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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应赋予第三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

 独钓寒江78l9ts 2022-04-22

最近我们代理一起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向某法院起诉,遭到该法院立案庭驳回起诉。对此结果,我们虽有预期,但还是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赋予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有例外规则


案情简要:某电池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亿,并做了相关担保。借款期限到了之后,电池公司无力还债,在银行的主导下,银行、电池公司以及一家地产公司共同约定:地产公司同意加入电池公司对银行的债务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银行通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地产公司发放贷款10亿,代电池公司偿还它欠银行的10亿借款债务,地产公司向银行提供名下一处住宅在建工程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及还款过程由银行通过监管账户全程控制,电池公司及地产公司未参与账户操作。为此,三方签订了《贷款代偿协议》,约定由地产公司向银行借款10亿代电池公司偿还借款债务,协议对抵押等情况也作了约定。后来,地产公司因为向银行借款10亿,加上其他债务,叠加后负债率急剧上升,其借款到期后也无力偿还,住宅项目建设停工至今。

在地产公司向银行借款10亿前,投资公司因为业务已陆续向地产公司借款5亿供地产公司建设周转。投资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5亿借款已很难收回,面临坏账的风险非常高,于是便决定起诉维护自身权益。


我们研究后认为,导致地产公司无力还债的直接原因是它通过签订上述三方的《贷款代偿协议》向银行借了10亿并抵押了相关资产,导致地产公司资不抵债。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我们提供了两种方案:

方案一: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电池公司、银行及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贷款代偿协议》及银行及地产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是通过这种方式起诉,法院受理费用按标的计,约需254万,第三人听后犹豫了,于是我们提供了方案二。

方案二:即本文讨论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虽然我们也清楚这个方案很有挑战性,但第三人要求先试一试,于是我们准备好材料后就向有关法院起诉,虽抱有希望,但结果还是在意料之中, 被法院以驳回起诉。

以下是我们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贷款代偿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观点(法院裁判观点及评述附后):


第三人(原告)认为:地产公司(被告一)向银行(被告二)借贷10亿,并以该10亿代偿银行对电池公司的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致使地产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原告的到期债权。两被告的行为及相关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无效。理由如下:【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电池公司将10亿元借款债务转移给地产公司之前,包括已抵押给银行住宅在建工程在内,地产公司资产远远大于负债,原告债权完全可以得到全额清偿。但是,电池公司将其对银行的债务转移给地产公司之后,地产公司的债务陡然剧增,且主要资产被抵押,从而陷入债务危机,目前已资不抵债。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获利的10亿借款不仅未用于住宅项目的建设或经营,提升公司资产实力和履约能力,反而是,除了向银行承担经营计划之外的还本付息责任外,还抵押了主要资产,直接导致地产公司失去基本的偿债能力。两被告恶意串通结果,就直接导致原告丧失了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贷款代偿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第一,在银行主导由地产公司代偿电池公司债务的交易安排下,地产公司需要额外承担10亿“巨额债务”。在地产公司自身住宅项目还在建设需要继续投入建设资金的情况下,这一交易安排反而令地产公司除了负担10亿高额融资成本外,还抵押了主要资产,因此,银行主导的这个债务代偿安排只会进一步加速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开发停滞,以致目前资不抵债。原告作为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利益也因此严重受损。银行作为专业融资机构,它应当明知,对地产公司的融资贷款必须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但上述交易安排并用于项目建设,而是用于代替他人偿还对银行自己的债务,因此银行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

第二,从10亿贷款的资金流水流向来看,10亿贷款从银行发放给地产公司后,几分钟内操作流向了电池公司账户,同样在几分钟内在银行自己的操作下,最终这笔10亿贷款资金又从电池公司的账户划回到了银行自身的账上,这种操作等同于银行自己内部调账,实质上并没有使得银行对电池公司的债权得到清偿,只是通过这种隐秘操作手法更换了一个更具资产实力的债务人而已。因此,可以认定,银行主导电池公司及地产公司的有关贷款代偿交易安排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将电池公司向银行借款所形成10亿不良贷款债务转嫁给地产公司来承担,而通过银行主导整个交易安排来看,银行对上述行为的后果是明知的,且是积极追求的。

因此,原告认为,银行与电池公司及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相关行为及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


法院裁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所指的第三人(注:此处应为“他人”)应为特定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非《贷款代偿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任一签订主体,也非与上述合同有直接关联的特定第三人,因此,原告不具有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驳回起诉。


评述:

对于一审裁定观点,尽管有法律规定,但我们认为裁判理由并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

第一,《民法典》上述规定的“他人”,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一审裁定所释明的“该条规定所指的第三人应国特定第三人”这样的规定,也没有对该条“他人”的含义作出任何限制性解释。因此,一审裁定理由“该条规定所指的第三人应国特定第三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二,按《民法典》上述规定,依据该条起诉的原告方必定是系争合同签订方之外的“他人”或“第三人”,而不可能是系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争合同签订主体也不可能自己主张自己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所以一审裁定的裁判理由并不成立。

第三,原告起诉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来决定,其中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我们认为,本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不仅仅指合同主体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也应当包括系争合同在法律后果上的利害关系。如上所述,银行与电池公司及地产公司的债务代偿行为,在法律后果上致使地产公司资不抵债,从而直接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实质上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对本案系争事实是有“利害关系”的。所以,我们认为一审裁判理由认为与上述系争合同无直接关联也是不成立的。

第四,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是在裁判标准的追求上,最高院会定期发布指导案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有关规定,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其中,最高院公布的第33号指导案例就指出: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处置资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债务人处置资产的合同无效。最高院在该案例中不仅确认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次,(2021)最高法民终492号、(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等案件也有类似裁判观点。因此,一审裁定认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仅仅只是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至于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中涉及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事实认定,我们认为不应当在立案管辖时就作出事先审理,这是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立案管辖的审查内容。


最后,对于本文讨论的“第三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目前来看只有个别案例对此有类似观点,但是,在各地法院,各个法官看来,还很难存在一致意见。因此,我们建议,最高院应当就这个争议点作出相应司法解释,明确“第三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适用条件,以便更好地指引各地法院处理同类案件。

目前,我们已就该案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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