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篡夺公司机会
1.公司机会之释义
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公司机会规则是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管和雇员将公司拥有的期待利益、财产利益或财产权利的交易机会篡夺自用。”信义义务从高管向控制股东延伸,因此,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则也适用于股东。
识别这类侵权行为首先要准确界定何为“公司机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认为需要考虑3个因素:“(1)公司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获得的该公司机会;(2)该公司机会必须向公司披露;(3)该公司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至于何为“篡夺”,目前法律并无具体界定标准,一般认为是通过非正当的手段获取。
2.篡夺公司机会之实务认定
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要对篡夺公司机会进行阐述。如林某恩与李某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鉴于另一股东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公司机会时,还考虑该商业机会是否专属于公司,以及该机会是否公开、能够为他人正当获知;至于篡夺行为,需考虑在获取机会时是否采取欺骗、隐瞒等不当手段。
3.股东同业竞争被认定为篡夺公司机会的风险较高
当控制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时,之间争夺商业机会的道德风险会大大增加,因此,控制股东的同业竞争行为时常伴随着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一起出现。在(2013)松民二初字第2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张某作为跃某公司的股东,在管理公司期间,又作为股东在202室开设你型我塑公司进行相同业务经营,损害了跃某公司的利益。”
(二)侵占、变相分配、减少公司财产
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财产在实践中极为常见,这既可以表现为直接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也可表现为间接使得公司财产不当减少。直接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包括挪用资产、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财产、不当分配公司财产等,该类侵权行为易于认定,不再赘述。间接侵占公司财产行为较为隐蔽,需谨慎认定,通常包含如下方面:
1.不当出售公司财产
公司进行资产交易本属常见现象,但前提是资产交易程序上要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实体上要符合一般公允对价,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不当出售公司财产,从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如在(2013)松民二初字第27号案中,被告作为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低价出售公司财产,被法院直接认定为损害公司和原告股东利益。
2.巧立名目变相分配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处置关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未经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不得进行分配,否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实践中一般存在通过发放高昂工资、补偿金等名目变相私分公司财产的情况。在(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操控股东会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公司无法明确款项来源,且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该行为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违反了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3.不当增加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将股东的支付义务转嫁给公司属于不当增加公司债务,侵害公司利益。在(2016)苏民申1683号案中,法院认定,“支付购买股权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系公司股东应尽的义务,受让方作为股权受让后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将其应负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转由公司承担,系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以其财产代替股东清偿个人债务的后果,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违法无效。”
(三)控制股东权利压迫
控制股东压迫,是指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表现为剥夺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财产权等。
1.管理权压迫
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该权利通常通过委派、提名董事、经理等方式实现。在(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滥用多数股东权利通过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取消少数股东的董事名额及公司副总经理的提名权,行为属于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变相侵害出资较少股东的利益。”
2.财产权压迫
正如刘俊海教授所述,“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使股东会拒绝做出分红决议的消极行为,或作出不分红决议的积极行为,均属于故意通过不分红的方式排挤、压榨小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股东平等原则,应该进行司法强制矫正。”
从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引申出来的问题是,在公司未作出分红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强制判决分红?实践中,法院出于公司自治的考虑在没有股东会分红决议的情况下一般不判决强制分红,但在特别情况下也会进行适当矫正,以维护公司治理的合法性,其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
正如(2019)湘10民终3096号判决中法院所论述的,“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控制权实际上获得了投资回报,那么虽然公司没有形成分配利润的决议,但小股东在没有办法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满足诉求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对待,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司法干预就成为了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逻辑的结果,并没有侵害公司的治理权。”
(四)股东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参照这一规定,如果认可股东负有信义义务,那么也应当禁止股东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因为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下,很难保证股东不会侵害公司利益。在(2019)鲁02民终897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韩某勃作为龙某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私自与龙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赌条款、投资回购条款、业绩补偿条款偏离公司业绩
1.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包括估值机制和调整机制,估值是指对投资者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投入资金;调整是指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根据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确定投资方的投资回报。
2011年我国发生了“对赌条款第一案—海某案”,主要内容为海某公司向甘肃某公司进行投资,双方签订了含有对赌内容的协议,后因甘肃某公司未履行协议进而发生纠纷,其中一审、二审法院理由虽有所不同但均一致判决该对赌条款无效。最高院再审认为回购条款的约定中,海某公司通过投资获得固定回报的条件与甘肃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业绩背离,不符合公平原则,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为无效条款。
在此之后,司法实践逐渐明确了对赌条款的处理原则,即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则有可能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为无效;投资人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对赌,如无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原则直至2019年11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所修正。根据《九民纪要》的最新规定,即使是投资人与公司进行对赌,也不当然无效,要考虑对赌条款本身的内容是否明显侵害其他主体的利益,这使得对赌条款效力认定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
2.回购条款
回购条款是指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投资方有权要求被投资企业或股东回购其股权,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或股东事前约定相关条件,例如业绩条件,当这一条件完成达标时,投资方可要求公司或股东以一定价格回购股权。同样在“海某案”中,法院明确“回购保底条款”的效力也要区分义务主体。司法部门原则上支持被投资公司原股东回购,而不支持被投资公司回购股份。
3.业绩补偿条款
投资人与公司约定,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的,由公司向投资人进行业绩补偿。这一约定使得投资人获得保底收益,让公司承担了本应由投资人承担的商业风险,违反了投资活动中风险自担的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在(2016)苏民终102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公司向新进投资人承担业绩补偿的条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其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控制股东不公允增资(折价增资)
新投资者以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相当于不当贬损了公司股权价值,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案中,法院认为,“客观上,被告泰某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法定程序稀释其他股东股权
股东的股权比例对应的是表决权和分红权,股权比例降低必然会影响到股东相关权益。在原股东未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情况下,除非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公司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如果公司的增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导致原股东股权不当稀释,也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
在〔2010〕民提字第48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让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降低了公司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1]。
(四)不当转让控制权套利
公司控制权转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也称控制权易主。而小股东对公司出资往往是基于对控股股东的信任,如果不当发生控制权易主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小股东利益。实践中有些大股东为了获取溢价,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行股权转让,罔顾小股东利益,便属此类。
(五)不当经营管理
股东不当经营管理也会给公司造成原本不应该发生的损失或者失去本应该得到的利益,这种不当经营行为违反了股东善良管理的义务,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在(2016)沪0118民初37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大股东罔顾现实经营情况,在公司生产经营良好的情况下,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滥用控股股东权利,单方面擅自停止经营,其对于公司经营具有过错,这一行为导致其他股东失去本应获得的投资收益,侵害了其财产权利,因此应当赔偿其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