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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 周家开 茹超:​企业法人参与分配制度适用问题探析

 享受人生9579 2022-12-20 发布于广西



作者简介:周家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茹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四级法官助理。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2020年第16期。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推送!



企业法人参与分配制度适用问题探析

——以《民诉法解释》第516条为视角

周家开 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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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诉法解释》第516条适用后,实务中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是否还可以继续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及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存在分歧。虽然《强制执行法(草案)》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的权力,弥补了《民诉法解释》第516条适用的缺陷,但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和权利救济仍有待完善。为解决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衔接上的矛盾,本文拟以《民诉法解释》第516条为视角,从《强制执行法(草案)》出发,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强制执行及当事人权利救济路径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破产  执行  企业法人  参与分配  异议之诉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依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现行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8条中。“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是人民法院一次性公平解决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案件的重要手段。从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意见》)的实施,已明确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1]但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能否继续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是否制作分配方案,制作分配方案之后,当事人提出异议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查仍然存在分歧。笔者以一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为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拟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值等角度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一)基本案情

1.当事人基本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嘉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一审原告钟丽华、孙欣蓉,被执行人梧州市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

2.分配方案所涉执行依据:(1)星河公司向钟丽华、孙嘉宏、孙欣蓉支付租金374400元及搬迁费、违约金等;(2)星河公司向钟丽华、孙嘉宏、孙欣蓉归还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等;(3)星河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3198万元结算款及违约金、停工损失等。对其中的26555867.91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其余为普通债权;(4)星河公司向东莞银行偿还贷款本金7482587.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本金33333723.69元及罚息、复利等,东莞银行对联华公司和星河公司名下两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3.执行分配及诉讼情况:债权人钟丽华、孙嘉宏、孙欣蓉、中航公司、东莞银行申请参与分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按照各债权人的优先顺位进行了财产分配。钟丽华、孙嘉宏、孙欣蓉就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东莞银行对钟丽华、孙嘉宏、孙欣蓉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钟丽华、孙嘉宏、孙欣蓉遂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东莞银行抵押权成立且有效,执行机构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的顺序制作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钟丽华、孙嘉宏、孙欣蓉的诉讼请求。

2.二审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查明,本案执行阶段另一抵押人联华公司已经向东莞银行支付了其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差额,该银行确定的抵押优先权已全部实现。与一审判决认定“东莞银行其余抵押优先权和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无受偿金额”的事实不符。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以上判决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在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依然存在着可能被撤销重做,从而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的情况。笔者所提设想及建议,将立足在保证当事人权利及提高执行效率的基础上,如何发挥好分配制度的功能上。


二、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值


由于我国还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也不够完善,在一定时期内,参照破产制度的形式,参与分配制度落实债权平等原则,较好地解决了一部分执行案件。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在普通债权公平受偿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要正确理解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就要了解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过程、与破产制度的关系。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演化

在市场经济中,破产制度是解决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的一项法律制度。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是新中国第一部企业破产的实体法。随后,为明确破产在诉讼中如何操作的问题,在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专加一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的具体程序规定。但是,无论是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还是1991年的《民诉法》,破产的对象仅仅是企业法人,不包括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而当时为清理部分国家机关所办企业,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次规定了对于在未采取破产的情况下,被撤销的公司债务清偿的方式及原则。[2]虽然当时的条文过于简单,在具体实施中容易产生分歧,但其中的清偿顺序及原则基本被后续设立的参与分配制度所部分承继。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代替破产制度公平清偿债权的功能。

为给无法适用破产制度的经济主体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参与分配制度应需而生。1998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3]并且,因我国还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也不够成熟,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执行。[4]这一规定将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主体作了限制性扩展,即特殊情形下的企业法人,成为后来法院对企业法人进行非破产性清算执行的依据,用来弥补破产不能而暂时代替使用的一种方法。到后来,参与分配这种方法在执行中就大量适用。直到新的《民诉法》《民诉法解释》及《执转破意见》的实施,明确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不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因目前破产制度采取依申请方式,人民法院没有权力可以主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加之部分理论和实务的不统一,部分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不了解,在对债权清偿及诉讼成本衡量之下也不愿意提起破产程序。各地政府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也不愿意有过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务中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仍存在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现象。

(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异同

就民事执行而言,是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而设立的。先到先得及高效率是执行的首要原则。而破产是一揽子解决破产企业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公平受偿、平均分配是其原则。由于我国还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我国破产的对象目前只有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对于被执行人是公民和其他组织而言,目前是参照破产制度,用参与分配制度予以代替,确保债权公平受偿,也较好地解决了一部分执行案件。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虽然都是一种公平受偿的制度,但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对象和主体不同。破产制度的对象必须是在我国合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及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自己等。债权人的身份不强调须经过法律程序先行确认;参与分配制度的对象是除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人等。但对于普通债权人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先行予以确认其债权的效力。包括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生效的仲裁书、公证债权文书等。对于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2.适用条件不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需要满足法定的破产条件,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二者的区别在于,破产中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可以是某个债权人的债务,也可以是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参与分配中的债权须是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已经在执行中的全部债权。

3.处理程序不同。在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处于指导、监督、协调地位,多数工作由管理人负责完成,可以极大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和工作量。而参与分配中案件可能分到不同执行法官手中,执行法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进行财产查询、保全、变现等工作。

4.司法成本与效率不同。破产案件一般审理时间较长,很少能在短期之内结案。在破产案件中还要支付管理人及通知、公告、财产处理等各种程序的相关费用,成本较高。参与分配因受执行程序的限制,扣除财产处理的时间,基本可以在较短时间之内结案。也比破产案件成本低。

5.价值和功能不同。虽然破产制度与参与分配制度都是为了使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但二者的程度不同。参与分配能够实现的公平程度是有限的。从主体上来说,只有优先权人及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参与分配。而破产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潜在的债权人可以利用公告期等申报自己的债权。从债权的实现范围来说,参与分配采取的是先到先得的团体主义原则,债权实现在参与的债权人之中并不完全平等。而破产是完全的财产比例清偿。从可分配的财产范围来说,参与分配中因执行人员精力有限,容易查找到的财产有限。而破产是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一次大清点,易于找出隐藏财产和实现财产一并变现。除此之外,破产还能一并解决诸如税收、罚款、侵权赔偿等问题,破产企业依法退出市场,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6.对执行案件影响不同。参与分配案件执行后,由于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所以并不能导致执行案件的终结,而是终结本次执行,对于个人而言,未清偿的债务并未免除。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执行案件就可以依法终结,彻底清除执行积案,企业依法退出市场,对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

综上,我国现行破产制度与参与分配制度都体现了对普通债权的公平保护及债权的平等性原则。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体现在参与分配制度上,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体现在破产制度上。可以看出,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前,参与分配制度代替个人破产制度公平清偿的功能确有存在的必要。


三、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及分歧


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508-512条中。对第508条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对象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理论和实务均没有争议。但对于第509-512条的理解,也即《民诉法解释》出台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是否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是否可制作分配方案及对方案有异议如何救济的问题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实质上反映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在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主体和权利救济方面与破产制度相互衔接时,对公平与效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的分歧。分歧主要是:

(一)是否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只是替代了1998年《执行规定》第90-95条的内容,并没有替代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企业法人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同时,《民诉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说明1998年《执行规定》不再适用的问题。因此,在符合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的条件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仍然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一般性条件,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但未针对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虽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作出进一步规定,《执行规定》第96条针对该情形,赋予了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该规定属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中的特别规定,适用于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的特殊情形。

目前通说的观点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及《执转破意见》第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能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笔者认为,首先,1998年《执行规定》距今已有20多年,随着破产制度的日益完善,当年为解决因破产制度不健全而设定的第96条目前已无适用基础,“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已经是较为明显的可判断符合破产条件的标准。如果仍然一味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很难避免未参与分配的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产生大量执行信访案件。其次,《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确定的清偿原则是按执行的先后顺序。这与参与分配制度的平等受偿原则不符。明显是对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的原则进行了变更。如果在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过程中采用顺序分配的方式,已经脱离了参与分配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1998年《执行规定》第96条已无适用的空间,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无论其是否进行执转破,现行规定都不支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二)是否应制作分配方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25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民诉法解释》施行以后,对于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情况下是否仍需制作分配方案也有着不同的看法。

有观点认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就不应再制作分配方案。理由是,“从体系或系统解释角度分析,执行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集中体现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在该部分分别对执行分配方案适用的主体、申请的程序、清偿顺序及对分配方案存在异议的处理等进行了规定。对于适用的主体范围,第五百零八条是整个执行分配方案部分的统领,从第五百零八条到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都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没有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进行规定。而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则是从第五百一十三条开始到第五百一十六条进行了系统性规定,同样的,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主体限制,其以下各条款都是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的不同情形如何处理所作的规定。因此,应当得出的明确结论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不应制作分配方案。”[5]

有观点认为,在执行财产已经不能完全清偿优先权人或者首封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不再制作分配方案。因执行财产已经不能完全清偿优先权人或者首封债权人债务,对于后续的其他债权人是否要制作分配方案已无实际意义,故可以从节省司法资源及提高效率的目的出发,不再制作分配方案。还有观点认为,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仍应制作分配方案。以此来全面保证执行程序的公开透明及当事人的信息准确。

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分歧,是由于支持制作分配方案观点认为有《执行程序解释》第25条规定为依据,同时也是为了执行的公开透明。但是《执行程序解释》第25条规定的制作分配方案与参与分配制度并不完全对应,应当区别对待。在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职责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当事人,否则没有制作分配方案的基础。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16条规定的情形时,有的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从执行公开透明的原则出发,制作分配方案,以方便当事人及社会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但在此种情况下的分配方案实际是执行财产清偿方案,与参与分配制度下制作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两个不同的事物。

(三)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如何救济

一般而言,对于分配方案,区分当事人异议情况分别进行救济。对于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等实体性问题,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于分配资格等程序性问题,应当按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且人民法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情况。

也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于执行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来处理。《民诉法解释》第509至512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13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依该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据此办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实则反映了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执行异议、复议的救济方式可以有效的加快执行节奏,这也是笔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分析所持观点。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虽然能够较为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不可否认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来讲,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使得执行程序中止时间较长。


四、对《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完善


以上分歧,实质上反映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在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主体和权利救济方面与破产制度相互衔接时,对公平与效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的分歧。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倒逼债权人去申请破产以实现债权公平清偿,不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也没有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空间。另一方面,理论和实务中仍然存在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并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理论和案例。《强制执行法(草案)》似乎想解决这个矛盾。

(一)《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

《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第二百条 【参与分配】 执行债权人为两人以上且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分配。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

第二百零一条 【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经通知不申请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已知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方案;债权金额无法确定的,不列入分配方案。

第二百零六条 【分配方案】 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执行款金额;(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以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四)分配顺序以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金额;(五)分配日期;(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民事强制执行,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规定的利弊

首先,《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的权力。这一规定,打破了我国破产采申请主义的模式,可以转变人民法院在执转破中的被动地位,推动执转破的顺利进行,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更好地一次性解决执行案件,客观上也会提升执行及破产的效率。其次,《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的优先权人有主动通知的义务。即便当事人不申请分配,在分配方案中也应当列明。体现了对于当事人权利保障和执行程序的公开透明的要求。同时,《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强制执行法(草案)》虽然想解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在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主体和权利救济方面与破产制度的矛盾,但《强制执行法(草案)》一方面赋予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职权,加强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未区分适用主体,未达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的效果。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不依法申请破产,也不申请执行案件依法移送破产审查,企业法人也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此时也不能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前述所有的公平清偿程序已经不能再适用,只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依法执行。不能要求当事人再去申请破产或申请执转破或申请参与分配等,否则就会产生新的矛盾。

(三)《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完善

为了防止参与分配制度在适用主体与权利救济上与破产制度相互衔接时,对公平与效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新的矛盾,希望《强制执行法(草案)》予以完善。结合前述分歧及《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内容存在的利弊,笔者认为:

首先,在适用主体上,《执转破意见》第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持法规的统一性,建议《强制执行法(草案)》明确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不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符合破产条件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指导当事人依法申请破产或依法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当事人仍不愿意申请破产的,但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这样解决了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相互衔接时产生的第一次分歧。

其次,在制作分配方案上,建议《强制执行法(草案)》明确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中,当事人不申请依法破产,也不申请执行案件依法移送破产审查,企业法人也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执行,不应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但从规范执行行为及执行公开透明的角度来讲,此时即便制作方案也不是参与分配制度下执行分配方案,为了区别,将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16条制作的方案叫做执行财产清偿方案似乎更为妥当。

最后,在权利救济上,建议《强制执行法(草案)》明确规定,一方面,在不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即便制作了分配方案即执行财产清偿方案,当事人对该执行财产清偿方案有异议的,可从两种模式中选择:1.按照《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2.区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异议,分别按照《民诉法》第225条、227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模式,即按照《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理由是:首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不申请依法破产,也不申请执行案件依法移送破产审查,或企业法人也不符合破产条件时,执行的首要原则是效率。如果要求此时按债权顺序依法执行的案件制作分配方案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将会大大拉长执行进度,降低执行效率,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与破产程序无异,偏离了执行本应有的效率原则,也没有破产程序一次性解决所有执行案件的效率高。第一种模式解决了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相互衔接时产生的第二次分歧。其次,目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分配方案审查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不能直接改变分配方案。即使认定分配方案有问题,只能撤销分配方案要求执行机构重新制作,而不能由审判部门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变更。当然,也可以在法律中扩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权限,使之能够对分配方案直接进行变更。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如果经审查后认为分配方案不合理,对其撤销后要求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这样又回到了执行实施程序中,仍然需要执行机构对财产情况进行仔细审查核实。因此在不扩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权限的前提下,这一路径设计还不如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效率高,长期执行不到位,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同时,用发展的眼光看,我国也在尝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将来参与分配制度代替个人破产制度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将不复存在。因此,为了防止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在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主体和权利救济方面与破产制度相互衔接时,对公平与效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分歧,我们更要实现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最终达到所有执行案件,要么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要么依法高效执行的目的。

注 释


[1]《执转破意见》第4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被撤销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合理的工资、生活费;(二)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三)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四)其他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请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依照《国务院68号文》第六条规定执行。

[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95条确定了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普通债权人应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具体条件与程序。

[4] 上述《执行规定》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5] 谭弘:《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如何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载于公众号一壇灋度,https://mp.weixin.qq.com/s/7oRenyolwSP_a7Tpm0UDBg。

号责编:胡姝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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