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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复发,能再次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吗?

 神州国土 2022-02-12

转自:劳动法同学会

【司法观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据此,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在其已经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另外仍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由此,在广东省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终结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工伤复发,最长可再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并非指停工留薪期前后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基本案情】邓某鹏于2010年12月12日被诊断为职工病(急性淋巴白细胞白血病),随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某鹏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邓某鹏受伤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受伤部位为全身多处,邓某鹏构成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2月12日。2016年2月4日,邓某鹏白血病复发入院治疗,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某鹏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邓某鹏于2016年4月13日去世。2016年5月9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称深圳市社保局)受理了邓某龙作为家属向深圳市社保局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邓某龙要求深圳市社保局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深圳市社保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同意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共计8195.15元,不同意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邓某龙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190号行政判决】一审认为, 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上述三条规定,均是针对治疗工伤方面内容,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五级至十级伤残,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为二十四个月,同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非等同享受停工留薪期,即不能据此得出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便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结论。

本案中,邓某鹏受伤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2月12日,即其在二十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后,旧伤复发,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深圳市社保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邓某鹏不再重复享有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有相关补助金等待遇的情形有三种,其中,第一款针对的是非伤残职工,第二款及第三款针对的是伤残职工。本案中,邓某鹏系伤残职工,其应当适用伤残职工的规定。第三款明确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可以推断,该种情况下,其他等级伤残职工的近亲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邓某鹏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深圳市社保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邓某鹏的近亲属不享有相关补助金等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圳市社保局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邓某龙诉请撤销该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已经享有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伤残职工,工伤复发后能否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

二、伤残职工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死亡,其应否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上述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至24个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据此,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在其已经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另外仍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此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由此,在广东省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终结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故,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2016年2月邓某鹏工伤复发,最长可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已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了《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某鹏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定的上述邓某鹏工伤复发医疗期6个月,即属于停工留薪期。邓某鹏在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定的工伤复发医疗期期间死亡,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保局认为职工遭受工伤后(包括旧伤复发)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前后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邓某鹏于2010年12月受工伤后已经享受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其2016年2月工伤复发后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以上主张不仅有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而且会造成损害伤情严重、职业病病情严重的工伤职工权益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邓某鹏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死亡后,其近亲属应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深圳市社保局应向邓某鹏的近亲属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深圳市社保局作出的被诉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号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因对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理解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撤销;深圳市社保局应针对上诉人邓某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例索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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