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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完毕后是否还可以索赔?

 yonglawyer 2022-08-20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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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工程结算完毕后是否还可以索赔?

答:参考北京市高院作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4条的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二)虽然丧失索赔的权利但或可以主张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与欠付工程价款之间具有附随性。根据《2020年解释》第26条,无论当事人是否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只要有欠付事实,承包人就有权主张利息,仅利息计付标准不同而已,印证了利息与欠付工程价款之间的附随性,这与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虽然,工程结算是关于工程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揽子清算协议,但利息并非工程债权债务的组成部分,不能当然地认为结算协议已经对利息进行了处分。工程索赔与违约责任(此处一般指利息的概念,既有联系又存在一定差异。索赔一般是工程量变更导致的,参考广东省高院作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四)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第9.13.6条: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建设工程案件研究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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