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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前,国有企业党支部能否把关?

 混改风云 2022-02-17

摘要

国有企业党支部能否对企业重大事项在决策前进行把关?

这是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

经梳理现行政策规制,知本咨询认为,这需要区别不同情况:有的可以,有的不可以。




一、为啥这个话题成为大家的一个疑问?

多项国企改革的政策规制中均明确“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而对党支部(党总支)则多表述为“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于是“党委(党组)”似乎成为与“发挥领导作用,前置讨论决定”一对一挂钩的一个条件反射式认知。

与此同时,“党支部(党总支)”与“发挥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似乎成为另一个一对一挂钩的条件反射式认知。


二、在政策规制上这真的是一个疑问吗?

(一)界定党支部的组织定位:党的基础组织,基层组织的一种

在解开这个疑问之前,咱们先重温一下有关党组织形式方面的规定。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国企组工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党组织属于党的基层组织,即使是中央企业的党组织在性质上也是基层组织。

党的基层组织从组织类型角度有三类:党组(一般为中管企业)、党委和党支部(党总支),可参见图1。

图1: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类型

需要指出的是:《党章》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党支部毫无疑问属于党组织的一种类型且是基础性的组织,换言之,党组织就是由一个个党支部这样的基础组织构成的。

(二)政策规制对党组织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中的规定

1、新时代公司法人治理政策规制总纲——36号文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将党的领导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文件规定:“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2、专门规范党在国企中发挥作用的《国企组工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写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这一条并未将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仅仅对应至“党委(党组)”,而是使用了“党组织”。

有可能使人们产生两个条件反射式认知进而拿不准党支部能否对企业重大事项前置把关的是第十一条和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

该条将“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与“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和“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紧密地放在一起讲,如果不对全文进行认真研读和整体把握,看到这条规定难免会形成第一种条件反射式认知。

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党支部(党总支)以及内设机构中设立的党委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十二条紧接着上一条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后,没有提到“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只提到了“战斗堡垒作用”,可能进一步强化只有党委(党组)作为领导主体才能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认知。

值得关注的是第十二条提到的“国有企业党支部(党总支)”时并列提到了“内设机构中设立的党委”,这两种党组织在国有企业“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是否可以理解为此处的党支部与内设机构中设立的党委处于同样的从属于企业(公司)层面党委的地位?

毕竟现实企业中,国有企业内设机构或非独立的下级单位设立党支部的非常普遍,规模大的具备设立党委条件的设立了“二级”党委。

在这样的从属性党支部(党总支)或内设机构党委有一个企业级的上级党委发挥企业层面的领导作用时,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就很容易理解了。

图2:国有企业党组织的作用规定

进一步结合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合理推测第十二条提到的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而非领导作用的国有企业党支部(党总支)不具有企业层面的“独立性”或不属于本企业的“最高层级党组织”。

第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的党支部(党总支),一般由党员负责人担任书记和委员,由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图3:国有企业公司级党支部的作用规定

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党支部(党总支)有权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与此同时,鉴于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

“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还可以合理推定:同属本条规定的“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的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中的“集体研究把关”,要起到的作用是类似于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支部(党总支)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的前置领导作用。

回头再看第十三条规定的“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使用“党组织”而非“党委(党组)”,不排除就是要给予“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的党支部(党总支)”与“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在发挥领导作用参与企业重大事项的前置程序中同等待遇。

3、支部条例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按规定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服务改革发展、凝聚职工群众、建设企业文化,创造一流业绩。

很显然,国有企业党支部按规定可以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

4、依法治企的国企章程制定办法的规定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0〕86号,以下简称“《国企章程制定办法》”)

第九条规定:公司党组织条款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写明党委(党组)或党支部(党总支)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等重要事项。

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企业党支部(党总支),明确一般由企业党员负责人担任书记和委员,由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国企章程制定办法》进一步要求将党组织前置和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企业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的条款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众所周知,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受到公司法保护的,这一明确要求将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企业党支部(党总支)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在法律保护层面予以落实。

5、最新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修订草案从法律的角度,对“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中发挥“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领导作用予以明确。


三、政策实践

近期北京市委组织部和市国资委党委印发了《北京国有企业党支部(党总支)参与重大问题决策工作指引(试行)》,对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并具有实际控制力企业中的党支部(党总支),明确规定文件适用范围是:

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党支部(党总支)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并具有实际控制力企业中,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党支部(党总支);

赋予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或具有实际支配权,且不设党委的非独立法人企业党支部(党总支)。


四、梳理结论

经过上述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能否对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进行把关,判断的标准可能不是具体的党组织形式是党委(党组)还是党支部(党总支)。

而是企业是否具备独立决策权是否属于企业层级的最高党组织的实质

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企业党支部(党总支)有权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而组织形式虽然是党委但却只是内设机构中设立的党委也仅是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至于政策规制中用词是“前置”、“研究讨论”还是“集体研究把关”似乎实质性区别不是太大。

如果正面理解不易,那咱们换个角度:

关于“前置”,试问在决策前研究讨论并提出意见难道不是为了“把关”吗?

关于“把关”,试问不前置在董事会或经理层做出决定前集体研究还能算“把关”吗?

党委(党组)的前置研究讨论和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企业党支部(党总支)的集体研究把关,实质上同属于党组织对企业重大事项在董事会或经理层做出决定前进行把关或前置性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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