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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简析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太阳风869 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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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前言:

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案件最终的综合性解决方案,是最终各方利益的重要体现。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直接决定了重整案件中各相关方的切身利益,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明确了经司法程序梳理后各方的权利界限、权益调整与权利实现方案。虽然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性质尚有法律属性上的争议,但毫无疑问制定一个好的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成功的必要条件。本文拟从实务角度,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提出些许梳理建议。

一、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程序性要求与实务建议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会议纪要中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与批准有明确的法律程序性要求与不少的实务建议。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即从破产法规定来说,制定主体只能是债务人或管理人。

不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直接决定了平衡各利益主体的重整目标能否实现,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84条、第85条等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需要各相关利益主体进行分组表决。故在实务操作中,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均应当在重整程序中存在的各利益主体共同协商谈判的基础上去制定具有真实可行性的方案。其中,基于不同利益主体的核心利益不同甚至存在冲突,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第三方,能更为全面的了解债务人各方面的基本情况以及各利益主体的实际情况,应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切实剖析各利益主体现实面临的状况,促进各利益主体更有效更务实的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而且,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故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实践和探索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参与人的多元化,以避免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的单一导致的利益失衡、无法表决通过故难以实质性推进的问题。

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无论制定主体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实践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针对性的集合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投资人等共同参与,才能真正拟定较为全面的重整计划草案。也为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与实施降低阻力,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概率和实施可行性。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故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为自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九个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超过九个月之后能否再次延期或最长可以多久。对此,因各地方法院的理解不同,地方性指引与要求不同,有不同的适用情况。但从实务角度而言,如前所述,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需要综合各利益主体的核心诉求,而且必须是在梳理债务人基本情况如债权债务情况、资产调查情况等的基础上完成,若案件确实复杂难以在九个月之内完成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有如下方式解决:

1.在拟申请庭内重整即法院受理前进行繁简分流,对于复杂案件通过预重整的方式提前完成基本情况梳理并与各利益主体进行沟通谈判。虽然我国并未明确规定适用预重整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中多次提出预重整制度,而且各地破产案件相关指引及司法实践中均已引入预重整制度,预重整期间可以完成基本的债权债务梳理、核心利益相关人的沟通谈判等工作,可以极大的节约庭内重整的程序时间成本,甚至可以在预重整期间初步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因破产和解在实务过程中存在极大难度,破产程序大多为不可逆的司法程序,避免可以通过重整拯救的企业因《企业破产法》九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限导致只能选择破产清算。

2.合理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先提交“虚拟重整计划草案”。此方式可用于法院裁定受理后,因案件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九个月之内形成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但具有较大重整可行性的案件。《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明确了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限为九个月,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以及第87条的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即在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给法院后有最长30日的时间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可以在表决不通过后协商再表决一次,而且并未规定协商再表决的时间期限。可以通过上述规定在确实无法在九个月之内形成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下先行拟定一份“虚拟重整计划草案”提请法院上会,利用上述时间差继续拟定真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以协商二次表决的方式通过。

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87条明确了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故即使是“虚拟重整计划草案”也应当注重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是一份严格遵守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则的框架性重整方案,以避免因真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与“虚拟重整计划草案”中其他表决组利益冲突导致无法有效二次表决。同时,该方式必然会产生重整期限的延长、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增加债权人程序负累,除确有必要,不建议采用该方式。

3.有观点认为虽然目前没有规定九个月后还可以再延长,实践中针对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征询全体债权人的意见,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延长,可以给予机会以延长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3】。但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限为《企业破产法》程序性规定,并非《企业破产法》第61条明确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内容,笔者并不认为是可以由债权人会议决议予以背书的。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实务建议

《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草案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式说明,并在第七点留了一个概括性内容,重整过程中可能针对不同企业不同案件情况存在需要特别处理的内容,故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增加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但对于已列明的内容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一一体现,而且对于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的普遍性问题应当注意。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实务中,各法院在管理人的选任中更多的是偏向于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也就导致了管理人对于企业经营管理,重整后改善营业状态、扭亏为盈的具体方案的拟定存在较大认知缺陷。因此,追溯本文第一点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参与人的内容,在涉及到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拟定中,应当充分了解企业破产原因,结合债务人、部分债权人或债委会、投资人的意见后,初步拟定概括性经营方案予以综合讨论。同时,分析经营方案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因为重整后的经营方案大概率涉及到债务人正常营业中的内部管理、财产管理及处置、经营性事宜及相关法律后果的承担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首先方案不仅应当避免不合理经营方案导致的经营状况恶化,更是要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整体内容及逻辑做好债务人经营方案中的风控措施。如涉及到分期清偿、担保债权延期清偿或较长的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限,则应当着重考虑企业核心资产的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破产受理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核心资产的查封、冻结,投资人对资产处置的有效担保措施,投资人根据核心资产处置情况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前到期清偿的承诺等。其次对于营业事务的风控措施,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87条、第89条,重整计划草案获裁定批准后,债务人将执行重整计划草案,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即经营管理权限回归债务人(投资人),而且《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间产生的新的负债的法定清偿规则,该期间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应当予以规避,因该期间实际为投资人经营管理,故应当对于重大经营风险有适当的风控措施,避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负债,侵害破产程序中各利益主体的权益。

2.债权分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及第85“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故通常而言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分为出资人组、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必要时设置小额债权组。

    在债权分类过程中大多数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笔带过,但其实债权分类涉及到后续债权调整和受偿的具体方案,应当在此过程中结合上会核查的债权表予以明确。实务而言,重整计划草案中大多数情况将对小额债权予以全额清偿,故该部分债权人大多会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实质上不划分小额债权组在多数情况下有利于人数决的通过。另,对于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尚未审定的债权即暂缓债权的处理也应当在债权分类中予以着重考虑,因暂缓债权往往涉及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金额较大,而申报债权时管理人仅作形式性审查,往往可能因暂缓债权的分类和基于分类的表决权导致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受到影响。故债权分类的具体内容中可对于暂缓债权的性质、金额进行说明,并在向法院申请该部分债权的临时表决权时根据债权具体暂缓原因给予一定的表决权限制。

3.债权调整方案债权调整方案是重整计划草案中对于各类债权的具体处理方式,也是破产程序中各利益主体核心关心的内容之一。该部分内容应当简洁明确,即使存在附条件浮动清偿,也应当将相应附条件清偿的内容列明,减少重整计划草案执行过程中因调整方式不明导致的争议,降低投资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因此产生的理解偏差。同时,债权调整方案是对于各类债权具体的调整计划,而且是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完全履行的重要标准,应当结合重整计划草案执行的相关风控措施予以确定。此外该部分内容还应当兼顾《企业破产法》第87条明确的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为强制裁定做好基本铺垫。

4.债权受偿方案该部分是对于债权调整方案的细化明确,也是破产程序中各利益主体具体获得清偿的方案,是核心内容的落地方案。该部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即使存在附条件浮动清偿,也应当将相应附条件清偿的内容、时间列明,减少重整计划草案执行过程中因时间、条件等的不明导致争议,降低投资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因此产生的理解偏差。因重整计划草案获裁定批准后债务人自行经营,为降低重整计划草案执行的争议,即使存在附条件浮动清偿,建议减少附具体经营内容的条件,经营风险是投资人自行承担的内容,应当将具体经营风险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执行方案隔离,着重对清偿的具体时间、方式、金额等予以明确。

    另,因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涉及到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情况、投资人清偿资金的情况及市场因素等众多不确定性,虽然《企业破产法》第93条明确了重整计划草案无法继续执行并宣告破产后的法律后果,但建议拟定债权清偿方案时兼顾各类债权的法定顺位情况。优先清偿顺位在前的债权及人数众多的小额债权,减少宣告破产后的债权人数量,减轻宣告破产后的程序负担。

5.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期限此部分和债权受偿方案息息相关,应当在具体、明确的受偿方案的基础上明确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期限,若债权受偿方案未能有一个明确的时间、金额等完全执行债权调整方案的内容,即很难明确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草案执行的监督期限通常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执行的监督期限与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期限相同,故核心还是在于债权受偿方案的拟定。此外,对于管理人的监督,法律法规并未细化相关内容,但应当注意前述风控措施的具体履行情况,管理人的监督应当有实质性的作用,只有有效的监督才能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持续保障债权人利益,让重整计划草案实实在在落地履行。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此为概括性内容,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重整计划草案予以完善。其中较为常见的内容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对于债务人股权的让渡时间、方式等是投资人较为关心的内容,也是重整计划草案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股权并非公司财产,但一般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股权价值评估值为0,多数案件会将投资人权益无偿或低价让渡给投资人,但股权往往存在因连带担保、个人债务等导致大的大量查封、冻结措施,如何拟定调整方案以及如何规避因此产生的投资人履行问题将可能影响到投资人履行重整计划草案的信心。不少地方法院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拟定了地方性文件4,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属地情况,详细了解工商登记部门处理方式等后拟定,避免因此导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履行问题。其次建议对于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暂缓债权的审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形式及表决方式等予以明确,减轻因个别事项的处理而召开现场会议的程序负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0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建议将明确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相关内容明确在重整计划草案中。

、重整计划草案的其他注意事项

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属性相关问题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未定义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性质,契约说、司法文书说、混合行为说、法律规则说以及相机浮动说等均有讨论,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而言,笔者比较认同重整计划草案是以法院的司法裁定为生效要件的决议法律行为5。无论什么学说,仅仅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效果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之规定,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未明确重整计划草案对投资人的约束力,也并未赋予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执行力,而往往重整案件中需要引进第三方投资人执行重整计划草案。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约束投资人履行重整计划草案是极为重要的一个内容,建议在管理人或债务人与重整投资人《投资协议》中明确投资人履行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内容、担保措施及明确的违约责任,避免因投资人未能履行重整计划草案或者不能在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间尽职免责做好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损害债权人利益。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谨慎对待与投资人的《投资协议》,故应当在《投资协议》中明确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内容,同时将重整计划草案列为《投资协议》的附件之一。

重整计划草案的变更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之规定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之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在法院裁定批准前和裁定批准后各有一次机会予以变更,但两次变更有不同的要求。

《企业破产法》第87条之规定明确的是重整计划草案在法院裁定批准前可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再协商一次,实质上是可以对于部分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进行协商修改,但该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故该次修改程序上并无太多要求,但应该涉及到法院对协商修改内容的实质性审查。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之内容确定了“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草案,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草案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草案一次”,并且有明确的程序要求,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需要债权人会议同意修改的决议作为前置程序,经人民法院同意修改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草案,而且需要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给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同。因此,这实质上是赋予了特殊情形下重整程序的最后一次机会,需要谨慎对待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后的变更。

【结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是重整程序的综合性解决方案的最终体现,也是各利益主体间根据债务人真实现状博弈、妥协后的大和解,更是债权人核心权益的保障。虽然《企业破产法》明确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必要内容和程序性要求,但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工作,如何制定一个优质的重整计划草案决定了能否得到大多数债权人及法院的认可,也决定了重整案件是否能画上一个完美的句号。这就需要通过与各方不断的沟通协商,结合债务人基本情况、投资人具体投资方案以及相关专业机构的数据支撑,最终配合《投资协议》的风控措施形成一个成熟的具有可行性的综合性大和解方案。

1】2018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8〕53号

2】2017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23号

3】刘敏:《破产审判新动态及应对策略》,载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二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页)

42021年91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程序中登记便利化的通知》  黔高法【2021】191 

5】崔明亮:《(探讨)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性质探究》,《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34-37页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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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鹏律师,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金融、广告传媒、旅游、破产类业务。曾参与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工作。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贵州长顺巨能矿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清算转重整)、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管理人团队主办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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