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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邵某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

 昵称5136053 2022-07-13 发布于河北
  • 【案情介绍】

2021年6月15日22时,当事人邵某、江某某开车携带工具到xx附近水域(该段水域属钱塘江流域禁渔期、禁渔区范围)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时当场被xx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三条第(三)、(四)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之规定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以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规定立案侦查。2021年7月,xx市公安局将该案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9月14日xx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xx市农业农村局提出监察建议:“对违法行为人邵某、江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收到监察建议书后,xx市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调查。经查,2021年6月15日22时,邵某、江某某驾驶汽车一同到xx附近水域后,江某某下车看了下水位便回到了车上。邵某携带电鱼工具来到江边开始电鱼,沿着江边电了十多米一直到了南峰塔老码头台阶附近水域时被xx市公安局梅城派出所便衣民警查获。在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过程中全部由邵某一人进行实施,江某某一直在车里等候,并未参与实施和协助电鱼违法行为。根据调查情况,2021年9月17日xx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和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认为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当事人邵某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当场被xx市公安局梅城派出所抓获时,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多功能锂电一体机1台、触杆1根、触网1根)渔获物0.625公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关于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当事人邵某使用的是一套网上购买自行组装制造的电鱼工具,以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根据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依法对邵某的行为认定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邵某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来源:杭州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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