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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章)

 言纪随 2022-06-13 发布于云南

《监察法实施条例》是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监察工作的基础性法规。为加深理解,纪法思享将其与《征求意见稿》对照,标蓝修改内容,提炼【条文要旨】,进行内容批注,并在正文中嵌入《监察法》《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政务处分法》等关联条文链接。

总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法实施条例

(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一节  线索处置

第二节  初步核实

第三节  立 案

第四节  调 查

第五节  审 理

第六节  处 置

第七节  移送审查起诉

正文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共66条,分7节。本章将《监察法》规定的监察程序分解为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移送审查起诉七个环节。

第一节  线索处置

党的十八大以来,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从规范线索管理破题,以线索管理的规范化推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规范化。本节(第168条至第175条)按照监察机关对外工作在前、内部工作在后的条文布局,明确了监察机关接受报案、举报和主动投案,接收外单位移送问题线索的工作要求,细化监察机关内设部门受理、管理、处置问题线索和办理实名检举控告的工作流程。

规则第20条 | 线索管理处置要求

第一百六十八条【线索管理要求】监察机关应当对问题线索归口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监察法第35条 | 报案、举报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接受报案、举报】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接受。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管辖的,依法予以受理;属于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予以转送。

监察机关可以向下级监察机关发函交办检举控告,并进行督办,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期回复办理结果。

第一百七十条 【接受主动投案】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主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接收移送线索】监察机关对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审核,并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及时研究提出处置意见;

(二)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其他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三)本单位对部分问题线索有管辖权的,对有管辖权的部分提出处置意见,并及时将其他问题线索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四)监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及时退回移送机关。

规则第20条 | 归口受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归口受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本机关管辖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统一接收有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相关检举控告,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机关其他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分办。

监察法第37条,规则第23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集中管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及时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核对。

规则第21条 | 线索处置方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线索处置方式】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规则第29条 | 函询程序要求

【函询程序】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核实。

函询已退休的公职人员,应当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并由其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被函询人的说明材料上签署意见。对于被函询人退休前是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函询在职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由已退休的主要负责人直接回复监察机关,不需要由现任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 第5章

第一百七十五条【实名检举控告】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对实名检举控告应当优先办理、优先处置,依法给予答复。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按规定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并做好记录。

调查人员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对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其进行说明;对提供新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监察法第38条 | 初步核实

第二节 初步核实

考虑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初步核实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做好衔接,本节(第176条至第179条)仅对初核启动和总体要求、新问题线索的处置、对初核结果处理等主要程序作了规定。

规则第32条 | 初核总体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情形】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工作。

规则第33条 | 初核准备

第一百七十七条【初核准备】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确定初步核实对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需要核实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成立核查组。

在初步核实中应当注重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新问题线索】在初步核实中发现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经审批纳入原初核方案开展核查。

《条例》第178条首次在制度层面对初核阶段发现新的问题线索如何处置作了规定。监察机关在报批开展初核时,初核工作方案一并报批,有时审批权限高、程序环节多。考虑到审批程序严肃性及工作效率,对于新问题线索一般可以在初核工作方案确定的初核方法、步骤、时间、措施手段等框架内开展核查。

规则第35条 | 初核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初核报告】核查组在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全体人员签名被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按照批准初步核实的程序报批。

监察法第39条 | 立案程序

第三节 立 案

立案标志着监察调查工作正式启动。本节共5条(第180条至第184条),构建了一般立案为原则、特殊立案为补充的监察立案制度,同时细化了监察机关立案宣布通知等工作要求。

监察法第39条第1款,规则第37条

第一百八十条【立案条件】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于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立案调查。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非公职人员立案】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应当一并办理立案手续。需要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的,经审批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这是对涉案人员立案的一般性规定。实践中,可能存在涉案人员是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情形。办理被调查人案件的监察机关对上述涉案人员没有管辖权,不应对涉案人员直接立案。《条例》第50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第50条第2款还规定,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认为由其一并调查更为适宜的,可以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单位犯罪的立案、以事立案】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对该单位办理立案调查手续。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对单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后,经调查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批确定被调查人。

【违法犯罪的处分程序】监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审理。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法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对象或者案由特殊的立案程序,具体包括五类:(1)对涉案人员需要立案的,应当与被调查人一并立案。(2)对单位涉嫌犯罪的,对该单位立案。(3)对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事故(事件),可以以事立案。(4)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一般不再立案,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程序移送审理。(5)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立案。

第一百八十二条【立案审理一并报批】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事实,应当追究监察对象法律责任,不再需要开展调查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此类立案制度适用的是简单案件,一并报批并不是可以不立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指定管辖案件立案】上级监察机关需要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由其办理立案手续。

由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依法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法第39条,规则第38条,43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立案通知】批准立案后,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出示证件,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节 调 查

本节(第185条至第190条)共6条,对调查期限、确定调查方案、违法犯罪事实见面、形成调查报告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审理等提出明确要求。调查是是监察措施集中行使的重要阶段,对本节的理解适用要与第四章监察权限有关规定相结合。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查期限】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匿的,调查期限自被调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条例》首次规定监察调查期限。为了防止被调查人在立案后逃匿,本条还设置了调查期限重新计算制度。

监察法第39条,42条,规则第39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调查方案】案件立案后,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调查方案。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调查。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

规则第51条,处分法第43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法犯罪事实见面】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成立的予以采纳。

调查组对于立案调查的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查明其涉嫌犯罪问题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于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案件,应当在报批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条例》落实《政务处分法》第43条有关被调查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进一步规范完善了违法犯罪事实见面程序,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明确监察机关核实义务。二是明确涉案人员违法犯罪事实见面要求。三是对简单案件的违法事实见面程序作了规定。“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但是这两项工作不是同时进行的,应当在立案前开展见面程序,再履行立案程序,然后移送审理,且立案调查时间应当据实写明,不能将立案时间倒签至违法犯罪事实见面之前。

规则第51条 | 形成审查调查报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调查报告】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列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调查依据、调查过程,涉嫌的主要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置建议及法律依据,并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形成的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起诉建议书】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拟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起诉建议书》。《起诉建议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认罪认罚情况,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对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明确规定调查组应当在《起诉建议书》中载明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情况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调查组对具体案情和被调查人身体情况等比较了解,结合《条例》第220条规定,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在《起诉建议书》中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

规则第52条 |移送审理

第一百九十条 【移送审理】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构成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经审批将调查报告、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涉案人员处理意见等材料,连同全部证据和文书手续移送审理。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要求单独立卷,与《起诉建议书》、涉案财物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自查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审理。

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监察法》《规则》规定,监察机关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2条规定,对于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将同步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此次《条例》第190条第2款在吸收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增加了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自查报告”的规定。

规则第55条 | 审理程序和时限

第五节 审 理

本节(第191条至第199条)对审理工作程序作出全面规定。《监察法》没有规定审理程序,《条例》主要是在《规则》《规定》基础上,强化、细化审理部门的审核把关职责。

第一百九十一条【形式审核】案件审理部门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应当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还应当审核相关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职务犯罪案件立卷要求,是否在调查报告中单独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形成《起诉建议书》。

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经审批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调查部门补充完善材料。

规则第53条,第54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审理工作要求】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二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

案件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以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强化监督制约职能,对案件严格审核把关,坚持实事求是、独立审理,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坚持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条例》规定,审理工作应遵循全面审理、实事求是、独立审理、查审分离、集体审议5个基本原则.

规则第53条第2款 | 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集体审议】审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审议形成审理意见。

本条与《监察官法》第6条“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的规定相呼应。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理期限】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规则第55条第4项 | 审理谈话

第一百九十五条【审理谈话】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与被调查人谈话时,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

(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二)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

(四)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五)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第5项“其他有必要”的包括:一是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二是案件本身复杂敏感;三是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四是经过阅卷发现,有问题需要与被调查人当面核实;五是被调查人态度总有反复的等。

规则第55条第5项 | 退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退回重新/补充调查】经审理认为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经审批将案件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审批可以退回补充调查:

(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遗漏违法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件审理部门将案件退回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写明调查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补充调查结束后,应当经审批将补证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重新调查终结后,应当重新形成调查报告,依法移送审理。

重新调查完毕移送审理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补充调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案件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职责,要努力做到“严之有据、严之有理、严之有度”,提出的审核意见要体现说理性、阐明必要性、提出可行性。“说理性”,就是要指出问题在哪里,加强释法说理,讲清楚所提意见建议的法理法规依据;所谓“必要性”,就是讲清楚为什么要这样做,不这样做会带来什么后果,缺其不可;“可行性”,就是讲清楚具体应该怎么办,指出方向路径方式方法,既给出明确意见也给出可行对策,不能只出题、不作答。

规则第55条第6项,规则第56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审理报告】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涉嫌违法或者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态度和认识、涉案财物处置、承办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内容,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起诉意见书》应当忠实于事实真象,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涉案财物情况,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从立法上确立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出撤销案件建议这一重要制度。实践中,案件审理部门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应当经过监察机关集体审议,由案件承办部门按《条例》第206条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一百九十八条【提级管辖案件的审理】上级监察机关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的,可以经审理后按程序直接进行处置,也可以经审理形成处置意见后,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上级监察机关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的,被指定管辖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后,将案件报上级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上级监察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审理。

上级监察机关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后,将案件送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审理,审理意见与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当进行沟通;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经协商,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在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审理阶段可以提前阅卷,沟通了解情况。

对于前款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经集体审议后将处理意见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的,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可以经集体审议后依法处置。

本条明确了指定管辖案件的双重审理原则,即:对于指定管辖案件,除依法将处理意见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外,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和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均应进行审理。主要考虑是,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调查后进行审理,有利于确保调查工作质量和衔接后续移送司法工作;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负责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理有利于确保执法尺度在本系统本单位本地区保持大体均衡,有利于后续开展复审工作。

将派驻机构管辖的案件指定到地方监委调查的案件,根据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查办“双管”公职人员案件协作配合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纪办发〔2021〕1号)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与地方纪委监委对“双管”公职人员联合审查调查的案件,对于已经地方监委审理认定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不再进行审理,但要对派驻机构移送的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问题进行审理,各地参照执行。

监察法第45条 | 监察处置方式

第六节 处 置

本节(第200条至第211条)与第二章第四节“监察处置”相呼应,对《监察法》第45条规定的各类处置方式作了细化规定。

第二百条【处置职责】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种形态处理】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提醒、批评教育人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对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被责令检查的公职人员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诫勉由监察机关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以谈话方式进行的,应当制作记录。

《条例》充分吸收党内诫勉制度成果,明确监察诫勉可以采取谈话和书面两种方式。

第二百零二条【处分种类】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规则第56条 | 处分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处分执行】监察机关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在作出后一个月以内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依法履行宣布、书面告知程序。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处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向监察机关报告。处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经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问责方式】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通报、诫勉、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

《监察法》第11条和第45条对监察问责作了原则规定,但没有明确问责方式。《条例》借鉴党内问责制度,明确了监察问责的方式。一般来说,上述监察问责方式中功能作用、惩戒后果不一样的,可以合并使用。但是,采取一种问责方式就足以达到惩戒失职失责行为、发挥教育警示作用目的,或者功能和作用相近的问责方式,不宜合并使用。

第二百零五条【监察建议书】监察机关依法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批制作监察建议书。

监察建议书应当使用监察机关文号,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督调查情况;

(二)调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整改建议、要求和期限;

(四)向监察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要求。

处分法第44条第2项 | 撤案

第二百零六条【撤销案件】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撤销案件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备案工作。

《监察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撤案标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政务处分法》第44条第2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实质上都是指没有充足的证据。《条例》第206条第1款进一步将该标准明确为“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拟撤销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七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十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

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由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执行该决定。

监察机关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由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留置措施,并通知其所在机关、单位。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调查。

明确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撤案报批程序、文书规范和工作要求;规定了撤案后重新立案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立案调查。

第二百零七条【对行贿行为的处理】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明确要求,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对涉案企业人员区别情况精准运用政策,指导有关地区依法探索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进一步作出具体部署。《条例》对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处置作出针对性规定:一是完善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依法移送行政执法部门等处理方式;二是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并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为进一步推进“黑名单”制度和联合惩戒探索实践提供了制度依据;三是明确对于非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其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规予以纠正处理。

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否实际交付,包括在案发前退回的,均应追缴。对于通过行贿手段谋取竞争优势、商业机会的,比如中标承接工程项目获取巨额经营利润,按照《条例》和《意见》的规定,要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监察法第46条,规则第58条

第二百零八条【涉案财物处置】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对不属于犯罪所得但属于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关于涉案财物处理后上缴国库的途径。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规定,原则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需要上缴的涉案财物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几类特殊情形:一是派驻、派出机构的涉案财物,由派驻、派出其的机关统一上缴,其中中管高校需要上缴国库的,由所在地省级纪委监委办理。二是派驻、派出机构与地方纪委监委联合审查调查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上缴主体。三是中央垂管单位省级以下纪检机构的涉案款,通过中央纪委与财政部共同确定的上缴国库执收单位办理。四是委托其他纪检监察机关保管的,可由受托保管单位代为处理并上缴。

第二百零九条【追缴、责令退赔】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

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自处置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因被调查人的原因逾期执行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将不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上述规定既适用于案件调查期间,也适用于调查终结后,体现了应缴尽缴、一追到底的精神。

监察法第49条,规则第59条

第二百一十条【复审复核期限】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明确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复审复核的要求。受理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复核申请予以接受并进行初步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复审复核予以立案的活动。监察机关的初步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

确立了复审复核终结制度。和党纪申诉不同,《条例》明确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委复审复核决定的终局效力。

第二百一十一条【复审复核程序】复审、复核机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卷宗,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承办部门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审批作出复审、复核决定。决定应当送达申请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审、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机关及时予以纠正。复审、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坚持复审复核与调查审理分离,原案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审复核。

第七节 移送审查起诉

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调查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节点,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工作衔接的重要内容。本节共22条(第212条至第233条),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工作职责。

规则第57条 | 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监察机关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应当出具移送函和《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文书中取消了移送函)

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衔接工作,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规则》第57条规定,“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规定》第55、68条作出新的调整: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的检察提前介入、协商指定管辖,应由监委案件审理室与同级检察院相关部门对接。考虑到由案件审理部门来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更为合适、更为便利,《条例》明确,案件移送审理后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由审理部门负责;接收问题线索、协商案件管辖、协同办案等由各级案管部门负责归口。

监察法第31条,第32条

《条例》第213条至第219条等7个条文对《监察法》从宽处罚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完善,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报批程序、时限及适用具体情形等问题。

从宽处罚建议制度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两种制度性质不同,在适用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均有差异,不能简单等同;另一方面,两种制度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和处置政策方面具有相通性,需要有效对接,形成制度合力。《条例》第83条相应规定,监察机关讯问被调查人时应当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从宽处罚建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符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结合其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监察机关经综合研判和集体审议,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报请批准时,应当一并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忏悔反思材料。

上级监察机关相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重点审核拟认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经审批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复。

结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第32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厅〔2018〕16号)和《关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纪厅〔2020〕16号)的规定,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拟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呈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的,应当由上一级监察机关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受理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发函征求案件审理部门意见。待案件审理部门函复后,监督检查部门形成办理意见按程序呈报监委主要领导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函复下一级监委。

第二百一十四条【自动投案】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

(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四)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

(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第10种情形系兜底条款,比如,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需要满足3个条件:一是到案的自动性,即到案出于自愿,而不是被动或者被迫;二是归案的目的性,即到案的目的是为了如实交代犯罪问题,而不是提供虚假情况逃避惩罚;三是供述的主动性,即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问题,而不是被迫交代。具体而言,被调查人虽然接到电话通知,但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其到办案部门投案是主动选择的结果;到办案机关,目的是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办案机关审查;必须主动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如果被调查人到案不是为了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交代问题不主动,而是在经过教育甚至出示证据之后才被迫交代,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百一十五条【如实供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

(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四)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前款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被调查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积极退赃,减少损失:

(一)全额退赃的;

(二)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的;

(三)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的。

“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追缴到位”“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一般理解为退赃或者挽损数额达到全案应退赃总额或者损失总额的一半以上,通常认为应达到百分之六七十以上。

第二百一十七条【重大立功】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四)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涉嫌行贿等犯罪的涉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

(一)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罪事实,对调查其他案件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的;

(三)提供的重要线索有助于加快其他案件办理进度,或者对其他案件固定关键证据、挽回损失、追逃追赃等起到积极作用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从宽处罚建议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时作为《起诉意见书》内容一并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罚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从宽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条件,在移送起诉时没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即使监察机关经研究后认为存在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不能再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第二百二十条【预告移送】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预告移送事宜。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发现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对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百二十一条【商情指定司法管辖】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需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将商请指定管辖函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函应当附案件基本情况,对于被调查人已被其他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认为需要并案审查起诉的,一并进行说明。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报派出机关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指定管辖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监察机关指定监察调查,另一类是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移送起诉,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前者属于监察机关内部程序,在《条例》第三章管辖一节的第48条等作了相关规定,本条重点对后者作了衔接方面的具体规定,坚持“同级移送”原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指定监察管辖案件的司法管辖】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移送起诉时需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

第二百二十三条 【补充移送起诉】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应当经审批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再次商请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漏罪,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无需重新指定管辖;漏犯,如与前案并案处理的,可以使用《补充起诉意见书》;如不作并案处理的,可以使用《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关联案件的管辖】对于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等关联案件的涉案人员,移送起诉时一般应当随主案确定管辖。

主案与关联案件由不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查关联案件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由其统一协调案件管辖事宜。因特殊原因,关联案件不宜随主案确定管辖的,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和协调有关事项。

第47条 | 检察对监委移送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检察意见的配合】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书面提出的下列要求应当予以配合:

(一)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排除非法证据后,要求监察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取证的;

(三)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要求调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的;

(四)要求监察机关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对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

(五)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完善,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法法衔接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完善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证,实践中,称之为“个别补证”。如果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未补证完毕,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第二百二十六条【退查的报告】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积极开展补充调查工作。

第二百二十七条【退查案件的处理】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二)在补充调查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四)认为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

出现第227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监察机关不是必然撤销案件。监察机关撤销案件的法定条件是,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被调查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对其作出政务处分等处理,不应撤销案件。

第二百二十八条【新问题线索的处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监察机关经过调查认定被调查人涉嫌新的职务犯罪事实的,应当按照《条例》第223条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如果调查处置工作时间较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监察机关应当另行移送审查起诉。另外,被调查人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已被开除的,监察机关调查发现其有新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另行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其中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百二十九条【对审判意见的配合】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监察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三十条 【不起诉案件的复议】监察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机关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上一级监察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下行案件的处分审核】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监察机关经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后不再移送起诉,涉及对被调查人已生效政务处分事实认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核。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不再改变;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根据“先处后移”的工作要求,对于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一般情况下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在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往往密切联系,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后被调查人依法没有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可能涉及对被调查人已生效政务处分决定中违法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监察机关所作政务处分决定的效力。比如,人民法院认为公职人员不存在受贿犯罪事实作出无罪判决,由于受贿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主要是金额等情节的不同,监察机关一般需要对政务处分决定中受贿违法事实部分进行重新认定。

监察法第48条 |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第二百三十二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监察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缺席审判程序】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

监察机关承办部门认为在境外的被调查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

两者区别:一是适用案件范围方面。二者都可以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还可以适用于失职渎职犯罪案件。二是处置对象方面。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主要是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不涉及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而缺席审判程序主要是审理并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不仅对“物”,更侧重对“人”。三是被调查人方面。没收违法所得程序适用于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的情形,包括被调查人在境内境外的情形;缺席审判程序仅适用于被调查人在境外的情形。四是证明标准方面。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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