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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研究丨建设工程中“发包人”范围应当如何理解

 刘甫律师团队 2022-08-17 发布于北京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未对“发包人”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故对于该规定中的“发包人”需要结合相应司法裁判、各地法院裁判指引以及最高院立法本意进行理解。针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限缩解释”和“扩大解释”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发包人”= 建设单位(业主)

一、“限缩解释法律依据与合理性论证

第一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限于建设单位,不应扩大理解从而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纳入“发包人”的范畴,实际施工人无权据此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院在《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再次强调这一观点: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

二、最高法案例支持与论述观点

最高院在蒲旭与代江林、余义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31号】中认为,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院在王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一案中认为,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

四川高院【(2019)川民再361号】、新疆高院【(2018)新民终168号】、福建高院【(2018)闽民申919号】、黑龙江高院【(2018)黑民申1838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5074号】、广东高院【(2017)粤民再201号】、贵州高院【(2017)黔民终260号】等诸多裁判皆认为对规定中的“发包人”不宜再进行扩张解释,一般理解仅为建设工程的业主。

观点二: “发包人”= 实际施工人之上的任何一方

(不限于建设单位、总包人、分包人等)

一、“扩大解释”法律依据与合理性论证

原则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限于建设单位,但在建设单位已向合法分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应将上述规定做扩张性解释,此时的发包人不应限于建设单位,还应包括合法分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本就是最高院出于保障农民工利益而特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开辟的救济途径。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物化的角度来看,建设单位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基于此,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非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在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若建设单位已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再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应当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收到工程款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可能因欠付其后手工程款而获得超出本身权益的利益,此时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未损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利益,亦减少了中间环节的诉累。其次,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接收工程款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则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极易通过恶意串通规避该条规定。如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进行通谋虚伪假结算,以此抗辩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此使得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落空。

二、最高法案例支持与论述观点

最高院在崔站发、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5724】一案中认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站发签订《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2#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崔站发,并由崔站发实际施工建设。依据上述规定,崔站发有权请求发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站发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

最高院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武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5959】一案中认为,关于责任范围,因湖南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鑫联鑫公司,相对于金鑫联鑫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向武龙、刘吉安来讲湖南六建公司相当于发包人地位故原判决认定可参照发包人地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葫芦岛中院在上诉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洪利、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葫民终字第01003号】一案中认为,“发包人”不限于施工单位,相对发包人在欠付相对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连环债务的存续,为保障合同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及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连带债务人对最终债权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在各环节债务金额最小者为限。

以上判例,对“发包人”认定不限于建设单位,相对发包人在欠付相对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连环债务的存续,为保障合同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及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连带债务人对最终债权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在各环节债务金额最小者为限。

在层层转包与违法分包的情形下,若发包人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则实际施工人不得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若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则实际施工人可以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主张权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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