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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章程规定非关联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不构成善意

 gzdoujj 2022-05-08 发布于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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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章程规定非关联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不构成善意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在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系越权代表的,对于债权人善意的认定影响着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于,如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均需由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是否可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担保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债权人未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保证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2月22日,巩义某银行与至某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巩义某银行向借款人至某坊公司发放借款4000万元。

二、同日,巩义某银行与德某威公司、恒某钻公司、韩某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德某威公司、恒某钻公司、韩某等为至某坊公司4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加盖德某威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三、之后,至某坊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巩义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至某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德某威公司、恒某钻公司、韩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郑州中院一审认为,因巩义某银行未提交德某威公司同意对涉案债权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对其请求德某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五、巩义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二审认为,德某威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巩义某银行与德某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未对德某威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保证合同》无效。

六、巩义某银行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巩义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要求恒某钻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时并未要求德某威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且德某威公司系巩义某银行的参股股东,巩义某银行应知晓德某威公司章程规定,其未尽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保证合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程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认定上,《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仅有形式审查义务,除非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否则债权人只要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即可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进一步提高为合理审查义务,且债权人系专业金融机构时,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这就要求债权人应当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先审查公司章程,再根据章程规定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否则,债权人即使审查了担保人董事会决议,仍面临着担保合同无效的巨大法律风险。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就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明确规定必不可少,一则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明确公司决议机关权限,二则防范债权人以章程规定不明为由主张其构成善意。本案中认定债权人非善意,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也有侥幸成分,一是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有持股关系,法院进而认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这一事实。因此,最根本的还是加强公司管理,从管理流程上减少法定代表人擅自越权代表的发生几率。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8.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巩义农商行关于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审查明,案涉《保证合同》加盖了德圣威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薛瑞楠个人名章。薛瑞楠为德圣威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10%。该公司未设董事会,薛瑞楠担任执行董事。该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巩义农商行应当要求德圣威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巩义农商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德圣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对德圣威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虽然二审中,巩义农商行提交了与德圣威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的《质押合同》以及《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质押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该《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因任何原因导致的质押权无法实现,出质人承诺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中的保证担保责任系在质押权无法实现后,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保证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不能证明德圣威公司股东会对本案《保证合同》予以认可。巩义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与另一担保人恒之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恒之钻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应当明知德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并且,德圣威公司系巩义农商行的参股股东,巩义农商行以不知晓德圣威公司章程等为由主张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巩义农商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德圣威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至真坊公司或两公司之间具有相互担保等关联关系、德圣威公司系专业担保公司或开展保函业务等排除审查公司决议的情形,其以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03号】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赵萌昕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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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云亭律师从业多年来业绩卓著,在其擅长的公司法律事务、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与执行、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与矿产资源、重组与破产重整、知识产权、涉企业家和公职人员刑事辩护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此外,云亭所在大量的新兴业务领域,无论是研究还是实践,都一直处于法律服务的前沿。

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自成立以来,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主要集中于业内有影响力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优质民营企业、知名企业家及政府和公共事业单位。云亭律师事务所以向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为己任,并坚信:能否真正维护并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检验律师工作成效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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