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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对该案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将案件的后续办理进展情况及时予以告...

 见喜图书馆 2022-07-05 发布于山西


新郑市公安局、王某勋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行终501号

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勋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家中被砸。次日,被告受理案件,登记文号为新郑公(郭)受案字[2017]15519号。受理后,被告对王某勋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之后展开调查,并对高广俊、高怀玉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笔录。同年9月3日,被告制作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告知原告:由于证据不足,其于2017年7月3日在新郑市郭店镇海寨村家中被砸一案,目前尚无法作出处理决定。主要原因为经过大量走访、查找监控、询问查证、蹲点守候嫌疑人等工作后,尚无证据能够落实嫌疑人的身份,将继续进行调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将上述情况说明送达给原告。本次诉讼中,被告提交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同年8月2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2017年7月3日其家中被砸,报案后,被告受理并展开调查,截至2018年1月9日本案一审立案,被告未作出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亦未告知原告案件相关办理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确定嫌疑人或违法事实,在此情形下,应当向被侵害人告知案件办理情况,该告知行为涉及公民权益的保护和行政机关全面、适当履行法定职责事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原告王某勋报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不服,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裁判理由不当。2.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枉顾上诉人依法履职,为调查本案所付出的辛苦努力,违背客观事实,所作判决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对上诉人造成了极大伤害。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再审,对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有明确意见,原一审判决被撤销的理由是其所认定的过程性环节不当,而不是因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内容同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对该案继续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时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对该案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将案件的后续办理进展情况向被上诉人及时予以告知,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的及时原则

再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5日修正,修正后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在上诉状中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仍然是修正前的规定,与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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