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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长得太丑”,可以作为解雇员工的理由?

 LawyerJiao 2022-07-29 发布于广东

       用人单位(合伙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应当拥有“经营自主权”,即对于那些属于“自主决策”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
       Eg: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需“合法&合理”),就属于“经营自主权”当中对“人力”进行“自由”调配的范畴。
       不过,任何“自由”都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否则一旦越了界,可能就会侵犯到别人的合法权益。虽然用人单位拥有对“人力”进行“自由”调配的权利(也称“用工自由”或“用工自主权”),但也只能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其“自由”的权利。
       Eg: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或存在某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雇员工,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雇(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如果用人单位以类似 “长得太丑”,“八字不合”、“理念不同”、“人品有问题”……这些理由解雇员工,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如何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明确地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定情形”),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履行的程序(“法定程序”),在不符合“法定情形”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通常会被认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可知,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三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用人单位就可以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第36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存在如下3种情形:
1、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除非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必须要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比如存在“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相关情形。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违反了“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还不能违反相关的“政策性文件”,eg:《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如存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只能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依据“过失性辞退”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也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7条的规定,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违反“事先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同样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举轻以明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当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如果未能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即“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也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思考】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劳动者遭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怎么办?用人单位又应当为此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两种选择,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在维权时,需要明确自己的选择(具体的诉求)。
(一)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同时,如果劳动者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可以一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通常为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
1、如何要求支付“工资损失”
      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第1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又对上述第3条第1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做了进一步说明,“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虽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工资损失”的规定早已有之,但相关规定仍然太过原则,缺乏必要的执行标准,从而导致各地法院在这方面的裁判规则并不一致。
(1)“工资损失”的期间
      ◆北京市、天津市、广东省、辽宁省等地,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海市,为调解、仲裁、诉讼期间;
      ◆江苏省、山东省等地,为仲裁、诉讼期间;
      ◆浙江省,根据原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届满,分为两种情况:
      停发工资日至劳动合同届满日期间(在一审宣判前,原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
      停发工资日以后(在一审宣判时,原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
(2)“工资损失”的支付标准
      ◆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浙江省等地,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
      ◆山东省,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
      ◆江苏省,根据原劳动合同是否届满,分为两种情况:
      原工资标准(原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
      如果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判令一次性支付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必要的生活费。
      ◆北京市,根据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分为两种情况:
      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
      ◆辽宁省,根据劳动者本人工资收入的高低,分为两种情况:
      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障碍
      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确实拥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能够实现“继续履行”,还需要看是否具备适合履行的条件。
      Eg: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原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将会意味着“继续履行”的诉请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具体哪些情形会成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障碍呢?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明确。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有些地方已经出台相应的文件予以规范。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第9条,对此的规定就比较全面,同时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具体内容如下:
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几种情形:
      (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2)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3)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
      (4)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5)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
      (6)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拒绝的;
      (7)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
(二)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赔偿金”
1、“赔偿金”的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可知,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因此,要想计算“赔偿金”,必须知道如何计算“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的计算
       ※一般规定
      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N),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N﹤6个月  → 半个月工资;6个月≤N﹤1年→ 1个月工资)  
      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与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分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98条的规定可知,跨越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解除或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主要是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双封顶”限制
      当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支付,支付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注意】
      ●“双封顶”仅适用于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劳动者,其他劳动者不受此限制。
      ●用人单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而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赔偿金”是否需要考虑“分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可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通说认为“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并不需要特别考虑“分段”与否。此种观点,不仅符合普通民众的理解习惯,同时也更能体现“赔偿金”的价值,即通过增加违法成本,引导用人单位遵纪守法、规范用工。
      然而,司法实践中亦不乏存在例外情况。比如《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7)》第31条规定: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区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而分别计算,即: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是否支持劳动者提出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赔偿金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最早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3)“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受“双封顶”的限制
      如果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时会受“双封顶”的限制,即“经济补偿的标准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在计算“赔偿金”时, 是否会受“双封顶”的限制?
      主流观点认为: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也应当受“双封顶”的限制。
      因为“经济补偿”在立法上采取了“双封顶”的特殊计算方式,而“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自然就会受“双封顶”的限制。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了“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但该条应属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作年限的“一般规定”,而“双封顶”的限制属于特定情形下的“特别规定”,二者并不冲突。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要求支付“2N+1”
      用人单位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既要求支付赔偿金,又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即能否要求支付“2N+1”?
      我们先来明确一下“2N”和“1”所代表的意义,“2N”和“1”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劳动法领域的一种通俗的说法。
      “2N”指的是“赔偿金”(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顾名思义,是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1”就是通常所说的“代通知金”,当存在“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存在的情况。
       综上,由于“2N”是因违法解除而产生,而“1”为合法解除情况下才存在,二者不能同时共存,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2N+1”的赔偿方式。当然,如果是用人单位自愿支付,不受此限,同时也不属于我们的讨论范围。
【注意】
      ●“赔偿金”与“经济补偿”不能同时适用。
三、总结
 “解除劳动合同”是使劳动关系提前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主要分为“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方式。由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重要保证,《劳动合同法》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违法解除”的一方承担必要的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处理不当,将会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很容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解雇”员工。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很可能会因此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这样的结果对双方来说至少都不会是什么愉快的经历。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终一定是“双输”的局面。



※为了避免此类风险,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尽量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满足法定条件(或存在“法定事由”);
     ◆依法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eg:“培训”、“转岗”、“事先通知工会”等);
      ◆确保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以及必要的公示;
      ◆注意保留相关证据(eg:“培训记录”、“签收记录”、“书面通知”、“违规记录”等)。


※当遭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应当注意:
      ◆注意保留相关证据(eg:被“解雇”的证据、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等);
      ◆明确诉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要求“支付赔偿金”);
      ◆及时维权(切忌消极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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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 20091214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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