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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再审案 | 火灾事故调查管辖争议 | 法院将电线故障推论为产品缺陷,故障与缺陷争议| 该车...

 见喜图书馆 2022-07-05 发布于山西

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17民再2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

申诉人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浙江古越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公司)、东至县大渡口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东至县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2016)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233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民抗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201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友军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事故,缺乏证据证明。

理由是:

一、判决认定火灾事故是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组织下进行的调查,缺乏证据证明。

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全部卷宗涉及池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支队组织本次火灾事故调查的证据主要包括:《东至县大渡口2.4火灾调查报告》和第一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东至县大渡口2.4火灾调查报告》以东至县大渡口镇2.4火灾调查名义出具,表明消防支队派员前往现场组织了调查,但该报告未加盖印章,且火灾事故卷宗内无成立东至县大渡口镇2.4火灾调查组的证明资料,故该报告缺乏真实性不应被采信。第一次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勘验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栏中关于消防支队参加人员仅有池州市消防支队工程师邱斌的记录,但在勘验人签名栏未见邱斌签字确认;勘验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栏亦无毛某某参与勘验的记录,消防部门对此未做补正或合理说明,该份证据缺乏合法性不宜被采信。除上述两份证据以外,其他33份询问笔录、多份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第二次和第三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均表明,消防大队独立开展了询问证人、现场勘验、现场物品提取等系列调查工作。《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430日公安部令第108号,根据2012717日《公安部关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调查。本案火灾当场死亡2人,应由消防支队负责组织调查。故消防大队作为调查主体违法,其作出的调查结论当然缺乏合法性。

二、判决认定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缺乏证明。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的,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将起火原因认定为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必将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消防大队在作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明确的妥善保管检材义务,未能及时取回送检残留物,致使公司依法提出重新鉴定时送检残留物灭失无法实现,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

三、判决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为,消防大队依据《技术鉴定报告》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而所有询问笔录仅能证明两辆摩托车自燃引发火灾,没有任何询问笔录证明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相反,孙菊英、胡长生、方友忠、汪美凤等人的询问笔录一致表明,钱江摩托车先起火,当时在运摩托车还没有着火。再结合调查报告是依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及鉴定情况做出的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依据仅有《技术鉴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科学性,依据常识性、一般性的经验难以理解,同时鉴定意见较其他证据种类在证明力上具有优势,对法官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一旦当事人有异议,鉴定人即应当出庭作证,否则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本案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明确表达了异议,法院理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但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能力,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显示,提取大运摩托电气线路是26日,而证人朱某签名时间在216日,不能证明消防大队在提取检材时有证人在场,违反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的规定,且消防大队未证明其对提取的检材依法进行了封存和编号,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检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而检材是否合法、客观,直接影响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参照上述立法精神,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结果公正的,鉴定意见不宜采信。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大运公司申诉认为,(一)案涉车辆已过保修期,又经过转卖,已属于强制报废车辆,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电气线短路都在于使用人,一、二审法院因案涉车辆电气线短路推论为缺陷产品,缺乏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是否为缺陷新产品、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仍由受害人负责举证,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新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公告、3C质量认证等证据都充分证明,案涉摩托车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出厂时均检测合格、获得国家检验合格证并取得国家3C认证,所以不属于缺陷产品。(四)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案涉摩托并非刚刚交付使用,其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电气线短路)肯定是尚不存在的,已实际使用多年并从未出现电气线短路,已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故即使案涉车辆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公司也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五)车主胡亚民车辆年久失修,没有安全监测,属报废车辆,违法占有楼道,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钱江摩托车主徐海进应当承担不低于20%的赔偿责任;房产公司提供的房屋消防设施不符合规范、物业公司严重不尽职责,均具有明显过错。故即使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缺陷产品责任,判决负责70%的比例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再审请求,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68号、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占德平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亚民、徐海进、东方房产公司、东方物业公司、大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6366.14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占德平等六人及胡亚明的申请,依法追加丁克文、大运公司、方友忠、古越公司、自来水厂、消防大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一审法院查明,201324155分左右,大渡口镇渡口花园小区A2栋住宅楼二单元一楼楼道内停放的大运摩托车和钱江摩托车起火燃烧,住该单元楼203室的饶新汉、303室的齐美蓉、占炎忡、王翠环(1940725日出生)、詹琦、詹盛、卢一安得知火情冲下楼梯逃生过程中,占炎忡、卢一安被当场烧死,齐美蓉、王翠环、詹琦、詹盛、饶新汉身体烧伤,当日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齐美蓉于201331日死亡,王翠环于2013213日死亡。王翠环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4599元。医疗费全部由大渡口镇人民政府垫付。

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及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338日,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大运摩托车中间,起火原因为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大运摩托车车主为胡亚民,该车系胡亚民于2009年从丁克文处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53日,检验有效期至2009531日止,胡亚民所有期间,对车辆未再进行检验。依据机动车使用年限规定,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2053日止。胡亚民购买后使用期间曾更换过两次电瓶;钱江摩托车系徐海进所有,于200010月购买,期间更换过两次电瓶。

另查明:渡口花园小区由东方房产公司开发建设,200463日东方物业公司注册成立,2004108日,东方房产公司委托东方物业公司对渡口花园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2005427日,东至县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渡口花园小区A2A3A4B3号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消防意见书,认为该区A2A3A4B3号楼工程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同意投入使用。200566A2栋楼通过竣工验收,可以投入使用。至火灾发生时,渡口花园小区仍是一个在建项目,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一直由东方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2005627日、2006614日东方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海进、胡亚民签订入住协议时约定:业主迁入楼宇须文明居住,保持公共卫生整洁,严禁在公用走廊、楼梯间、防火通道处堆放杂物或将公共部位占为己有。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小区内不准随意行驶和停放。东方物业公司向业主发放的业主手册第七章消防管理规定规定:消防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物业管理公司经理为消防责任人,安管人员为义务消防员,消防责任人和义务消防员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指标,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经常检查消防安全工作,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情隐患;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和装置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启用,安全防火通道要时刻保持通畅;根据各住宅楼的具体情况,制定消防措施,制定紧急状态下的人员疏散方案;接到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奔赴现场,启用消防设施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部门查清火灾原因。对占用或封堵消防区、楼道、走道的,报公安机关处理。”渡口花园小区设有专门停放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的车库。但胡亚民、徐海进长期将摩托车就停放在A2栋楼楼道内。2013241520分左右,东方物业公司经理周庆云接到火灾报告后,其负责人周庆云立即安排员工带扫把赴火灾现场施救,到现场后,周庆云和群众一起用黄沙灭火,后由赶赴现场的派出所民警使用灭火器将火扑灭。

本案诉讼过程中,大运公司申请对涉案大运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系该质量问题导致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涉案大运摩托车燃烧后的线束,东至县法院向东至县消防大队调取,但因该物证已灭失,无法提供,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予受理。

原一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足以证明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存在质量问题,大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3C认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保修证、使用说明书DY110-3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摩托车是安全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大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责任侵权引发的纠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因大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且占德平等已就事故发生原因并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予以举证,故大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丁克文在销售大运摩托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丁克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大运公司辩称胡亚民在使用涉案摩托车过程中,对电瓶进行过两次更换,且自2009531日至火灾发生时已近4年未再进行检验,因此不能排除因使用、维护不当导致涉案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一审法院认为,摩托车的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法律规定为13年,即涉案大运摩托车安全使用年限至2020531日止,但因为胡亚民自2009531日后至201324日火灾发生时已连续超过三年没有进行年检,依据法律规定,应强制报废,停止使用,而胡亚民仍使用该车,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因为没有年检,未能及时发现摩托车电气线路安全隐患,对此胡亚民具有过错。另胡亚民、徐海进占用公共楼梯通道停放车辆,违反了与东方物业公司签订的不得随意停放车辆的约定,且由于摩托车发生自燃后,楼道口的火焰及弥漫楼道的烟雾导致王翠环在逃生过程中被烧伤致死,胡亚民、徐海进的不当停车行为与王翠环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东方房产公司委托东方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依据法律规定,东方房产公司应向东方物业公司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东方物业公司管理的A2栋楼,虽然2005年经消防验收合格,但东方房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楼宇所在的小区消防设施符合消防规范设计要求,已整体通过消防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东方物业公司移交了灭火器等消防设备,且现场施救时消防栓内无水,不能使用,更印证了渡口花园小区的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导致未能及时灭火,扩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失,东方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方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应经常检查消防安全工作,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情隐患;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和装置处于良好状态,对占用或封堵消防区、楼道、走道的,报公安机关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负有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的法定义务,但物业公司明知小区消防设施不完善,却没有及时整改,当胡亚民、徐海进违法占用公共楼梯通道停放摩托车,具有消防安全隐患,未能有效进行阻止,做好防火防范工作。火灾发生时,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火情,接火情报告后物业公司员工虽然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实施救火,但没有灭火器等消防配套设施、施救不力,未能尽快灭火,扩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由于东方房产公司与东方物业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委托人东方物业公司在从事委托物业服务事务过程中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委托人东方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胡亚民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从方友忠处更换电瓶,其更换使用的电瓶为古越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方友忠、古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东至消防大队“关于渡口花园小区A2A3A4B3号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消防意见书,认为该区A2A3A4B3号楼工程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同意投入使用,并无违反消防设计与规范要求的情形,故占德平等及其他被告要求东至县消防大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占德平等及其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天停水,消防栓内无水,并不必然确定当日停水,故大渡口自来水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过错行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系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对占德平等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综合考量各被告对于造成占德平等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确定大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东方房产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胡亚民、徐海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占德平等诉请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占德平等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8192元(21024×8年)。2、丧葬费22300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医疗费44599元。5、护理费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7、营养费135元。上述损失合计296216元,被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70%207351.2元,被告东方房产公司赔偿25%74054元,被告胡亚民赔偿11848.64元,被告徐海进赔偿296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占德平、占德球、占德珍、占秀珍、詹琦、詹盛207351.2元;二、被告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占德平、占德球、占德珍、占秀珍、詹琦、詹盛74054元;;三、被告胡亚民赔偿原告占德平、占德球、占德珍、占秀珍、詹琦、詹盛11848.64元;四、被告徐海进赔偿原告占德平、占德球、占德珍、占秀珍、詹琦、詹盛2962.16元;五、驳回原告占德平、占德球、占德珍、占秀珍、詹琦、詹盛要求被告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方房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原二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东至县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三是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是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独立承担责任;五是各当事人之间应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东至县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东至县消防大队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相应调查。从东至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卷宗记载情况可知,本起火灾事故是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的组织下进行的调查,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430日公安部令第108号,根据20127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东至县消防大队上级机构组织调查并由东至县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东至县消防大队提取火灾现场痕迹、物品的现场记录虽然证人签字的时间晚于提取时间,但这不能证明提取现场没有证人参加,东至县消防大队作为调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起事故存在利害关系,火灾现场物品关系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在证人签字的时间上存在一定瑕疵,也不能因此认为东至县消防大队提取的物品不能作为技术鉴定的材料。因此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东至县消防大队的调查程序及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采纳。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依据。

关于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的原因是因为大运摩托车电线短路燃烧引起,依据机动车使用年限规定,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2053日止,该大运摩托车在产品使用期内短路燃烧,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免除该产品责任,受害人因该缺陷产品造成了巨大损害,而且该损害系该缺陷产品导致,因此,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原审申请对引起火灾的物品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检材在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对火灾残留物中的熔痕进行了存档,而对其余残留物在宏观检查后的3个月后予以销毁,基于此,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大运摩托车不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认定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地的A2栋楼虽经消防验收合格,但该栋楼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消防系统,火灾发生时,小区消防栓无水,导致无法及时灭火,扩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失,而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楼所在的小区消防设施符合消防规范设计要求并已整体通过消防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了灭火器等消防设备,原审认定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对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虽然小区整体消防未经验收,但火灾发生地的A2栋楼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因此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物业公司应经常检查消防安全工作,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情隐患;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和装置处于良好状态,对占用或封堵消防区、楼道、走道的,报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小区消防设施不完善,却没有及时整改,胡亚民、徐海进违法占用公共楼梯通道停放摩托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时未能有效进行阻止并做好防火防范工作。火灾发生时,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火情,接火情报告后物业公司员工虽然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实施救火,但没有灭火器等消防配套设施、施救不力,未能尽快灭火,扩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失,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过错。本案中,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从事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因此,原判认为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应由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关于各当事人之间应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火灾事故系大运摩托车线路短路引起,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管理小区物业的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导致了事故损害的扩大;胡亚民及徐海进违规占用公共楼道停车亦存在过错。原判基于引发案件的原因及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多原因影响,确定各责任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经二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各方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池州市消防支队派员并抽调其他大队人员与东至县消防大队共同参与火灾调查,故火灾事故是东至县消防大队在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组织下开展,符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2、东至县消防大队在该次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部分程序存在瑕疵。但案涉认定书系东至县消防大队依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火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图、技术鉴定报告、现场报告以及录像等证据制作,故不能因为两份证据材料取得程序上的瑕疵即认定东至县消防大队在作出案涉事故认定书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继而否认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3、火灾原因认定是在询问证人、火灾现场勘验及专业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综合认定作出的,故证人证言虽关于起火部位的陈述不一致,但不足以推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4、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是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部门仅依法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认定,并不涉及火灾责任的划分以及相关的赔偿问题,因本次火灾发生直接遭受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属于上述规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不属于火灾事故调查中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复核权。5、《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前述条款规定公安消防机关应对事故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妥善保管,但并未明确限定检材保管的期限,因此东至县消防大队与鉴定机构约定3个月送检残留物保留期间,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鉴定过程也会对检材予以一定程度的破坏。故对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申请主张东至县消防大队的调查程序及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妥善保管检材的理由,不予采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可随意启动。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仅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明确表达申请原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且在一审未予安排的情况下,在二审上诉中亦未向法院申请。故对检察机关关于鉴定人未出庭,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的原因是案涉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燃烧引起,该车在产品使用期内短路燃烧,其原因不外乎产品出厂存在安全隐患、车主不当使用引发、产品生产者和使用者共同所致三种情形,案涉大运摩托车车主胡亚民连续三年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年审,存在不当使用行为,故不能因为起火原因是车辆电气线路短路即推定案涉大运摩托车系缺陷产品。但因本案检材已经灭失,客观上已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电气线路短路的原因是产品出厂即存在安全隐患或是胡亚民不当使用所致,故亦不能排除案涉大运摩托车出厂即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免除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至火灾发生前,胡亚民已连续超过三年没有对案涉摩托车进行年检,且因未年检不能及时发现摩托车电气线路安全隐患,胡亚民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查明电气线路短路的原因,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胡亚民的责任无法加以区分,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胡亚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亚民、徐海进占用公共楼梯通道停放车辆,违反了与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不得随意停放车辆的约定,对火灾蔓延起到助燃作用,且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小区的消防设施未通过整体消防验收,扩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小区消防设施不完善,却没有及时整改;对胡亚民、徐海进占用公共楼梯通道停放摩托车的行为,未能及时阻止;火灾发生时,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火情;接火情报告后物业公司员工施救不力,未能尽快灭火,扩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由于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从事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被委托人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委托物业服务事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委托人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合计839038.28元。综合考量各方对于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确定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胡亚民连带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应赔付额为207351.2296216×70%)元,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次要赔偿责任,应赔付额为74054296216×20%)元,徐海进承担5%的赔偿责任,应赔付额为14810.8296216×5%)元。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直接认定案涉大运摩托车系缺陷产品缺乏充分依据,判决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70%、胡亚民承担4%、徐海进承担1%的赔偿责任比例失衡,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池州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占德平、占德球、占德珍、占秀珍、詹琦、詹盛74054

三、变更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五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东至县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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