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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从一份裁判文书中读出的现实问题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2-03-08

研读裁判文书,是笔者一直进行的一项工作,由于笔者从事律师代理工作,对于一个案件,除了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考量与分析,更应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窥探其可能性、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检索相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是一条比较现实的途径。正如同笔者选取的(2021)最高法民申66号裁定书,也正是源于笔者前段时间接触到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除了该案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这个裁定书还揭示了其他的问题,值得我们同样关注。

(2021)最高法民申66号裁定书首当其冲要解决的就是合同效力的问题,这也是我们代理合同纠纷案件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即关于案涉合同效力以及结算依据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因此,邀请招标属于招标方式之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辉公司与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邀标。中辉公司中标后,与东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新的《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使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其一,发承包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二,招投标程序、行为须合法有效。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该规定的逻辑就在于: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变更的,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结算依据;非实质变更的,以施工合同未结算依据。当然,该规定之所有如此规定,其中的一个背景是中标合同备案被取消。但是本条的旨意并未改变,仍然是为了维护招投标程序。

接下来,(2021)最高法民申66号裁定书解决了,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财产保全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这给给予我们的启示就是对于财产保全费用最好在合同中出明确约定,否则其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而难以获得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66号裁定书揭示的问题很现实,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当然,这也只是代表性观点之一,但是他可以给我提供一定的支撑。作为最高院裁判文书,具有某种权威性,值得我们注意。当然,每一个案子都有其特殊性,不会与已有判例严丝合缝。所以,我们在阅读司法判例时,要有一定的抽象能力,挖掘裁判文书内蕴含的逻辑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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