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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查封在前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能否由其后查封法院加以承继?

 qhlsc 2022-06-25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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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5)执复字第8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等质押合同纠纷执行案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被执行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江西高院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银行送达(2014)赣执提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及(2014)赣执提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经发公司持有浙商银行并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148万股股权的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收益。浙商银行协助转付了2012年度股权收益,未转付2011年度股权收益。

江西高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2012年3月2日至6月25日期间,共有12家法院针对16个案件对经发公司所持浙商银行股权分别进行了14次冻结,期间有10家法院针对其中12个案件在6月25日前陆续解除冻结,仍有两家法院未解除冻结,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同年7月5日解冻;安徽芜湖中院于2012年6月5日冻结全部股权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冻。南昌中院因经发公司相关案件以(2012)洪民二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7月6日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浙商银行于2012年6月25日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45,970,712.80元全部转付经发公司账户名下。

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的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经发公司所持股权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2014)赣执提字第1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浙商银行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2011年度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148万股股权收益,逾期未能追回并支付,该院将裁定浙商银行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责任,同时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浙商银行不服上述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向江西高院提出异议。
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浙商银行明知经发公司将持有该行的股权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却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处分被执行人已质押的股权收益,该院向浙商银行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行认为只有首封法院才有权处置冻结的股权及收益,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分析如下:

  第一,南昌中院因所涉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擅自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

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
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浙商银行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江西高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究浙商银行转移财产责任的(2014)赣执提字第1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并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浙商银行的异议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相关链接: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

《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汇编》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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