配电运检室的公章,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对高压线路负有监管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证人朱某证言,以证明死者触电死亡的地点和过程;当天*****让其到信义仓库检查漏水情况;其于当天上午拿着楼梯到配电房处准备上屋顶查漏时,死者问其干嘛,其向死者告知上屋顶查漏并告知等天晴时进行修补;其上屋顶检查完毕后回过来时,发现死者倒在高压线路电杆下,其在屋顶向物流公司喊人,物流公司的人和死者老婆上来采取了急救措施;死者估计受到电击,耳朵发紫、120急救车到时死者还有心跳;死者身高约170cm、高压线离屋顶面只有160多cm等事实。该证据原告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时间应当以报警时间为准;被告*****表示,如果死者系高压电击死亡,症状应为心脏击穿致死,不可能120到的那么长时间仍有心跳;高压线离屋顶的距离被告*****量过,仅有150cm;证人只能证明死者躺在高压线下,不能证明死者系因高压电击死亡。被告*****、*****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死者死亡的地点和过程,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8、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其取得涉案相关房产土地使用权,被告*****对涉案房产土地无监管义务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转让人为个人谢信忠而非被告*****;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个人是否代表公司均非本案审查范围,予以确认。

9、土地租赁补充协议1份、收据1份,以证明涉案土地系其从横塘村委租赁取得并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提供主协议,收据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1月1日直接向横塘村委承租了涉案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以证明2013年4月5日起现场被消防机关封闭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年**月**日出生火灾,责任认定出具后现场即取消了封闭;死者所在单位因火灾发生而搬离,同年6月份搬回;2012年*****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一直在交,不存在未交的事实;2014年6月份的租房合同是原合同的续签。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说明死者应对本次事故负直接、主要责任。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场所发生过火灾、死者所在单位因此搬离的事实,予以确认。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死者死亡所处的屋顶维修工作由朱某负责,死者自行爬上屋顶导致触电死亡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询问人看到死者躺在屋顶上,未看到事情发生经过,死者不一定系因高压触电而死。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

3.租房合同1份,以证明其与*****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0日,房租每年递增5%;租期届满后仍由原告*****承租;2014年1月支付了10万元租金后没再支付过,且新增部分租金也未付;后其与和死者所在单位瀛海物流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4月*****在使用,4月之后口头解除合同;火灾发生后的那段时间房屋因重建无人使用;2014年7月1日之后就租给了死者所在单位。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从12年起一直履行至今。被告*****对证据表示无法确认。被告*****、*****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先后和不同主体签订房屋租赁关系;两份合同中间存在空档期,事故发生在前一合同解除后一合同签订前。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房屋出租的过程,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3年,被告*****(又名杭州市电力局)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向位于笕桥镇横塘村4组的*****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用电类别为工业用电;主供电原由供电方以10千伏经军机线向用电方变电所(配电房)供电;双方的资产分界点至电源侧的资产属供电方,资产分界点至负荷侧的资产属于用电方;供电方、用电方按产权分界各自负责设备的维护管理等。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受被告*****委托,于2004年3月在原有架空线基础上新立12m砼杆1根、电缆30米、在用户配电间安装变压器1台等。

2008年3月5日,被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信忠受让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承租了横塘村4组原*****使用的场地和房屋,并在编号为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268-3号院内高压线路周围建造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建筑,涉案房屋用作宿舍,将高压线电砼杆围在涉案房屋中间。2011年2月10日,被告*****将石大路268-3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作为物流之用,租期15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等。2012年1月1日,被告*****自行与笕桥镇横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燕)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268-3号大院内东北角的八间库房及配套的四间宿舍出租给原告*****,库房用作经营北京、天津、上海的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一年;年租金288000元,第二年起按上一年租金8%递增;租金在每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支付,逾期未缴纳的视作违约;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原告*****仍继续租用房屋用于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货运业务。2014年1月25日、2月16日,以瀛海公司名义向被告*****各支付了租金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4月5日,因石大路268-3号大院内的太生物流仓库发生火灾,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干区大队对现场采取了封闭措施。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搬离至它处经营。因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仍欲向被告*****承租库房,同年6月23日,公司负责水电维修的后勤主管冯立东(即死者)、公司职工*****(即原告)等人至石大路268-3号察看房屋情况等。因当日雨天,石大路268-3号大院内部分房屋楼顶出现有漏雨现象,被告*****电话通知案外人朱某至现场察看补漏。当日中午12时许,案外人朱某取竹梯上院东北侧信义广州物流公司一幢二层房顶检查漏水情况,冯立东随后也登上二层房房顶,靠近离二层房顶中间部位高压砼杆而发生触电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3时17分宣布死亡。屋面离高压电线的垂直距离为160cm左右。

另查明:死者冯立东出生于****年**月**日,户籍地为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华家窝堡村****;父亲*****、母亲*****共生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刘艳与冯立东系夫妻,生育有女儿*****、儿子*****;女儿*****自2013年9月起在杭州西子实验学校就读;儿子*****于****年**月**日出生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死者冯立东原系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后勤主管,缴纳了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统筹五险,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暂住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268-3号;原告*****系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起暂住于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

再查明:冯立东经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由工伤保险费用支付了医疗门诊费人民币1160.41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2256.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1、冯立东死亡地点系在高压砼杆之下、死亡原因系触电、周围并无其它电力设施,被告*****辩称死者冯立东非因高压触电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死者冯立东系因高压触电死亡。2、被告*****作为供电方,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电力商品服务并收取电费;本案死者冯立东触电死亡的原因在于电能冲击而非电力线路或设施本身致损,被告*****销售经营的系电能,高压输电线路或相应设施系电能运输的载体,被告*****作为电能的经营者,对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被告*****以分界点后高压线路及设施属被告*****所有为由抗辩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主张死者冯立东明知高压电存在风险而故意为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冯立东作为公司主管水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靠近高压线路存在风险,在自身不负有屋顶修漏义务且当日已有专人在屋顶修漏、平时上屋顶无通道的情况下,仍使用检修人员临时放置的竹梯上屋顶并靠近高压电力设施,以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涉案发生事故的高压砼杆及部分电力设施依据被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产权归属于被告*****,虽致人损害非由电力设施本身造成,但如被告*****对相关电力设施存在管理不当的,也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对相关设施享有名义所有权,实际已将设施转让给被告*****,不再对相关电力设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本案不负侵权责任。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虽非高压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承担主体,但被告*****在受让相关高压电力设施后未在周围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之规定,在高压电力设施中间建造不具有权属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并予以出租;被告*****承租不具有权属审批手续的建筑长期用于经营活动,在经营活运过程中明知建筑物处于高压电力设施中间存在高度风险的情况下,而未采取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过错的侵权责任;死者冯立东事发当日进入现场非为非法进入,当日冯立东所在公司与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场所经营者应负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故被告*****以其与冯立东所在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应对侵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经营的电能,且被告*****同时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而对涉案高压设施存在的违规情形疏于管理、未及时制止,存在监管过错;被告*****、*****、死者冯立东也应按前述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非同一行为,各自的侵权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冯立东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由各被告各自实施的行为竞合所致,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刘艳等主张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责任承担原则,确定死者冯立东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25%、被告*****承担20%、被告*****承担15%。

五、赔偿金额。(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死者冯立东出生于1976年,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期限计算;死者冯立东虽根据户籍标户籍标准为农村居民,系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缴纳2012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发前在本市江干区暂住满一年,经常居住地、工作所在地均在本市,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为人民币757020元。(二)关于丧葬费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12*6为22256.5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规定,现自然人冯立东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作为其配偶、父母、子女自然有权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适当,但结合死者冯立东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自身过错,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1、被扶养人*****在扶养人冯立东死亡时为14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的扶养期为4年,*****就学地和生活地均为杭州,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二名扶养人分担后的金额为: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4/2计46514元;2、被扶养人*****出生于扶养人冯立东死亡之后,扶养期为18年,*****系婴儿,出生于杭州且随母亲*****生活于杭州市区,故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二名扶养人分担后的金额为: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18/2计209313元;3、被扶养人*****在扶养人冯立东死亡时为63周岁,扶养期为17年,被扶养人*****在扶养人冯立东死亡时为62周岁,扶养期为18年,因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名扶养人分担后的金额:*****为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60元*17/3计66640元、*****为11760元*18/3计7056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前四年被扶养人为*****、*****、*****、*****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124388元,累计总额已超过按年度消费性支出额计的金额,应按年度消费性支出23257元标准计4年为93028元;后十三年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后二年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金额未超过按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的金额,原告方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284187.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7836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2692.8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7019.6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7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38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9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9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95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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