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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 原创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一)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6-28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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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1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了说明。《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各编依次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本系列文章,笔者将就《草案》重点、亮点予以逐一解读。

(一)

增加规定了善意文明执行原则

《草案》第五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

过去一段时间以来,出现了一些地方执行措施比较激进,不当地限制了被执行人的人格权,甚至出现了对被执行人配偶、子女在教育、就业进行诸多限制的不当做法。此类做法有悖法治精神,不利于真正维护法律权威。《草案》这一规定,和此前相关善意文明执行规定的精神一致,为规范执行行为,划定权利边界提供了法律原则支持。同时,“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即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比例原则,这一点体现了司法权利自我约束、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的立法宗旨。

(二)

强调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

现代信息科技对于解决强制执行活动中的“找人”、“找物品”等传统难题,在近年来提供了大量助力,其中大数据技术更是有着更广泛和频繁的运用,例如已经构建的失信执行人数据库、被执行人数据库等等。此次《草案》与时代并进,强调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

(三)

完善规定执行人员组成、职责和权限

《草案》第十条明确完善了“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的人员组成结构和各自职责,岗位职责明确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其中“执行员”岗位的任免、管理,相比较法官等岗位有《法官法》等法律予以专门规定,对其性质、权利义务、任职、回避、责任承担等制度有必要于此后进一步予以完善。

此外,《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分离,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相分离的执行权力运行规则,有利于在独立和制衡中实现公正执行。

(四)

修改申请执行时效制度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草案》以立法形式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期限规定为“时效期间”,此类“时效期间”有所区别于传统的“诉讼时效”(后者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被视为具有抗辩权性质,需由当事人主动援引),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有待进一步丰富。

其次,《草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请求执行保护的时效期间按照三年起算,体现了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立法态度,实践中部分案件在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三年)和较短的诉讼时效上存在一定争议,《草案》这一规定有助于在申请执行环节消弭此间的权利保护期限长短差异。

最后,不得不注意到,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撤销权,解除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此类案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时效如何确定,是否都不存在期限要求,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

(五)

完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六类:

1、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承受人等主体;

2、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时的继承人等主体;

3、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前述两项规定主体的利益而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

4、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

5、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

6、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上述六类情形是近年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规则和制度的总结,也划定了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种类,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中,排除了配偶仅仅因为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关系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是相一致的。

(六)

便利执行和高效执行措施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规定在诉讼、仲裁、公证等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如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生效未满一年的,可以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大大提高了执行送达的效率,也是对此前各地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做法的有力总结。但目前存在疑问的是,如各方当事人在相关协议、文书、函电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能否直接适用于后续的诉讼、仲裁乃至执行程序中?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兼顾效率与公平,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约定的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固然是其意思自治的内容,但仍应考察其实际是否存在送达事实、相关地址是否具备送达条件,因送达问题涉及后续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当性,涉及诉讼法体现的国家公权力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保护水准,不完全属于私法“意思自治”范畴,兹事体大,或许避免在立法中“一刀切”是明智的做法。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上述送达方式和送达期限,较之以往,都体现了较大的便利性和较高的效率(公告期限缩短为十五日,再次公告的,仅需三日),但如何在此过程中完善相应的具体规则和做法,体现兼顾效率和公平,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七)

进一步解决消极执行、乱执行问题

强制执行活动面对各种不同执行依据、权利类型、当事人情况,客观上形成一套流程完全一致、足以解决各类问题的规范或者标准,难度极大,缺乏统一规范也导致了各类消极执行、乱执行问题。《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就其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措施,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应在七日内审查并予以答复。《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主动撤销或者变更错误的执行行为。上述两条规定,都体现了在立法层面进一步解决消极执行、乱执行问题的制度安排和立法决心。

(八)

更加完善的执行调查规定

《草案》在第五章《执行程序》专设第三节“执行调查”,规定了对执行所需要财产的调查方式,该节汇总了目前有效的做法并予以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值得注意的部分有以下几点:

第一,充分细化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对其放弃债权、提供担保、消极处分财产等行为一并纳入报告范围,更加科学全面,也将对被执行人造成更大震慑和警示;

第二,强调人民法院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查询和对查询结果提取、存储的权力,以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与持有主要财产、身份信息的组织建立信息网络平台;

第三,将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是全国各地法院执行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做法,也是域外国家的有益司法经验,但各地虽然出台了若干规定,但均未上升为法律规范层面,此次《草案》充分吸收了司法实践的宝贵成果,首次在“执行调查”中规定了“调查令”制度,相信该项制度将能大大助力执行效率,成为申请人依法调查可供执行财产、解决“执行难”的有力武器。

第四,专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审计制度,《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经人民法院准许后被执行人有义务提交审计资料。“执行审计”对于解决法人执行案件,充分挖掘公司财产、追究未全面履行公司资本充实义务的股东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九)

规定了信用修复内容

《草案》第六十六至第七十条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与以往比较,《草案》在“未成年人不得纳入失信名单”、“失信名单期限原则为两年以下”、“法定代表人不得仅仅因为企业失信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规定,体现了失信名单“既要能上也要能下”、信用惩戒与信用恢复相结合的善意文明执行司法理念。

(十)

专节规定“协助执行”制度

《草案》第五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协助执行”,详细规定了诸如调查财产、查找下落、查控财产、限制出境等协助事项,并且规定了协助执行的形式、流程、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后果、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使得协助执行在应当协助、如何协助、不予协助的责任、相关当事人如何权利救济等方面“有法可依”,更加具体的协助执行制度将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取得执行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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