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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探析

 享受人生9579 2022-01-28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特殊社会背景下,为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优先保护弱者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认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款;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权利已无异议,但是司法实务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权利客体及范围、行使期限、行使方式等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各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现存在很多争议。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在理论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法定优先权说。

留置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但《民法典》四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成立和存续条件,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大多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故亦不符合留置权的特点。

法定抵押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但依《民法典》规定,抵押权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

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优先受偿权界定为法定抵押权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相矛盾。

根据《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并且排除了因逾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

法定优先权说认为,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无需登记公示,可以针对动产或不动产,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受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立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例如,海商法规定,船上工作人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和社会保险费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等具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因此,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只是在某些法律中赋予了特定债权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条件

(一)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建设工程必须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因为建设工程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合同债权的数额才能确定,发包人方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而且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一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发包方因此行使抗辩权,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先行催告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有利于敦促对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最大限度降低交易和维权成本。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但实务中,承包人往往不能直接将该工程折价、拍卖。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为实现折价抵偿、拍卖的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公证处申请公证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此类诉讼、仲裁和公证是公认的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方式;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仅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此类诉讼和仲裁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申请参与法院对建设工程处置后的执行案款分配,也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方式。

另外,由于优先受偿权不属担保物权,故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之第196、197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处理。

除此之外,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向发包人出具的催款函及相关函件往来中虽明确提出承包人享有对本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强调发包人应积极协助并配合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仅能视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确认并强调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抵偿,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方式。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客体及范围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

建设工程中常见的合同承包人主要有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等。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根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其他几类主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未明确规定。我们从各地实践的角度来分析:

1、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地的审判意见均是一致的,实务界也达成共识:勘察人、设计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监理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见,发包人与监理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另外根据天津仲裁委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主体方面一般限于与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和买卖合同的供应商。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导致分包人权利受损时,实务中可以酌情考虑分包人代为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监理人也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出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3、合法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根据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可以判定:合法分包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时,分包人可代为行使优先权。

4、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中存在“合法分包人”,同样也有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指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进行工程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实务界争议较大。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八条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安徽省和浙江省的审判口径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首要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房地一体原则,建设工程在拍卖或折价当中,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故优先受偿权应对全部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对于该问题,现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通过对案例的检索,我们可以从两个司法判例中窥见审判机关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持有的观点。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指出:“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在“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三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同样确认,变卖价款中包含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基于此,应当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仅为建设工程自身,不应及于建设工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2002年颁布的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次调整,放弃了以“实际支出费用”作为优先权受偿范围的界定标准,考虑到建设工程价款确定往往通过司法造价鉴定确定的实际情况,转而直接引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确定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从形式上使法官摆脱了建设工程价款的界定,直接由造价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范予以认定。《民法典》颁布后新出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目前,现行有效的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主要为两个文件,分别为住建部、财政部2013年修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以及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及起算时间,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维护交易安全,保护银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工程结算的一般程序和实际情况,往往因为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即已过6个月期限,实际上剥夺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现实意义。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承包人的利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起算点修改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而最新的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又将该期限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综上,《民法典》施行后配套颁布的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原《批复》以及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进行了部分的借鉴和修改,主要是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进行了修改,而对原争议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体等仍未作出明确解释,各地法院的各种规定错综复杂,审判口径不一,亟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示统一的规范适用。

作者: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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