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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实务探析——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为视角|审判研究

 智能改造人 2023-08-22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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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珊珊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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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是与破产、顺位分配等并列的一项执行制度,它既是执行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解决执行竞合问题的一种方式。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程序分别承担个别清偿和一般清偿的功能。相较而言,参与分配制度更注重“债权平等”原则和效率优先性,对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具有重要意义。
一、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之差异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执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破产制度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二者,不仅启动条件都是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功能定位还是均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中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甚至在狭义概念中,参与分配制度还有“小破产”的称号,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现有法律框架下,参与分配属于个别财产强制执行程序的子程序,并具备一定独立性,起到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立法的不足。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506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条决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要坚守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在制度设计上不能照搬照抄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否则将严重背离参与制度的本质属性,损害债权人利益。

2.制度目的不同参与分配制度是针对债务人个别财产而非全部财产、为了满足特定债权人而非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清偿而为的个别执行。破产程序则是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非个别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使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而非个别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强制执行程序。

3.债权人不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债权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的法院允许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参与到参与分配程序中,但这也绝不意味着所有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而破产制度中并不要求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所有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的债权人,无论债权是否到期或者取得执行依据,都可以参与到破产程序中。

4.要求的债权性质不同。参与分配制度是解决金钱债权竞合的主要手段之一,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限定为金钱债权。而破产程序中,只要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前成立、进行依法申报后并被确认、符合强制执行等条件的财产请求权,使债权有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可能性,以达到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

我国由于采用有限破产主义,仅法人企业具有破产能力,其他民商事主体或个人不具备破产条件,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而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是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人的主体,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还要对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依法进行审查。

相对于破产制度而言,对于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资不抵债时适用民事执行平等原则,债权人更愿意诉求于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不能适用破产法而又资不抵债时,使多个金钱债权人有一个相对公平的受偿途径。参与分配制度为对有限破产主义立法之下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多个金钱债权竞合时提供了一个解决的方法。

反过来,在有限破产主义立法例之下,对于无法适用破产法来解决多个金钱债权竞合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来讲,参与分配制度就具备存在的客观价值。

二、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民诉法解释》50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为同一人或者同一组织,不能为企业法人。同一个被执行人是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最基本的前提,如果被执行人不是同一人,那么各个案件为各自独立的案件,根本不会产生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可能。只有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债权清偿的请求时,才需要实行参与分配,否则,可以分别对各债务人申请执行,无法实行参与分配。

第二,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会产生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这里所指的多数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和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要求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只有一个执行申请人,则不论被执行人财产能否清偿全部债权,都不会产生比例分配或顺位分配的问题。

第三,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参与分配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的问题,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那么立法者根本没有必要另外设置参与分配制度。

第四,申请人必须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合法分配完毕,即便执行程序没有结束,此时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也没有任何意义。

第五,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取得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需要注意的是,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前述债权人无需取得执行依据,仅依据其对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凭证即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三、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债权受偿的顺位

(一)一般债权受偿的顺位

为了解决大部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竞合冲突问题,对多个债权进行特定情境下的排序显得非常重要和必需。因此,《民诉法解释》第508条中,对参与分配的受偿顺序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在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因此,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顺序应该是,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先保障优先受偿权,然后原则上按申请参与分配债权占比受偿,未执行完毕的债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二)“原则上”比例受偿的理解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关于分配制度中的受偿顺序,没有沿袭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已废除)的比例受偿规定,而是规定“原则上”按照比例受偿。

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在坚持比例受偿的前提下,对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予以适当优待,剩余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还有观点认为,优待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在于:第一,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创设了一个法定优先权。在缺乏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创设法定优先权的合法性存疑。第二,与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相悖。该制度旨在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时各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第三,会带来其他问题。实践中,有些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好确定谁是首先申请的债权人。如果优待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为执行人员权力寻租提供空间。

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适用“原则上”比例受偿时,对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是否优待、如何优待,应结合具体案件而定。

有些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为了查找财产线索,会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和更大的法律风险。当其能够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为查找财产线索支付必要费用时,可以考虑适当优先扣除该必要费用,然后对剩余部分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当其查找财产线索支付的必要费用难以准确量化时,法院可直接将受偿比例向该债权人适当倾斜,这样既能遵守“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也可保护债权人查找财产线索的积极性。

四、《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调整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在北京闭幕,大会就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在第二编第十四章“清偿与分配”节,以八个条文(第175条至182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

通过与现行规定对照,可以看出《草案》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如下调整

1.参与分配主体的扩大。《草案》第175条将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扩大为所有民事主体。

2.债权受偿顺序的调整。《草案》第179条规定,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三个序列分配:首先是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须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其次是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最后是其他民事债权。

该条规定将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须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明确为优先债权。同时,普通民事债权是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一点改变了《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关于普通民事债权按比例受偿的规定。

3.第177条新增了两种拟制的参与分配申请。一是其他金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二是其他金钱债权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再次查封,且已经完成查封登记。

4.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参与分配时间。《草案》第176条第1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

5.《草案》第179条规定,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就其债权金额、分配顺序、应受分配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这一规定新增了合议确定的分配方案规则,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同时,也对按照当事人一致意见制作的分配方案不得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进行了限制,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契约利益。 

6.《草案》第176条新增了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申请分配时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提高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公信力,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价值体系,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

五、《草案》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调整的现实意义

《草案》发布之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508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由此可见,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不管是公民还是其他组织,当参与分配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的,原则上均按照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而在《草案》中,不管被执行人的主体是什么,均统一适用《草案》的债权分配制度。改变最大的,即是《草案》第179条规定了普通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采取的是优先主义原则的分配原则。即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其他民事债权”的顺序进行分配,且前述的“其他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也就是说,执行款在清偿执行费用、共益债务、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剩余的普通债权不再按照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均按照债权人申请查封该执行标的的先后顺序受偿。之所以设置这种全新的债权分配方案,笔者认为,这可以有效增进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在法理上的协调互补,突出执行效率理念,为制定自然人破产制度和修改破产法提供有利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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