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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反诉的后诉应移送先诉法院 | 法官说

 隐遁B 2022-05-08 发布于广东省

文/付佃强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法官;张娇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6期,已取得作者转载授权。

主持人按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先后提起相反的诉讼请求,后诉法院应审查是否构成反诉,并将符合条件的反诉移送先诉法院管辖,而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为由,直接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下,当事人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后诉案件只要符合反诉成立条件应予以允许,人民法院不应以后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否定先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为由,认定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为重复起诉而驳回。因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构成对先诉案件的反诉,应依据移送管辖规定,将构成反诉的后诉案件移送至先诉案件管辖法院,与作为本诉的先诉案件合并审理。

【案情】

原告:重庆印务公司。

被告:河北设备公司、贾某。

重庆印务公司与河北设备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河北设备公司将一台胶印机出售给重庆印务公司,河北设备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设备验收标准为保障设备正常印刷。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重庆印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河北设备公司按时将设备运到指定地点,但河北设备公司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好而不能正常印刷。后贾某作为保证人,与重庆印务公司、河北设备公司共同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胶印机存在质量问题,由河北设备公司进行维修,期限3个月;若到期未维修好,河北设备公司自愿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河北设备公司在维修期内未将设备安装调试达到验收标准,重庆印务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河北设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河北设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及资金占有损失;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期内,河北设备公司提起管辖异议,认为就其与重庆印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生纠纷,其已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香河法院审理。

另查明,河北设备公司因与重庆印务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认为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至重庆印务公司,并已完成安装调试,重庆印务公司至今仍有60万元设备款未付,遂于2019年8月15日起诉至河北香河法院,请判令重庆印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备货款60万元。重庆印务公司向河北香河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香河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裁定驳回重庆印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印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件正在河北香河法院审理中。

【审判】

重庆九龙坡法院认为,重庆印务公司与河北设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印务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九龙坡法院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河北设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河北设备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河北设备公司和重庆印务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各自住所地的河北香河法院和重庆九龙坡法院起诉,两个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分别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个案件均为案涉销售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属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两个诉讼,河北香河法院受理起诉立案在先,故重庆九龙坡法院后受理的本案应当移送河北香河法院处理。重庆五中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香河法院处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相反诉讼请求,各自所在地法院已分别先后立案,后诉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后诉案件审理法院的确定问题。对该争议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重庆印务公司的后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立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重庆印务公司提起的后诉与河北设备公司提起的前诉当事人相同,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重庆印务公司提起的后诉实质系以否定前诉为目的,可能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重庆印务公司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合同约定双方可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案件管辖的规定,因此立案法院对重庆印务公司提起的后诉案件具有管辖权,可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即使重庆印务公司另行提起的后诉案件构成对河北设备公司先诉案件的反诉,但因本诉和反诉系两个诉讼,按照双方合同“可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本诉和反诉两案依法可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因此,重庆印务公司提起的后诉案件可由立案法院继续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重庆印务公司的后诉构成对河北设备公司先诉案件的反诉,反诉应当移送至本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重庆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河北设备公司先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具有牵连关系,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因重庆印务公司的反诉已另行起诉并被立案受理,因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应将重庆印务公司提起的后诉案件移送本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重庆印务公司另行提起的后诉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基于提升司法效率、避免诉讼负累与防止矛盾判决的考虑,人民法院应禁止属于重复起诉的另案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重庆印务公司提起的后诉与河北设备公司的前诉案件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亦只是诉讼地位互换但当事人相同,重庆印务公司的后案诉讼请求亦可能否定河北设备公司前诉裁判结果,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属于重复诉讼。因为重庆印务公司另行提起的后诉案件诉讼请求“解除与河北设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河北设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及资金占有损失”构成对河北设备公司前诉案件诉讼请求“重庆印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备货款60万元”的反请求。当事人有权提起反诉,在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对前诉案件构成反诉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的反诉权,不应认定属于重复诉讼而驳回起诉。

其次,重庆印务公司的后诉案件应移送本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重庆印务公司的后诉案件构成对河北设备公司先诉案件的反诉,因此,后诉案件受理法院应适用移送管辖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先诉案件管辖法院合并审理。虽本案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了“可各自向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依据合同约定,河北设备公司所在地法院和重庆印务公司所在地法院对两案分别具有管辖权,但因两案件属于本诉与反诉关系,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司法实践中,多有本诉被告故意不在本诉中提出反诉,而选择另行起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本诉被告的另行反诉行为,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应否认本诉被告另案提起反诉的诉讼系属。虽然本案因协议管辖约定,重庆印务公司的后诉立案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应适用《民诉法解释》有关移送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诉管辖法院,进而将重庆印务公司的反诉在本诉法院的同一诉讼程序中得以合并审理解决。

最后,通过对重庆印务公司反诉案件的移送,反诉与本诉通过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无论是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亦或是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规定,均具有便利当事人诉讼、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司法功能。通过构建此种将反诉移送本诉法院管辖更为开放包容的诉的合并以及反诉制度,吸纳这些后诉主张进入原审程序合并审理,可谓对当事人另行提起重复诉讼“堵”与“疏”结合,借助对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起诉的认定规则,引导当事人只能在前诉中向前诉法院主张后诉并由前诉法院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会被诱导性地提起诉的追加性变更或反诉这样的“诉讼内之诉”,尽可能促使后诉主张在前诉中一并审判解决,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乃是平衡诉权保障与司法效率的两全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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