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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综述 | 2022中德未成年人司法研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被害人保护

 南国红叶LY9 2022-06-16 发布于湖北

2022年6月9日下午,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未成年人检察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2022年度中德未成年人司法学术研讨活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被害人保护”在线上成功举办。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王贞会教授担任本次活动的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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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伊始,王贞会教授简要说明了举办本次线上学术研讨的背景和意义,并介绍了参与本次学术研讨的德方专家和中方专家。本次研讨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少年刑法学与犯罪学家,德国纽伦堡大学法学院弗兰兹·斯特恩教授担任主题发言嘉宾,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教授做致辞发言,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程捷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向燕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何挺教授参加与谈,北京师范大学未成年人检察研究中心主任宋英辉教授做总结点评。

                 致辞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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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红教授首先向斯特恩教授应邀做主题发言表达诚挚的谢意。之后,熊秋红教授对中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作了简要介绍。在实体法方面,中国刑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了宽和主义的立场,主要体现在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以及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与非刑罚化等方面。中国刑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一方面体现在刑法中设置了专门的罪名,包括引诱幼女卖淫罪、拐卖儿童罪等,另一方面体现在某些传统的罪名中,通过加重法定刑的方式给未成年被害人提供额外的保护。比如,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在程序法方面,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置了专门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免费的法律援助,还规定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合适成年人在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不公开审理、社会调查等特殊保护措施。但是,刑事诉讼法缺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在同一案件中出现时,往往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案件的中心,相对忽视了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熊秋红教授指出,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等形式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别保护,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规定的不足。从总体上看,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现象,如何协调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促进双向保护的平衡性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主题发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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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兰兹·斯特恩教授以德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和少年法院法中关于少年犯罪中的加害人-被害人和解为制度切入,分别从教育性措施终止程序、教育处分、科处负担、量刑规定和少年被害人保护等五个方面系统全面地介绍了德国少年犯罪中的被害人保护问题。

教育性措施终止程序

第一,在教育性措施终止程序方面,弗兰兹·斯特恩教授先介绍了德国司法制度关于起诉的规定。通常的刑事程序中普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的法定原则,即一旦存在起诉的条件,就构成追究强制以及原则上的起诉强制。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3a条规定,罪责轻微的或者罪责至少不严重的轻罪(参见《刑法典》第12条第2款)可以被终止程序。弗兰兹·斯特恩教授进一步重点介绍了《少年法院法》关于教育性强制措施终止程序(Erzieherische Maßnahmen)的规定,根据《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2款第1句,终止程序的要件是已经实施完或者已经安排了教育性措施,故不必再由法官对罪错施加惩罚的情形。关于谁有权提起教育性措施,根据立法者明示的意图以及通说,检察官可以自行提议教育性措施或者与少年协商一致,并且依据第45条第2款第1句终止程序。这种检察官积极转处的正当性在于其与《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第1款规定的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负担协商一致的权限相一致。但是两者也存在区别,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规定的措施都带有刑罚的特质,第153a条第1款要求法官必须同意。但是《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2款是基于教育优先性的考量,故不能用《刑事诉讼法》153a条的规定作为解释第45条第2款的理由。同时比起《刑事诉讼法》法官参与检察官转处的分量,在少年刑法中的法官参与的分量较低。

《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2款第2句规定少年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亦即真诚地谋求加害人-被害人和解等同于教育性措施。加害人-被害人和解(Taeter-Opfer-Ausgleich)的出发点是通过加害人的请求谅解(Entschuldigung)(通常伴随着损害赔偿)限制社会冲突,从对事件整体考量的角度,这可以表现出罪责的降低。从被害人角度考量,加害人的请求谅解可以帮助犯罪被害人更好地走出心理创伤,并且让被害人的民事请求权连结到刑事法的压力,使被害人更有机会无需民事起诉就能获得实体上的损害填补。最后,加害人的请求谅解也非常具有教育上的价值。

在少年法院帮助人或者检察官主动提议的加害人-被害人和解中会有专业的调解人员参加,调解人员能促进程序向前发展,避免给相关方造成过重的负担,防止各方之间的冲突,监督行为人履行承诺的义务。随后,弗兰兹·斯特恩教授以案例的方式说明了调解人员在加害人-被害人和解中的积极作用。

加害人-被害人和解需要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弗兰兹·斯特恩教授指出,虽然《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2款第2句仅要求被追诉人付出了相应的(和解)努力便已足够,但是不能因为被害人没有行使选择权,就不再考虑被害人的意见。无论如何,被害人利用被追诉人追求平复罪行的努力而获益的选择权是受到保障的,被害人并没有任何义务参与对犯罪人有用的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5a条第3句规定也表明,被害人的意愿对于认定是否适合开展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被追诉人嗣后没有遵守他曾经在和解谈话中承诺的义务,或者无法达成和解的,检察官则随时都可以继续开展程序并且提起公诉。实践中检察官会在提议和解之际便终止程序,如果之后表明犯罪和犯罪人其实需要科处比原先判断更为严重的制裁,检察官也可以继续开展刑事程序。这种程序终止决定不产生确定力且对检察官不产生拘束力,但是检察官不能恣意重新开启程序,否则将违反程序公平性原则。

教育处分

第二,在教育处分方面,弗兰兹·斯特恩教授介绍了德国少年刑法中少年犯罪的法律后果,包括教育处分、惩戒处分和少年刑罚,重点介绍了教育处分中对加害人-被害人和解的指示。首先,根据《少年法院法》第10条规定,指示是用来规制少年开展生活且能因此促进和巩固对其教育的命令和禁止,指示包括立法机关列举的“指示清单”和法官指示。其次,指示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是相对较新的指示类型。指示加害人-被害人和解由少年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命令加害人-被害人和解。不过由于犯罪人不应该被科处贬低其人格的强制忏悔,所以通过不服从性拘禁(Ungehorsamsarrest)的方式(《少年法院法》第11条第3款)担保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指示的贯彻不够妥当,对于有可能开展加害人-被害人和解的案件,注意适用《少年法院法》第45条去处理。最后,指示可以变更。若基于教育上的理由显有必要的,可以依据《少年法院法》第11条第2款嗣后变更这种加害人-被害人和解的指示。

科处负担

第三,在科处负担方面,弗兰兹·斯特恩教授指出少年法院科处少年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负担(《少年法院法》第15条第1款第1句第2项),前提是被害人必须愿意接受。不得贬损少年的人格并且他必须能表达自己的想法。由于赔礼道歉是在法官在场下完成的,所以实践中,只有当判决立即生效,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且加害人和被害人均提前表示愿意配合的前提下才可能实施。最后,相较于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完成的加害人-被害人和解的全面评估,单独的赔礼道歉运用得越来越少,赔礼道歉的负担在数量上完全不值一提。

量刑规定

第四,在量刑规定方面,弗兰兹·斯特恩教授指出,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2款第2句规定了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是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刑法典》第46a条甚至规定了特别的从宽处罚规定。但是《少年法院法》第18条的量刑规定中没有再专门提及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因为《少年法院法》第18条第2款以非常抽象的方式将重点放在了教育性需求,而根本没有提到任何量刑情节。不过,主流观点认为,例如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所遭受的不利影响以及犯罪后行为人为了减少损失所付出的努力都是与量刑相关的情节,因此已经实现的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对于评估少年刑罚(包括其他的制裁)是有重要影响的。

《刑法典》第46a条作为一项量刑幅度从宽的规定仅在一个与罪名相关的量刑幅度体系中才有意义,而《少年法院法》第18条第1款第3句规定,少年刑法不考虑《刑法典》(包括附属刑法)中与罪名有关的量刑幅度,所以《刑法典》第46a条在少年刑法中没有同等效力。《刑法典》第46a条通过加害人-被害人和解为普通刑法创制的量刑灵活性在《少年法院法》中已经被一般性制裁规定实现了。

即使《刑法典》第46a条规定的免除刑罚也不需要在《少年法院法》中被正式地对应设置。如果少年法官希望根据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彻底免除正式的制裁,他可以适用《少年法院法》第47条第1款第1句第2项连同第45条第2款第2句终止程序即可。已经完成的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是一项被实施的教育性措施。依据《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2款第2句,如果少年始终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效果是一样的。

少年被害人保护

第五,在少年被害人保护方面,弗兰兹·斯特恩教授介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1a条规定未成年证人询问由主席进行,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证人免受过度的心理压力,被告可以在庭审期间被带离法庭。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未成年证人可进行视听询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a条规定,证人如果有必要的习惯,可以和他的看护人一起在一个单独的房间里面,由房间里的法官通过同步的视频声音传输到法庭进行询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6f和第406g条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律师提供一定的协助,或者有心理社会方面的专业人士来给他提供相应的协助。当然,也可以是亲戚、法律援助者或者心理咨询师。在附带控诉程序中,最初是不允许受害者进行针对未成年人提起附带控诉的,目的是确保促进教育进程优先于保护受害者利益。2006年后,《少年法院法》第80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参与一些针对人身侵犯罪行的诉讼。《刑事诉讼法》第406h条规定,提起附带控诉之前的被害人也可以聘请律师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3ff条,《少年法院法》第81j条,针对青少年的诉讼都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排除。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赔偿和保护都被延后,但是少年法庭的法官也可以利用《少年法院法》规定的教育制裁手段为受害人提供物质或者食物上的补偿。根据《少年法院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惩罚性的纪律措施可以对被告人实施弥补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根据第10条第1款可以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方面的指导,或者是根据第7条,可以试图与受害人达成妥协,即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此外,公诉人也可以在初步的程序中处理可能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开展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可以通过终止诉讼程序履行职责。

                 与谈发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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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溯副教授从中国和德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异同、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司法实践案例分析等三个方面进行与谈。与德国少年刑法中的刑事和解不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并没有对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刑事和解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的特别程序规定在第五编第二章,普遍认为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国刑事诉讼法也坚持少年刑法的教育目的,支持鼓励在少年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中国的刑事和解最重要的根据是和谐理念,刑事和解通过修复罪犯和受害者之间破裂的社会关系,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江溯副教授进一步介绍了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先决条件和处理结果,并通过实践中发生的一起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例说明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广泛应用于未成年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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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捷副教授以“被害人保护与教育理念的冲突和弥合”为题对弗兰兹·斯特恩教授的讲座进行评议。首先,程捷教授进一步详细介绍了德国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和中国刑事和解的区别,主要从适用限制、侧重方面、当事人意愿、调解人介入和是否认罪五个方面分析了两个和解制度的差别。其次,阐述了对德国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制度逻辑的理解,指出当前在保护犯罪被害人利益问题上,欧洲和中国都呈现出两轨并行的趋势,一是增加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参与刑事程序的机会,二是以德国加害人-被害人和解为代表的被害人保护轨道,通过修复加害人-被害人关系解决社会冲突,从而免除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同时在德国刑法教义学层面,加害人-被害人和解作为需罚性判断的重要部分。基于以上理论背景和制度逻辑,加害人-被害人关系修复在德国成为国家刑事制裁的界限,通过整体刑事法的修改发展出共同理念。再次,德国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制度还存在内部矛盾。德国《少年法院法》中法院指示加害人-被害人和解,科处负担等制度,是一种迫于压力基于命令的和解,似乎与加害人-被害人和解逻辑冲突。最后,程捷教授认为在德国少年刑法的教育原则和制度体系化的框架下,上述矛盾是可以化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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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燕教授从中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践运行特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和解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和缓刑适用中的和解与谅解情形等方面发表与谈。首先,中国刑事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程序较随意、适用范围有限、以经济赔偿的形式为主等实践特点。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促进了刑事和解和当事人谅解。和解和谅解是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公检法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具有积极促进和解与谅解的职责,在量刑方面和解和赔偿对量刑从宽具有明显作用。认罪认罚的认定也不是必须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签订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再次,不起诉和缓刑制度的适用,使得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会积极进行调解。受限于法定裁量权限制,实践中检察官想要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法官想要判处缓刑,通常会尽力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最后,向燕教授分享了对德国少年犯罪中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想法,包括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积极努力即可获得从宽处遇;不强制要求被害人参与和解,尊重被害人权利;应当更加重视和解的修复意义,弥补社会关系;推进专业辅助人员参与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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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挺教授从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语境下的和解、对德国少年犯罪中加害人-被害人和解的认识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和少年司法的差异等方面进行阐述。何挺教授认为,较之于从制度层面去理解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更适宜把当事人和解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原则来认识。德国之所以更关注少年犯罪中加害人的和解意向和关系修复而不要求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达成和解结果,还有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德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使没有达成和解,也可以为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国家补偿。中国没有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所以在刑事和解的运行上会更加关注和解结果的达成,实践中和解的达成主要以经济赔偿为主,而不是更关注关系修复。此外,中国刑事司法和少年司法的关系与德国刑事司法和少年司法的关系存在很大差别,在德国被纳入少年刑事司法中的犯罪案件,有一些可能在中国只是作为违法行为加以治安处罚而并非作为刑事犯罪案件处理,而如果对应德国少年犯罪的概念,中国还需要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所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所以在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教育体系中也存在和解或者谅解的因素。中国的刑事和解往往并不将关系修复作为和解的最主要目的,有数据显示,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所有案件中,和解、赔偿损失以及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的附带条件在所有附带条件中适用的最少。在对比分析中国和德国在少年犯罪和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方面的差异之后,何挺教授进一步谈了我国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用的几点看法:一是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该尽量适用带有恢复性司法因素的制度和理念;二是用更宽松的角度来看待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和解的要件达成;三是中国现有法律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的体系性不够完善,要关注不同层级的罪错行为治理中如何引入和解因素;四是需要从德国的相应制度中研究如何提升和解对于终止程序的影响。何挺教授还进一步归纳了德国普通刑事诉讼和少年司法所存在的起诉裁量原则、法官参与程度、多元处理方式以及量刑情节、幅度考虑等四方面的差异。

                 总结点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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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辉教授为本次研讨活动做了简短但高屋建瓴的总结。宋英辉教授介绍了中国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意图和重要法治意义,并结合其主持开展刑事和解实证研究项目的研究发现,进一步阐释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对于促进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修复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宋英辉教授对中国正在进行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最新发展做了简要介绍,包括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程序的规定,在中国语境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其他专门立法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治安处罚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处理的新变化以及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全面阐述了中国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综合治理、特别保护以及对罪错未成年人和被害人的双向保护。最后,宋英辉教授对中国少年司法的两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提出未来中国少年司法将主要呈现一体化和融合化的发展趋势,一方面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管是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都将集中到法院、检察院的一个专门的办案机构来办理;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将深度融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网络等多维度保护之中,推动形成对未成年人综合全面保护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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