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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案外人异议审查”相关问题研究

 卜范涛讲风险 2022-08-19 发布于北京

民法典视域下,“案外人异议审查”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连强、申艺丹、张楠、刘诗琦

摘要:《民法典》的出台使得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审查案件的法定情形更为复杂,审理难点更多。课题组聚焦案外人异议案 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审理的程序性问题及实体性问题提供参考意见。

一、涉不动产案外人执行异议

(一)案外人涉房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权利冲突

申请执行人基于债权对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认为对房屋有强制执行权利,而案外人认为其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足以对抗执行,两种私权利的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发生的本质原因。

1. 房屋外观权属与实质权属不一致导致权利冲突。

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将所有权状态公之于众。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据此,房屋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状态是房屋的外观权利,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以推定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

在执行工作中,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需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审查确认,其审查标准有外观审查和实体审查之分。一般认为,因执行程序的性质及执行工作对效率的要求,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认定采外观审查原则,即“依财产之外观,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无须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

此外观审查的“外观”对动产而言为占有,对不动产而言为登记。因此,执行机关对房屋进行执行时,对房屋权属的判断以外观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房屋已登记时,按照不动产登记簙判断,没有登记的,以土地使用权登记簙,同时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资料来判断。

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登记权利人成为被执行人时,房屋会被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而成为执行对象,导致案外人作为房屋的实质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产生冲突。

2. 强制执行引发房屋权属变动与案外人在房屋上的权利产生冲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不仅具有居住使用属性,更因其价值大,交易制度完善,越来越具有金融属性。房屋权利人为充分利用房屋,可以通过意思自治,与不同主体形成不同法律关系,导致房屋上附着不同主体的多项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房屋上为他人设立租赁权、抵押权等,还可以将房屋出售于他人,在交易尚未完成时,使买受人享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诸多权利以房屋所有权为中心,形成向外发散的权利束。在房屋所有权处于静止状态时,各权利并行不悖,权利人各自就房屋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等部分权能享有权益,而一旦作为其他权利基础的所有权变动,则可能影响到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房屋被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会采用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并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对房屋进行处理,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会直接影响已经以所有权为中心构建起来的权利体系,该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会导致原有权利人权利的丧失或损害。当案外人认为对房屋的执行影响到自身对房屋的实体权利,损害其民事权益时,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发生冲突。

(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必须在利益横屏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

法官在审理案外人涉房执行异议之诉时,需要从案外人是否对房屋享受实体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执行两个层面作出判断。前者涉及权利的有无,属事实判断;后者涉及已存在权利的权能大小及冲突权利的优先保护问题,属价值判断。在确定案外人实体权利存在的前提下,法官须通过一定的标准或斟酌相关因素,确定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优先级,作出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认定。课题组认为,根据涉房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判定案外人对房屋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时,如下几个因素应予考虑:

首先,房屋真实权属优于外观权属。执行机关执行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在房屋所有权的外观权属与真实权属不一致时,被执行人虽然系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真实权利人却是案外人。此时,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强制执行属于对物执行,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拥有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机关不能强制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作为房屋真实所有权人,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其次,物权优于债权。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若在房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是否先于债权,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衍生而来,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本质上仍属债权。在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若房屋上有案外人的物权,且执行行为会损害该物权时,案外人有权以物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

再次,生存权优先保护。以人为本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理念,司法机关在衡量冲突权利的优先保护时,个体生存权无疑应摆在重要位置。当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对其生活保障功能,与其生存权息息相关时,则案外人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应优先予以保护。

最后,有利于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是民事诉讼的首要功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屋实体权利的确定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执行的矛盾等纷争。在判断房屋能否执行时,有利于矛盾冲突的最终解决亦应作为考量因素之一,避免处置不当增加不必要的诉讼。

(三)案外人对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权利类型分析

案外人对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是在不动产上有实体权利。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不动产主张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所有权。

执行机关通常是依据房屋的登记状态开展执行,案外人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是一并提出了确权之诉。房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案外人主张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必须提出充分事实和证据推翻现有登记,并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如果法院查明案外人确系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则真实权利应优先外观权利,房屋因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

案外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享有所有权是最常见的执行异议事由。因案外人确实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当判令不得执行,但存在以下几类特殊情况,案外人所有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一是案外人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执行标的。案外人虽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其在该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担保或者其在受让该财产之前已经存在抵押担保的,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是案外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执行标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以前,出卖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财产,但尚未取得所有权,当该财产被作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一般情况下可依据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行使取回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 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有两点限制:一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 以上的,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二是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故在这两种情形下,案外人的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如果是出卖人名下财产被强制执行,买受人作为案外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我国《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法院仍然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买受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才能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 共有权。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房屋共有权人时,不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相应的共有财产权益。当共有人因债务被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对房屋的执行涉及房屋的处分。根据民法典301条的规定,对于共有不动产的处分,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该法第303条又规定,即使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进行分割时,可以进行分割,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依据上述规定,对共有的房屋进行执行时,可以认为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因此,案外人以房屋共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权利无法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在对房屋强制执行后,就被执行人的房屋份额实现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此予以明确。当然,共有物在执行中被分割执行,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若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执行标的属于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财产时,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处理此问题的一般做法是,如果执行债权人系对共有物申请强制执行,则非债务人一方的共有权人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是对执行债务人的共有权提出异议之诉,并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其他共有人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则与此不同,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 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物,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分割共有物,如果共有权人不提起析产诉讼,则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由此可见,即使共有物尚未分割,法院也可以对债务人的共有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共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当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应按照上述共有财产的处理方式。如果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确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执行依据已经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应当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3.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物权的法定形式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根据担保物权的性质和功能,担保物权人并不以占有、使用担保财物为目的,仅就担保物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权利并不因担保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受到损害,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3条规定,如果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性执行措施,由于保管人一般为担保物权人或法院,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故此时担保物权人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之利益。

然而,如果法院对担保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危及到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常见情形如下:未将抵押权人的债权涵盖在拍卖条件中就实施拍卖导致执行款未优先分配或足额分配给担保物权人、未满足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把担保物折价给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尚未届满)担保物就被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担保物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承包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处理方式与上述担保物权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思路相同,一般不具有阻却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效力。

4. 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不动产受让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区分为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预告登记期待权……是指对于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但赋予其类似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案外人作为房屋买受人,在房屋被强制执行时,可能以房屋预告登记权或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以此权利为对象进行的登记。我国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人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虽然登记的是债权请求权,但是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物权效力,本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权利,保障请求权人实现其目的。

案外人对于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仅具有权利(债权)保全效力,而不应产生其他效力。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法律应当赋予预告登记以对抗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理由为:预告登记对抗强制执行,可以使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更好规划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和秩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了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抗强制执行的权利。两种观点相比,后者更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权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预告登记权利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处分不动产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尚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但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对于受让人提出的停止处分该不动产的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过,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以履行义务为前提,其应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否则,被执行人可以向享有预告登记权利的案外人主张购房款或解除合同,在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向案外人主张购房款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涤除房屋预告登记,当预告登记被涤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房屋强制执行。

案外人作为房屋买受人,在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登记前,仅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案外人对房屋并无优先权利。但是,案外人的债权标的物为房屋,房屋对其债权的实现具有唯一性,而在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选择其他财产进行执行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无妨。同时,案外人支付房款后,该房款已转化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再将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事实上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因此,特定条件下,应对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优先保护,以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案外人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权能是动态过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随着购房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房屋的期待权逐渐加大。案外人的权利实质上是由债权向物权的逐渐转移,直至物权转移登记为止。与之相对,被执行人对房屋的权利则随着案外人对房屋权利的逐渐加大而减少,作为对价,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却使被执行人的金钱责任财产增多。因此,需确定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优先保护的时间点,作为买受人排除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房屋的节点,以平衡房屋买受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对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进行了规定:被执行人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如果案外人在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或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则案外人可以以其买受人权利对抗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时,案外人在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约定总价款50%的,可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房屋买受人排除执行权利时极为慎重和严格,考虑了债权平等性保护、物权期待性保护、交易安全、纠纷彻底解决及各方利益平衡等因素。

5. 借名买房人的权利。

实践中,还存在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案外人出于限购等原因,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但案外人实际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在此情况下,房屋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案外人系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类似于委托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有权依据双方实际法律关系请求被执行人返还房屋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在能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进行转移登记)。

因被执行人对房屋并未有实质的财产利益,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可以对抗被执行人的名义权利,进而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当然,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人的权利对抗执行时,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核,案外人不仅应提供购房资金流水以证明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还需举证证明其对房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等实际权利,以排除赠与、转移财产等行为,避免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道德风险。

二、涉动产案外人执行异议

《民法典》第224条~228条(注释1)规定了动产物权的确立原则,即普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采取交付要件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在未进行登记之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外效力受到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下文以动产类型为区分进行讨论研究。

(一)基于一般动产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基于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所以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对于普通动产占有即推定为其所有,以实际占有的外观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确定财产权属的基本规则,此种情况相对简单。

但是由于占有存在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当出现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情形或在融资租赁等法律关系中出现动产占有与实际权属不一致情形时如何审查的问题,认为间接占有在所有权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往往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难以通过明显的外观事实予以公示,而且对这种法律关系的判断往往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才能确定,在案外人异议15日审查期间难以完全实现,因此诸如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涉及实质审查层面的问题,不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处理,而应由间接占有人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最终确定是否应对该争议标的强制执行。[注释2]

有的学者认为,案外人以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为由主张取得执行标的动产的所有权时,其所有权未经公示因而效力尚不完全,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注释3]都是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原则。

(二)基于特殊动产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仍应遵循交付生效的一般原则,即此类特殊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等,仍应以交付为标准进行审查,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并非生效要件,仅系对抗要件,即没有经过登记的特殊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正如张登科教授所言:“执行机构应依财产之外观,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毋庸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

实践中,在案外人针对特殊动产的异议审查程序中,一般进行形式审查,即以特殊动产的登记为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特殊动产的归属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该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常见情形主要有:

1.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予支持(即借名买车情形)。

2.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主张与被执行人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特殊动产由案外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运营,能够确认案外人为实际权利人的,应予支持;(2)特殊动产系由被执行人出资购买,交由案外人进行挂靠运营的,不予支持。

(三)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民法典》第641条~643条[注释4]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其中第641条第2款对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规则进行了重大修订,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对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到何种程度无明确的规定。

但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审查,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财产,但尚未取得所有权,当该财产被作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一般情况下课依据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行使取回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注释5]但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有两点限制:一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二是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故在这两种情形下,案外人的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注释6]

对于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欲排除买受人普通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民法典》颁布前,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存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卖人在将特定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形式上已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对外的表现形式为转移了物的所有权,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其他纠纷诸如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无权排除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虽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是在买卖合同双方所达成的特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有效的前提下,仍应按照约定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特定标的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真正的所有权人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624条第1款的规定[注释7],在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情形下,如其行使该权利,而买受人又未赎回标的物时,该标的物不能作为买受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如出卖人做为案外人举证证实了其对执行标的保留所有权的真实性并享有取回权的,出卖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通常可排除买受人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需注意的是,该条第2款[注释8]同时规定了取回权的实现程序,也就是说,若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不成的,则应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出卖人就相应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出卖人当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四)我院审查涉动产案外人异议案件情况

以我院2018年至2021年审理的涉动产案外人异议案件为视角,主要涉及的异议标的为车辆,涉普通动产案外人异议案件较少。2018年至2021年我院共审理涉动产案外人异议案件18件,其中从异议标的看:涉车辆案件15件,涉字画案件2件,涉机器设备案件1件;从案件类型看:刑事案外人异议案件3件,普通案外人异议案件15件(涉“借名买车”案件7件);从审查结果看,支持案外人异议1件,撤回案外人异议4件,驳回案外人异议13件。

综合上述数据,目前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涉及动产为车辆的,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涉及“借名买车”情况的在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等法律法规综合判断,当前在异议之诉中对此类案件的主要观点认为,“如果涉案车辆系在北京市购买并在北京市登记使用的车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如果异议人购买涉案车辆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系明知自己当时并不具备在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资格,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由此出现纠纷时,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审查标准尚不统一,有待完善。

在涉及刑事案外人异议审查过程中,如涉案动产系执行依据、《涉案财产处置清单》中明确列明的内容,则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实质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其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解决。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涉及普通动产的异议较少,审查中也多是通过占有的权利外观进行权属判断。

三、涉财产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

根据执行标的区分,案外人基于担保物权、股权、涉建设工程款债权等财产性权利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该类案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的占比很小。

(一)案外人基于担保物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去的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物权的法定形式保利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根据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担保物权人仅就担保物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权利并不因担保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受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1条规定[注释9],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只是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就上述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规定[注释10],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强制执行的对象是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保管人一般应当为该担保物权人或者法院,且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因此即使担保物物权人丧失了对担保财产的占有,也不影响其担保物权的存在。即便是对于质权、留置权人这类以占有担保物为成立要件的担保物权,即便对于留置物采取的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导致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物理上的占有,法律上仍拟制其仍未该留置物的占有人,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会影响留置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主要功能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影响执行标的的权属,因此担保物权人以其对担保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等权利为由提起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于部分特殊行业涉及的担保物权,赋予了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7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二)案外人基于涉建设工程款债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注释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的相关规定[注释12],即使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但由于该权益从本质上而言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受偿权,应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对银行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是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一般遵循形式审查原则,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往往被认为是其所有财产,法院依法可以对该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但是法律规定了部分银行账户可以排除执行,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特定专款专用账户,例如对于存款准备金账户、备付金账户、企业工会账户等特定账户,出于该类账户的专款专用性质,可以排除法院执行;二是账户内资金实质属于案外人,且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下面课题组从几类常见的案外人进行分析:

1. 账户借用人对账户资金主张所有权。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该被冻结账户的借用人,是该冻结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请求,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权属判断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权属转移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注释13],货币的权属转移,应当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为货币本身并没有特殊的辨别符号,银行账户是货币流通的一种表现形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账户就属于合法的交付行为,所有权应当自交付时转移。

而且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如果支持账户借用人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也导致对金融管理制度的冲击和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银行账户的权利人判断并不存在太大障碍,仅以账户登记名称判断。这是因为强制执行奉行的是形式化原则,一般而言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标准常为形式审查。这是因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其对于案外人权利的审查与强制执行追求的效率性是一致的,这从案外人异议法定审理期限为15天也可见一斑。该程序突出效率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2. 错误汇款人对账户资金主张所有权。

对于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以其为被冻结扣划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请求是否成立是存在争议的。对此,课题组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一般情况下是应当参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注释14]认定其权利的归属,故该行为并非因此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

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一般应认定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法律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从该债权的性质上看,其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案外人以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

如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是否可以支持案外人的请求?有观点认为,错误汇款人对账户资金主张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对于错误汇款的认定尤为重要,应严格审查案外人证明错误付款的证据。例如案外人主张错误付款,需证实有其他付款因素的存在,如债务清偿、法定义务的存在;导致错误付款的原因,如欲付款账户和实际收款账户在账号、户名上的高度相似性;错误付款后的及时救济行为,如立即向对方告知或提起民事诉讼等;双方之间有无存在相应的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关系;汇款金额同双方合作关系的吻合程度等。[注释15]这种观点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可以综合各项证据,审查付款方和收款方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是否就就汇款达成合意、汇款时账户的状态等。若被法院查封,或者自法院查封账户至付款人提起诉讼期间,该账户无其他款项进人,从而使得该笔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的,就可以支持案外人排除对该账户内相应款项强制执行的请求。

但课题组以为,即使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目的也是为了查明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而不是确认权属。案外人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执行人返还错误汇入资金。即使经过审查后,认定错误汇款人对于汇入资金享有所有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只是普通债权,可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去进行分配,而不能直接要求被执行人返还错误汇入资金。

(四)基于账户专用资金性质主张排除执行

1. 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因此,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法定的执行豁免财产。只要确定了被冻结账户的性质是存款准备金账户、备付金账户,账户内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足以排除执行。

2.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准备金。

近年来,非银行金融支付机构日益兴盛,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引发的争议也日益增多。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注释16]

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账户包括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及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注释17]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该规定能否适用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在争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

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具有以下性质:一是目的特定性。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客户备付金”账户的目的是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该账户区别于一般银行账户,仅能用于收取客户的备付金、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转账等特定用途。二是资金专属性。从“客户备付金”的文义来看,其属于支付机构受客户委托而暂时保管的货币资金,目的是办理支付业务,因此该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委托办理支付业务的客户,而不属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课题组以为,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目的特定性、资金专属性,决定了其排除强制执行。因此,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该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开立在该支付机构名下的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该类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首先应当审查客户备付金账户是否是依法设立的专用账户,其次应当审查客户备付金账户内资金是否为专用资金,是否包含该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

3. 工会会费、党费等专款专用性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注释18、19)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应属于执行豁免财产。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五)对公司股权(份)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名下的股份被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受让了被执行人名下被冻结的股权,是涉案被冻结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以权利外观主义为原则,对于股权受让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六)基金管理人或投资人对基金财产(包括银行账户、股份等财产形式)提起排除执行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第7条(注释20、21)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因此在被执行人为基金管理人的情形下,对于基金管理人名下的财产,需要鉴定是否属于基金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故,对于该类案件,需综合各项证据,审查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是否为基金财产。若经审查,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属于基金财产,应排除执行。

需要提示的一点是,该类案件的异议主体可以由两类:一是基金份额投资人以对冻结账户内资金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审查该案外人是否对相应基金份额享有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异议。二是基金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其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以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并非被执行人自有资金而是属于基金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注释22]如果基金管理人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基金托管账户内资金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未对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那就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1]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的具体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57-358页。

[3] 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4]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5] 李江:《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效力及限制》,载《山东审判》2014年第6期。

[6] 王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类型化研究——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

[7]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8]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之所以说参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是因为关于存款货币的性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争议,主要有“存款人所有权说”和“存款人债权说”(或银行所有权说)两种理论。存款人所有权说认为,货币的原权利人通过存款合同将金钱存入银行,但存款人仍可随意支取或使用存款,因此存款人是存款的所有权人。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65条规定保护私人合法储蓄,似乎将存款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也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支持存款人债权说的学者认为,根据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和高度替代物的特性,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失去所有权,而仅得对银行享有提取存款和支付利息的债权,因为:(1)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为消费保管合同(或不规则保管合同),存款人须将现金货币所有权转移于银行(保管人),银行仅负有返还同等种类和数量之货币的义务。(2)如果认为存款人对于存入银行的货币仍享有所有权,则银行被强制执行时存款人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银行破产时存款人享有取回权,这与银行业的现实不符,甚至危及银行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创造信用的经营基础。课题组赞同存款货币的债权说及其理由。具体可参见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15] 参照《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第645—646页,司伟主编,法律出版社。

[16]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第二条规定。

[17]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第三条规定。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三、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出案外人异议。

(课题主持人:孙涛;执笔人:连强、申艺丹、张楠、刘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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