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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建筑业扣除分包款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雨送黄昏xzj 2022-04-20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三十七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七)项等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2%预征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3%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其中: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部分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非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部分在机构所在地预缴,预交后仍按现行政策规定在确认收人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预缴和未缴的税款。

但目前有些纳税人对建筑业分包款的相关规定始终不是很了解,小编依据现行政策归纳如下,供参考。


01

分包款的性质

建筑工程分包款与承包荒山、土地、果园、生产经营企业的分包款有三点截然不同:

一是支付方向不同,前者是由发包方向后面承包方(包括分包方)支付,后者是承包方向前面的发包方支付。

二是支付金额增减趋向不同,前者越分包向后面的承包方支付的金额越小,后者越分包向前面的发包方支付的金额越大。

三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不同,前者由各个不同层次的承包人按差额征税(含一般计税方法按增值额征税),后者要由最后承包人纳税。

也就是说,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承包款、分包款都是相对的,即:某一层次的承包人也是上一承包层次的分包人、其承包款也是上一承包层次的分包款,以此类推。


02

分包款的税务处理

1.扣除分包款只适用于简易计税项目,一般计税项目只在预缴时适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对于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七)项规定:

只有在预缴税款时才允许扣除分包款,申报纳税时则不允许扣除分包款,只能按一般纳税人的计税办法抵扣因支付分包款而发生的进项税额。

2.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不需要预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因此,不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不论是否选择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时,不需要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3.扣除的分包款以分包合同确定的金额为限额。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论是为保证工程质量还是为了减少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争议,建筑工程都必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承包、分包、再分包等合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等,没有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合同,相关部门是不允许施工的。

在计算应缴纳增值税扣除支付分包款时,也应当以签订相关分包合同上的工程造价为限额。

在设计方案、人工费、原材料价格等不变的情况下,扣除的分包款不能超过分包合同上的工程造价。

4.分包款发票开具的项目,应该是“建筑服务、工程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也就是说,分包款是一项建筑工程总承包价款的一部分,名称是“建筑服务、工程服务”,是分包单位完成分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物料、水电、设备租赁或折旧费以及支付的再分包款等费用的总和,不是仅指其中的一项或几项耗费。

因此,扣除的分包款必须是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不能是人工、材料、水电等费用,开具的发票应该是“建筑服务、工程服务”。

5.扣除的分包款应该是实际支付的金额。

建筑工程的造价都是经过严格计算的,而且都留有适当的毛利,承包人也是有利可图才承揽的,分包工程也是如此,因此,扣除的分包款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过分包合同确认的金额,但在此限额内还应当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为限,欠支、超支部分都不能扣除。

6.扣除分包款必须以合法的凭证为依据。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及《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这里的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但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只能在2016年6月30日前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超期不能扣除;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应当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未注明的不允许扣除。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可以作为扣除的分包款,但不得抵减应预交的税款。

7.扣除分包款政策不适用集团内部转包、分包工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即“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因在此类项业务中发包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集团内部提供建筑劳务的第三方,实质上是由集团内部第三方履行了的承包合同,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与第三方不存在支付分包款的情况,扣除分包款政策在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与第三方之间不适用,但在发包方与第三方适用。

8.分包款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当期支付。

按照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在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应当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适用的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2%、简易计税项目3%)预缴税款。

可见,扣除的分包款的前提是已经支付的分包款,有分包工程没有支付分包款或没有分包工程的应当按预收款全额预缴。

因此,如果纳税人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已发生、或将要发生分包业务,应当在收取预收款时确认应支付的分包款数额,在收取预收款的当期(申报所属期)支付分包款,否则,将要按预收款全额预缴税款。

本文由二肆建筑财税讲堂整理发布,来源:建筑财税管理、建筑财税之家,转载请注明来源。如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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