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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可以任意解除?(附案例)

 文明2021 2022-03-10
一致行动协议通常为公司股东特别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签署的让渡股东自身所享有表决权的协议。而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结构的稳定,很多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会在与其他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除双方协商解除外,任意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
对于该等约定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以及部分实践案例情况,从一致行动协议的性质出发予以探讨。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观点一:一致行动协议属于委托合同
鉴于一致行动协议通常会约定各方意见不一致时以某方意见为准,该等约定存在让渡表决权的性质(与表决权委托具有相似性),因此部分法院的审判观点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应当构成《民法典》第二十三章规定的委托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1]的规定,对于委托合同,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享有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即任意解除权。因此,若一致行动协议签署各方约定“任意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则构成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适用。
鉴于任意解除权形成的基础在于立约双方间特殊信赖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因此该等排除适用约定是否可真正实现排除适用的法律效果,以下我们拟结合相关案例情况做进一步探究。
部分案例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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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案例情况我们初步可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 与一般委托合同所需保护的立约双方间特殊人身信赖关系不同,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应属特殊的委托合同,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等方面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不认定该等约定无效,这也有利于尊重商业安排、维护公司运营治理结构的稳定性;
2. 《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该等约定应属有效;
3. 但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应突破法定解除权的实施,即在已经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则可通过向法院举证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方式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
4.法定解除情形主要体现为其他方实质性违约、股权结构及公司运营状况出现实质性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
(二)观点二:一致行动协议为无名合同
此外,其他一些法院则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并非基于委托合同的信赖关系而签订的协议,而是为保证公司决策能顺利做出和通过而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的统筹性商业考量,属于无名合同。
在王宇、许菲菲等与王占海等合同纠纷案中((2019)冀0791民初1620号),原被告签署有《一致行动、股权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占海、王宇、许菲菲同意共同作为公司决策以及经营管理事项一致行动人。后王宇、许菲菲以签署协议时受到被告骚扰胁迫、协议内容不能充分表达原告真实意思、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一致行动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一致行动、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保证中海瑞成公司决策能顺利作出和通过,并得到强有力的执行而约定的股东王占海、王宇、许菲菲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及出现不同意见的处理方式及股权回购等内容,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双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不认定一致行动协议系委托合同的情况下,故不存在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等方面利益的情况下,约定“除双方协商解除外,任意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更应视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
(三)判断协议性质需考虑的其他因素
除上述法院的不同观点外,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在判断一致行动协议性质时也应给予重点考量:
1.一致行动协议的具体安排
一致行动协议还应结合其中关于各方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机制来判断协议性质。具体而言,若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各方意见不一致时以某方意见为准,则从权利义务内容角度来看更倾向认定其属于委托合同,而若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各方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方意见为准或以各方持有的表决权确定各方最终意见,此时认定其构成委托合同则明显存在不妥之处。
2. 一致行动协议是否为公开披露文件
与非上市公司不同,(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通常为规则要求应当公开披露的重要文件,对公司股权结构的清晰性有较强的影响,非特定投资人对此亦具有较强的信赖利益。因此,在上市公司语境下的一致行动协议突破了传统委托合同立约双方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而更加具有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此时认定该等协议构成委托合同同样存在不合理之处。
就以上情形中不同一致行动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仍有很多进一步讨论的空间与必要。
二、 不予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风险及后果分析
如上所述,在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一致行动协议可以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该协议。那么,此时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可能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在于,若不愿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如何认定股东会表决结果及股东会决议效力。司法案例对此给予了相关答案,但是否可作为我们日常实践的参考依据有待进一步谨慎论证。
在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017)赣民申367号)中,中华电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有《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张某某在股东大会投票时应与华电公司一致。而在2015年华电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中,针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张某某未与华电公司保持一致并投出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一致行动安排直接将张某某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并形成相应股东会决议。张某某故诉至法院主张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江西高院认为,上述一致行动安排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某某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
就上述审判观点,笔者倾向于认为:
1. 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构成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应依据合同相关法律规范追究其违约责任;
2. 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属《公司法》规范范畴,应与上述违约行为区分判断与甄别,即其作为公司股东而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属有效,直接依据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变更表决结果存在不妥,公司决议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基于上述,在公司面临部分股东不按一致行动协议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风险,我们建议尊重股东实际的表决结果,并注意在一致行动协议中设置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以确保一致行动协议其他各方及公司权益的保护。
三、小结
就一致行动协议的性质而言,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主流观点,即委托合同以及无名合同,但笔者认为该问题的探讨同样应当结合一致行动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公开性质予以综合考量与判断。
就一致行动协议中通常出现的“除双方协商解除外,任意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的约定内容而言,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等方面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不会认定该等约定无效,但该等约定同样不会影响法定解除权的实施。
最后,若一致行动协议部分股东违反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的,建议应对其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以及其违约行为做严格区分,不宜直接依据一致行动协议约定改变股东表决结果,避免公司决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1]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可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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