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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无法贴现时,该如何维权?

 子羽思宇斋 2022-05-01 发布于广东

前段时间,有人咨询收到了某大的商业汇票,但无法贴现,询问该怎么办?那么商业汇票无法贴现时,该如何维权呢?希望通过本文,能对有类似问题的企业有所帮助。


 一、商业汇票的含义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之外的普通企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

 二、商业汇票的贴现

 一般来说,企业收到商业汇票后,有两种处理手段,一种是票据贴现,一种是票据转让。

票据贴现是指是指在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将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票据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将票据贴现归类于贷款业务,因此,票据贴现属于金融业务,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的给予经营许可方可进行,目前,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机构主要是银行。

一些企业为了尽快回笼资金,通过地下钱庄贴现,或者向没有实际交易的机构或个人进行贴现,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三、商业汇票的转让

票据转让是指票据合法持有人将商业汇票等合法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交付有基础交易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合法的票据转让应当伴随有基础交易关系,没有基础交易关系的票据转让即为票据贴现。两者的共同点是都需要背书转让,因此,广义的票据转让包括票据贴现。

 

四、商业汇票无法贴现时,该如何维权?

目前因一些企业经营不善,作为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失去信用,例如,出票人为某大的汇票无法贴现,客户也不愿意接受商业汇票作为支付手段。

那么,这个时候该如何维权呢?

(一)提示承兑及付款

1.持票人应当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依据上述规定,除了见票即付的汇票外,其他汇票都应该及时提示承兑,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否则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2.持票人应当及时向付款人申请付款

《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依法行使追索权

 

 因为商业汇票承兑和付款建立在出票人的商业信用之上,所以,当这个企业明显丧失信用或者账户余额不足、无力付款时,承兑及付款银行很可能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这时候,持票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就剩下了行使追索权一个途径。

《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行使追索权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持票人已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或已提示承兑而被拒绝。要证明这一点,必须提供有关证明,该证明由负有承兑或付款的机构来出具。

2.应当及时向有关情况通知前手背书人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3.行使追索权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一般来说,被追索人不会主动支付被追索的费用,这时候就需要提起票据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根据以上规定,持票人可依法向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依法行使追索权,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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