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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情形下,发承包方合谋称已结清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还能主张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吗?

 行者无疆8c3m05 2021-05-21

  案情简介  

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商贸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彭某向建筑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保证金,然后由彭某入场进行实际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的资金问题,中止履行合同,彭某也因此退场,工程停工,但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后三方当事人无法就已完工工程的价款问题达成一致,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彭某始终没有收到工程款。彭某遂将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起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并承担其损失,自己则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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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彭某因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建筑公司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彭某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

彭某与建筑公司为转包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欠付工程款应当由建筑公司向彭某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发包方商贸公司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且建筑公司认可商贸公司不欠付其工程款,故对于彭某要求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公司应限期向彭某支付1800余万元及利息,商贸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彭某不服,向当地高院申请二审,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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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裁判  

彭某不服二审判决,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要求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商贸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均主张他们之间已经结清了工程款,但结合多方面的证据,最高院最终认定,商贸公司尚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800余万元,而案涉工程由彭某实际施工,因此这笔钱也是建筑公司欠付彭某的工程款数额。但由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并未验收,所以彭某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终,最高院做出判决:建筑公司、商贸公司限期共同向彭某支付18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彭某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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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一审判决后,彭某之所以不服,就在于法院虽然判决承包方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认定发包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由于承包方财力问题,彭某很可能最终没办法拿到这笔钱的,所以坚持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而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均认为,两者之前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很明显,此种情况就是发承包双方合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权益造成了侵害。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涉及到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故不能仅凭发承包双方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而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下文部分法律条文被《民法典》所沿袭,但亦有部分已经被废止、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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