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仅告知吸毒检验毛发初筛结果未告知正式检验结果,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应予以撤销

 见喜图书馆 2022-07-13 发布于山西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黔27行终152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都匀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二被告作出的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以原告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认定“5月22日左右”、“平桥宵夜摊的一民房”没有具体时间和地点,含糊不清,违法行为无法证实,为一孤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都匀市公安局认定本案的主要依据是贵州省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当时原告并不在都匀,而在天津的姐姐家,且有据可查,迄今,原告未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3、警察“宋某”从始至终都未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却在2019年9月7日零时的询问笔录和同日的毛发提取笔录中两次出现签名,而且两次签字笔迹都不是同一人;4、毛发提取笔录造假,在2019年9月7日零时笔录中载明已提取毛发并经有关部门鉴定,毛发提取笔录却载明是当天上午9时提取的毛发,证人周某无基本信息,更无见证词;5、相关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原告及其家属,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诉权及救济权。诉讼请求撤销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6日,都匀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因办理其他案件将原告带到刑侦大队调查取证,后原告外出就餐未再返回配合取证,刑侦大队民警遂通过技术手段在一酒店找到原告,在此后原告返回配合取证工作中发现原告系有吸毒前科人员,民警遂怀疑原告不愿配合有再次吸毒的嫌疑,于是在9月6日22时零8分许在禁毒大队提取了原告的毛发(头发)进行初检,当日22时20分许,又再次提取原告头发用信封封装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原告涉嫌吸毒,刑侦部门于当日23时许将原告移送都匀市公安局匀东派出所处理,都匀市公安局匀东派出所于9月7日作为行政案件受案,于当日0时10分对原告进行书面传唤,并通知原告家属,于同日0时27分至1时18分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5月20日左右在都匀平桥宵夜摊旁的一民房内与其朋友“陈某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但“陈某福”是否是其真名不能确定,“陈某福”家具体位置也记不清楚了。民警在询问中告知原告鉴定结果在其提取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询问原告对鉴定结果是否有异议时,原告表示无异议认同该结果。同日,都匀市公安局匀东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前告知,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当日作出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左右,和一名叫“陈守富”的男子在都匀市平桥宵夜摊的一民房内,以锡箔纸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11日向都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都匀市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于12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至2020年1月9日,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出都匀市公安局仅凭原告本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而没有调查核实,但通过都匀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取毛发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结合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有吸毒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匀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虽然都匀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亦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2019年5月20日左右吸毒,至同年的9月6日被发现,已时隔近4个月时间,虽然原告陈述其与“陈某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但其对“陈某福”是否是其真名不能确定,“陈某福”家具体位置也记不清楚,故本案言词证据只有原告的陈述,但从对原告的毛发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结果,佐证了原告曾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故都匀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鉴定结果认定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左右吸食毒品冰毒,证据充分,都匀市公安局经受案、对原告进行传唤并通知原告家属、处罚前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都匀市公安局对原告吸食毒品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都匀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都匀市公安局在提取原告毛发时未及时制作毛发提取笔录、样本采集登记表,导致事后补充的笔录、样本采集登记表记录的采集时间、地、地点集人等与封装送检样本信封记录的不一致,影响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今后工作中应当予以重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都匀市公安局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都匀市人民政府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只有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没有对吸毒地点进行指认,也没有同案人证词,一审法院以个人陈述作为证据,袒护被上诉人;2.刑侦部门民警怀疑上诉人再次吸毒,提取上诉人的毛发进行检验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规定,是虚假的鉴定,该鉴定书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3.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交行政复议过程中都匀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仅就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而许多证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办案程序中事后补证和办案过程存在瑕疵影响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却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一审判决罔顾事实,滥用司法裁判权,上诉请求如前所述。

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查找上诉人调查取证时发现上诉人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遂对其毛发采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毛发进行检测,在上诉人的毛发中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主要理由为:2019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复议,被上诉人经依法审查认为,经都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提取毛发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结合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都匀市公安局依据法律规定和上述事实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据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毛发提取笔录,时间为2019年9月7日9时56分至10时20分。侦查人员:宋某、罗某,该笔录载明提取过程和结果:“2019年09月07日09时许,都匀市公安局匀东派出所民警宋某、罗某在都匀市用剪刀提取违法嫌疑人吴某头顶部的毛发,所提取的头部毛发大概有4cm长,共约100毫克,并以每袋约50毫克分别装入编号为20190907号A袋、20190907号B袋的封装袋由提取人密封后送检”。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2019年9月7日,鉴定日期:2019年9月7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图页系拍摄的照片2张,显示的内容为:迪安司法鉴定毛发检测包装袋,提取地点:禁毒大队,提取时间2019年9月6日22:10,提取单位:刑侦大队,提取人:曾某,样本确认签字:吴某,2019年9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7日作出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提交的毛发提取笔录载明提取上诉人头发时间是2019年9月7日,提取人是宋某和罗某,而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图却载明提取上诉人毛发时间是2019年9月6日,提取人系曾某,二者的提取时间和提取人相互矛盾。同时,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递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第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的规定,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自认未将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2019年9月7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告知上诉人的检测结果系初筛结果,故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未保障上诉人知情权等法定权利,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陈述、毛发检测结论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立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而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却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亦应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亦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7日作出的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都匀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图片


图片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