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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或有债权的处理方式探索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6-10 发布于吉林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引言
或有债务,即由于过去事项或既存事实引起的各类潜在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义务大小尚不确定,在破产程序中一般表述为或有债权。或有债权的形成原因主要是债权人未按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有债权的最终确定,需要通过向管理人补充申报或向债务人主张,具体为: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可按《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并在或有债权确定后参与分配;在重整中,债权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参照同类债权获得清偿。
在破产清算中,或有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后便不再有价值,但在重整中,或有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有可能转化为债权。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清偿方案的制作以投资人的投资方案、债务人现有资产负债对债权清偿情况进行测算和安排,而或有债权的不确定性,常常为债权清偿方案的制作埋下隐患。同时,司法重整相较庭外重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清晰、基本无历史负担,能为重整投资提供充分的商业判断依据,但或有债权的不确定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积极性。
目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整中或有债权应当如何处理并未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实践中管理人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在存续型重整仍占据主要地位的今天,如何尽可能调查、披露或有债权,是否为或有债权预留偿债资源以及如何预留,仍是大多数重整案件难以回避的问题,研究破产重整程序中或有债权的处理方式对于破产法理论和实践有积极意义。

一、或有债权的形成原因和影响

(一)或有债权形成的主要原因

或有债权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
1.债务人因素。主要包括债务人财务管理不规范、债务人未提供债权清册或债权清册所载债权人信息不完整等。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通常表现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企业财产混同、会计账簿记载失实、为融资等需要私自调整会计账簿、做账不完整应销账而未销造成应付账款或其它应付款数据不实等。债务人的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失联或不配合破产工作,不能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履行义务,导致管理人难以接管到真实、完整的债权清册及相关财务凭证,也不能取得有效的联系方式。
2.债权人因素。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未收到申报债权通知、不主动申报债权等。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因对破产有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债权长期未能回收已失去信心、参与破产的成本过高等原因,不主动申报债权,导致其债权不能得到确定,成为或有债权。
3.法院、管理人因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4条、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管理人均有法定程序需要及时履职,但实践中也存在法院、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不尽不全,对债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不提供债权清册等行为不了了之,管理人接管遗漏重要资料等。
(二)或有债权对于重整案件的影响
1.影响重整投资积极性
实践中,投资人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并与管理人签订投资协议之前,都会再三询问管理人是否已经对或有债权进行客观的、全面的、穷尽手段的调查,调查结果是否值得信任,管理人对于或有债权的调查披露、法律分析、处理方式、风险防范等都是深刻影响投资人信心的关键因素。对于理性的重整投资人来说,对行业发展潜力、破产企业资产状况、投资市场等商业影响因素的了解和确定程度,决定了其对重整投资价值和风险的判断,也决定了其投资的信心。因此,破产企业或有债权的不确定性,对于投资人来说始终都是一个不稳定因素。
2.导致债权清偿方案不确定性
重整投资人基于重整企业的资产价值所提供的偿债资金通常情况下是相对确定的,债权清偿方案中的清偿时间、清偿率等都需要结合投资人的出价和债权情况进行测算并得出相对确定的数据,或有债权的不确定性,同样为债权清偿方案的制作埋下隐患。一旦大量或有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立即主张权利而债权清偿方案没有对此类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很有可能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导致债务人再度陷入破产。
3.现有债权人的反对
重整计划案草案中的债权清偿方案是已申报债权人最为关注的部分,如果或有债权已经管理人调查披露,是否预留、如何预留偿债资源将会成为影响重整的难题。如果明确为其预留偿债资源,债权人可能认为预留将造成整体清偿率降低,导致重整计划草案难以得到现有债权人的支持;若不明确进行预留,投资人在考虑或有债权可能产生的责任后,必然减少偿债资金的额度,以抵御或有债权产生带来的风险。风险大小的不确定性导致企业重整价值判断也存在不确定性;如果不进行预留,则明显违背《企业破产法》规定,为重整后的债务人和投资人留下隐患。因此,预留越多,清偿越少,债权人越容易反对;预留越少,重整风险越大,投资人投资积极性越低。

二、或有债权处理的辨析

(一)为或有债权预留偿债资源的必要性

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看,预留偿债资源是民法和企业破产法的必然要求。《企业破产法》第1条即已明确,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债权具有相容性与平等性,在破产案件中多位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享有债权,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既相容也平等。因此,无论债权人是否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是否被债务人有关资料记载和披露,给予或有债权人同等保护,不仅是企业破产法的必然要求,更是民法从实质公平的角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不应排除或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执行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条款中的“全体债权人”当然包括或有债权人。重整计划本质上是与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就如何偿还债务协商达成的协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不能忽视未参与者的权利。
从司法实践来看,预留偿债资源具有现实意义。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依法对已知或有债权进行预留偿债资源,这有利于同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重整投资人较为准确的进行投资预算,增强投资积极性;有利于准确计算清偿方案,让已申报债权人充分理解清偿率计算过程。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不对已知或有债权进行偿债资金的预留,如果或有债权人在合法期限内主张权利,势必导致重整投资人增加偿债资金,由此甚至引发新的矛盾或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
综上,为已知或有债权人预留偿债资源,才能尽可能保障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提高重整可能性,并且从实质上或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重整计划的执行受到损害。
(二)或有债权偿债资源预留的方式
或有债权偿债资源的预留方式,从是否明确在重整计划中和是否明确具体偿债资源方面,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明确在重整计划中,并明确具体的偿债资源。例如,明确披露或有债权预计的金额和规定为或有债权预留的货币资金的金额。管理人制作或有债权表列入重整计划草案,在进行清偿率计算时,明确已披露或有债权进行预留偿债资源的具体数额,这种方式一般要求或有债权已基本调查清楚,仅债权人是否主张暂不确定。
二是明确在重整计划中,但不明确具体的偿债资源。例如,明确重整投资人应当清偿的资金和资金分配方式(或清偿比例),但未明确分配或预留的具体资金金额。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对或有债权进行披露,并说明或有债权与已知债权的分配方式,在重整计划执行和债务人自行经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分配金额。
三是未明确在重整计划中,由投资人预判可能发生的或有债权从而在实际资产价值之下确定清偿比例或投资金额,后续发生的或有债权由重整后的债务人承担。这种方式下,债权人看到的是清偿比例,只需要从自身出发作出表决。但同样的,投资人需要对或有债权是否发生有一定的判断,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笔者认为,三种方式并没有明确的优劣之分,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投资人的投资意愿选用合适的方案。例如,当投资人已明确其出价金额和出价时间(类似确定金额的收购),但或有债权的是否成立、具体金额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动的,可采用第二种方式;但如果或有债权已经经管理人基本查实,并得到投资人基本认同的,可采用第一种方式。
(三)或有债权偿债资源预留的期限
或有债权偿债资源预留期限主要包括两个问题,一是预留期限的起算时间,主要有重整计划生效之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之日、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期限的最后一日三种观点;二是预留期间长短,主要有2年、3年和不设限制三种观点。
预留期限的起算时间方面,持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的观点,主要参考依据为分期清偿的债务中自最后一期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这种观点并不具有泛用性,实务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长短不一,多则几年,少则几个月,预留期限也随之受影响,执行期限较长的案件有可能即便预留偿债资源,债权人也因诉讼时效等问题丧失清偿可能,预留已不再有意义。持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参考依据与前者类似,该方式主要问题为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与偿债期限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在留债清偿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一般远低于偿债期限。笔者认为,从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1.起算时间明确。重整计划生效之日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从该日起计算预留期限,易于实践操作;
2.符合法律逻辑,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和人民法院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起算时间因集体决策与司法确认而有效,应自该司法确认生效之日计算权利的有效期限;
3.符合债权人和投资人的预期,重整计划生效往往意味着偿债的开始,无论预留偿债资源最终归属于债权人还是投资人,都可以使现有债权人和投资人不再需要经历漫长的等待才能明确最终清偿的金额。
预留期限方面,持3年期的观点,主要参考《民法典》第188条所规定的的诉讼时效,即或有债权人未在3年的预留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债务人获得了时效抗辩利益。持不设限制的观点则认为,既然债权债务终止有法律明确规定,怎么确定期限都有剥夺或有债权人权利的嫌疑,索性不设限制。持2年期的观点,主要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关于2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限制,这也是笔者较为赞同的观点,理由如下:
1.预留偿债资源不应对预留期限毫无限制,一方面,破产法作为商法,必然以追求商业效率为基本要求,破产重整的目的是依法高效助力有拯救价值企业重生;对于不主动主张民事权利的人,法律不应过多加以保护,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因此必须对预留偿债资源的期间加以限制;
2.重整计划因债权人会议集体决策和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而有效,应视为生效法律文书,且破产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执行,设置2年的预留期限既能有效保护或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重整计划的执行;
3.符合债权人和投资人的预期,无论预留的偿债资源最终属于债权人还是投资人,尽可能短的预留期限,能使现有债权人或投资人不再需要经历漫长的等待才能明确是否进行清偿。
(四)预留的偿债资源的归属
由于或有债权能否最终确定并得到清偿在重整计划草案制作时不能确定,重整计划草案为或有债权人预留的偿债资源最终是否需要向或有债权人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在预留的偿债资源最终无需分配的情况下,其归属存在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无需分配的预留偿债资源应归属于重整后债务人(在引入投资人的情况下即相当于归属投资人),因为或有债权人不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已申报的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获得清偿,或有债权人放弃主张债权的权利,受益的依法也应当是债务人,已申报的债权人并不能当然享有增加分配的权利。
有的观点认为,无需分配的预留偿债资源应属于已申报的债权人。因为或有债权本身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重整投资人提供的偿债资金是确定用于偿还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预留偿债资源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需要增加偿债资金的情况,所以,如或有债权人不申报或放弃债权,那么为其预留的偿债资金,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共享,由管理人进行最后的增加分配。
笔者认为,无需分配的预留偿债资源属于债权人或是投资人,应根据或有债权是否确定的风险由哪一方承担来决定,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固定且明确,即使或有债权发生投资人也无需补充偿债资源的情况下,其不承担或有债权确定的风险,自然也不应享有或有债权最终无需分配时的权利,偿债资源应归属于债权人;但投资人承担或有债权发生的风险,特别是未能披露的或有债权可能发生的风险时,偿债资源应归属于投资人。

三、或有债权处理的实务建议

(一)或有债权的调查
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首要任务就是“清资核产”,笔者采用以下方法尽可能调查清楚或有债权:
1.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全面财务审计。破产审计有别于一般的财务审计,管理人需要专业审计机构的配合对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进行全面的公平的清理,对债务人负债的由来以及资产负债合法性的判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大量档案、合同等资料,需要专业审计机构对债务人会计账簿、凭证进行会计准则上的判断与清理,发现问题及时与管理人进行资料共享,从而实现财务数据与实际证据的对比印证,才能对资产与负债作出明确合法的判断,也才能真正从财务审计的角度,发现相对完整的债务人负债情况。审计机构通过对比债权申报登记资料,即可完整披露或有债权清单。
2.善于利用网络工具。比如,从承办破产案件法官端口进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可以查询出全国法院关于债务人的诉讼、执行案件,并且可以选择向管理人公开,管理人就可以方便的全面了解债务人诉讼或执行案件基本情况,便于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尽量避免出现或有债权。常用到的还有执行案件平台、各种企业信息平台等。
3.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提供债务清册,并进行相互核实。实务中,债务人相关人员提供的债务清册常常不尽不实,有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业务办理人员等对提供的债务清册进行核对,尽量核对出完整可靠的债务清册。
4.有的放矢的与相关方多进行沟通交流,实务中常常出现集体维权、债权人建群交流等情况,在管理人接管工作及调查工作完成后,可以找债务人高管、债权人、相关方等可能了解债权情况的人询问了解可能存在的或有债权人信息并作记录。
(二)或有债权的预留实践
笔者认为,实践中可按如下方式进行或有债权预留偿债资源:
1.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管理人应当结合审计机构提供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审计结论,结合管理人对或有债权的调查结果,制作或有债权表列入重整计划草案,或有债权表应当包含债权人姓名、债权金额等信息。
2.如能明确投资人的投资金额的情况下,在进行清偿率计算时,应当带入或有债权表的内容,确认已披露或有债权已经按照重整计划进行预留偿债资源,明确清偿方案包含有或有债权预留部分。
3.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设置独立章节,明确预留偿债资源的时限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起2年,如该期限内债权人仍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审查未申报的原因,明确预留偿债资源的处理。
4.应在重整计划中明确,预留偿债资源并不等同于管理人已认可或有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或有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债务人有关资料,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参照债权审查的标准进行确认。
(三)与重整投资人协商
即便管理人穷尽手段对债务人负债情况进行调查,仍然可能出现或有债权,这类未能披露的或有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并不当然丧失主张的权利,因此,应依法由重整后的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同类债权承担清偿义务。这种情况正是重整投资人最为担忧的情况,管理人应当如何与重整投资人沟通解释,使得重整投资人不至于因担忧或有债权的不确定性放弃投资。笔者认为,与投资人沟通应注意:
1.向重整投资人解释破产法律规定,明确未披露或有债权出现清偿由重整投资人增加偿债资金进行清偿。管理人应当向重整投资人充分解释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在签订《重整投资协议》时,应当充分告知风险,即明确如出现未披露的或有债权时,由重整投资人自行增加偿债资金进行清偿的条款。
2.向重整投资人解释管理人调查或有债权的相关工作,增强重整投资人对管理人工作的信任。管理人可以结合审计报告的资产与负债情况,向重整投资人介绍管理人已经针对或有债权调查及采取的措施,争取重整投资人的信任,从而放心进行投资。
3.在法律层面上向重整投资人解释如果发生或有债权,如何应对处理。在进行了全面的财务审计、已知债权人调查与通知、管理人对企业债务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后,可能出现的或有债权一般情况下不可能金额过大,即便最终向重整后的债务人主张,债务人仍然享有诉讼时效、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等抗辩的权利。使得重整投资人清楚未披露或有债权处理方式,从而增强投资信心。
4.在投资人仍然担忧时,应主动站在投资人的角度,考虑调整或改变投资方式。破产重整案件各有不同,管理人应当多思考,利用重整投资的灵活性、多样性,根据重整投资人的意愿,为重整投资人多设计几种合法投资方式供其选择。

四、或有债权处理的延伸思考

在破产案件实务中,管理人常常遇到的并不是穷尽手段都没法查出的或有债权,而是债权人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不申报债权,即经管理人通知或自行了解到债务人进入破产仍然不申报债权,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定之间的不统一、不明确及没有法律后果。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顺风车”条款,导致债权人只要债权真实可靠,申报与不申报均可以按照同类债权清偿,这完全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立法的目的与基本理论,破产法设立的表决程序集中体现了债权人意思自治,表决规则也集中表现为少数服从多数,在重整程序里,还设置有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目的就在于当债权人意思自治陷入僵局,各方利益难以平衡时,引入社会利益优先,推进破产企业重生。
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未申报债权原因及法律后果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有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关注,通过区分未申报的原因承担不同法律后果。例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第6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虽该规定并未界定正当理由,但相比已有了较大的进步。
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例以债权人怠于申报为由限制其权利。如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此案中,重整计划设置有“原海蓝公司(被告)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职工、普通债权人及共益债权人等)均无权向重整投资人以及新海蓝公司(被告)主张权利”的条款,而原告(或有债权人)非因不知晓重整程序等客观原因不申报债权,而是怠于申报债权,可视为放弃了申报债权、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应的权利,重整计划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实务中判断债权人未申报的原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不复杂,一般而言,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未申报债权(已收到人民法院或管理人通知,从他人处了解,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且拒不补充等),或因自身原因未收到债权申报通知(更换预留联系方式等),即可理解为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论是从法律规定的完整性来看,还是通过法律规定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力的角度,都应当设置法律条款规范查明未申报债权的原因以及相应法律后果。如发现或有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需要申报债权,而债权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申报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预留偿债资源期限之后申报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
五、结语
或有债权不确定性的存在,客观上增加了重整计划的制作和执行的难度,但真实、合法、有效的或有债权,不能仅以便于重整为理由,简单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来进行不当限制或排除。因此,在重整中既要尽可能调查清楚或有债权的信息并说服投资人接受该风险,又要保障或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不当限制或排除,还要保障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重整计划的制作者应当具备辨别和平衡重整交织的各种利益、关系的能力。


主编  |  熊慧    编辑  |  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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