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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讲清: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制度详解

 MHWHCH 2023-01-19 发布于山东

本文作者:韩宇 文章转自: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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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不仅体现在“财产难找”,还体现在“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众多时,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此时就涉及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本文结合经验梳理出执行参与分配的实操指南,助力申请执行的当事人解决“执行难”问题。

一、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所谓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现行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制度: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普通债权人)或者对被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二、参与分配的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虽然现行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六条采用“公民”的表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没有“公民”的表述,而使用与“法人”相对的“自然人”的表述,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合立法精神来看,在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被执行人,也应采用“自然人”的概念为宜。

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按照现行民诉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通常包括:

1.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3.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5.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6.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7. 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8. 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

实务问题:为什么法人不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从立法沿革来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首次出现在最《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 1998 ] 15 号,下称 1998 年《执行规定》)的第 90-95 条。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为了给无法适用破产制度的经济主体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参与分配制度应需而生。而由于当时企业破产制度也不够成熟,1998 年《执行规定》的第 96 条又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执行,这一规定将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主体作了限制性扩展,即特殊情形下的企业法人。

但随着 2015 年修订的民诉解释首次规定执行转破产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实施,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不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是要通过执行转破产的制度解决,通过破产程序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

但是,执行转破产的启动,需要经过债权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且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那么,如果没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将企业法人移送破产审查或者法院裁定不受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又该如何受偿呢?

现行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除了被执行的主体是特定之外,参与分配的提出时间也有一定限制,现行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界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的时点,不同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上截然不同。下表为部分地区高院对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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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统一、有效的法律规定,导致界定该时点的裁判尺度不一,实务中适用较为混乱。而最高人民法院也仅在个案【( 2020 )最高法执监 105 号案】中表明观点,认为“……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但实务中不乏案外人、被执行人恶意滥用执行异议权以阻挠案款及时发放的情况,如果将申请参与分配的时点一律界定为“案款发放完毕之前”,对既有债权人不利,更容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究竟将如何界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值得关注。而在立法完善之前,债权人还应按照各地高院规范文件中要求的时点,及时申请参与分配,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在实务中,如何界定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关键。结合《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第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来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 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 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变现的。例: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

4. 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四)普通债权人要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对被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

对普通债权人来说,执行依据包括民商事类、行政类、刑事类。民商事类包括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裁定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商事仲裁的裁决书、调解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外国、港澳台地区的判决书、裁决书,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行政类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内容,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而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来说,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

三、参与分配的流程

(一)确定主持分配法院

按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 481 条规定,确定方式如下: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进行分配。

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也可以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共同上级法院也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二)提交申请参与分配的文件

结合各地高院关于参与分配的规范文件来看,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提交如下文件:

1. 参与分配申请书。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应结合前文所述参与分配的四个条件描述。在参与分配申请书中,还应写明债权金额及计算方式、已经受偿情况、债权性质等信息。

2. 参与分配的依据:

( 1 )普通债权人,应提交执行依据文件;

( 2 )未取得执行依据但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提交权利证明类文件。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原则上应向受理其案件的执行法院提交上述文件。由该法院出具执行情况说明,连同参与分配申请书、参与分配依据一并移交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执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但实务中法院执行案件众多,案件移送时间难以确定,从及时主张权利的角度考虑,债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材料。结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意考虑,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他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直接向其递送参与分配申请书,也应视为该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

(三)主持分配法院的审查

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材料后,该法院需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处理原则如下:

1. 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

2. 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准予其参与分配,确定分配方案后,适用案款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分配方案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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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配方案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上表所列的两条。执行规定确定的是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不仅适用于参与分配的程序,也适用于被执行人为法人时的清偿程序。而现行民诉解释则是对参与分配的特殊规定。二者共同确定了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位,即:1. 执行费用;2. 优先受偿的债权,按照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 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上述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适应复杂的个案,在实务中还需要参照各地法院的规范文件执行。以北京地区为例,债权顺位细化如下:

1. 应先行扣除的款项:

( 1 )执行标的物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 2 )因诉讼费用、执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除外)。

2. 优先受偿的债权:

( 1 )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受偿顺位。

(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债权。

( 3 )消费者购买生活消费住房支付的款项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

( 4 )职工工资债权,对案款分配时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工资部分,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受偿,剩余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被执行人欠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该职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分配案款时可为其预留对应份额。

( 5 )执行标的物为船舶或民用航空器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

3. 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为了保护采取首先查封措施的债权人的利益,在分配时会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优先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额度不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 20%,具体的比例,一般由执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或各债权人协商予以确定。

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各债权依法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比例受偿。

(五)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结合民诉法、现行民诉解释及各地规范文件来看,对主持分配法院确认的参与分配方案不服的债权人,针对不同事项,有以下两种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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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债权人及执行案件的代理人熟悉、掌握法律规定,灵活运用该制度,破解“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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