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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欠材料款,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車馬風雲 2022-05-30 发布于重庆

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通过被挂靠的建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赊欠的材料款,被挂靠单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676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简述:

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仍为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当对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实际施工人所购买的材料用于承建的工程,建筑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情简述:

金泰南辰1号系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2014年11月14日,被告董正海承建该项目并进场施工,因董正海没有施工资质,施工许可证未予以办理。2015年5月8日,金泰房地产公司与中润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泰南辰1號项目发包给中润建筑公司修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人工作、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2014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昭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中润建筑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未进场进行施工,金泰南辰1號项目由董正海施工,董正海系涉诉项目实际施工人。

为完成项目建设,董正海以中润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斌隆公司采购钢材,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2015年5月),合同约定由斌隆公司向中润建筑公司供应钢材,供应方式以斌隆公司将钢材送到金泰南辰1號项目工地,由中润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货款从斌隆公司方首次供货之日起每六个月结算一次支付一次,若中润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斌隆公司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向金泰南辰1号项目公司供应钢材3646.4502吨,合计金额11051213.90元。因中润建筑公司未向斌隆公司支付货款,斌隆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一、由董正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斌隆公司材料款11051213.9元及年利率6.175%支付该款项违约金、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中润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斌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中润建筑公司主张不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首先,中润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与金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挂靠人董正海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中润建筑公司仍为该项目关联楼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该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不仅由中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还由实际施工人董正海作为中润建筑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斌隆公司主张系在董正海持有该施工合同并告知其是中润建筑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才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应视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董正海能代表中润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所购钢材用于了案涉项目。虽然中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具体楼栋还由案外第三人承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所承建的楼栋没有使用斌隆公司提供的钢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中润建筑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收取管理费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及倒签合同的法律风险,并无不当。

第三,中润建筑公司主张斌隆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发货单位“董总-金泰南晨上邸-《1》号”与案涉项目名称不一致,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辰上邸项目与本案南辰1号项目存在钢材款混同的具体情况,其据此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部分销售单抬头注明的斌隆公司销售部名称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不足以否认斌隆公司已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同时,中润建筑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未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不足以证明斌隆公司与董正海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中润建筑公司就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润建筑公司与董正海之间形成的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润建筑公司可在向斌隆公司给付货款后,另行向董正海主张。

编者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规定了很多种连带责任的形式,但是唯独没有实际施工人对外欠款,提供资质的建筑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因为施工需要赊欠建筑材料所产生的欠款,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两者在对外承担责任时,责任是连带的。那么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用于建设工程,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观点在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217号裁定中予以认可,但该裁定也隐含了一个观点,即虽然被挂靠单位没有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但通过证据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挂靠单位需要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很多挂靠形式,《民法典》均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机动车挂靠,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规定是程序法上的规定,但是背后也隐含了从实体法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理。挂靠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广义的违法行为,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如果被挂靠单位不提供挂靠服务,则不会存在实际施工人,也不会发生赊欠材料款的情形,提供挂靠服务,对于欠款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最后,被挂靠单位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单位,虽然其没有实际施工,但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工程有进行管理的责任。同时被挂靠单位还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工程款很多情况下也会汇入被挂靠单位的账户中。而实际施工人赊欠的材料已经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被挂靠单位也会因实际施工人赊欠材料而受益,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侵害其权益。而且,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的责任分额,可以在两者内部进行处理。

实践中,在被挂靠单位没有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及最高院在认定被挂靠单位是否对实际施工人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时,主要还是看原告是否知晓挂靠事实,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则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被挂靠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基本上都会判决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单位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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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相奇律师,辽宁律师,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银行从业13年,擅长处理民商事合同、公司股权、建设工程、金融票据、执行异议等民商事领域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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