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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相关十大实务问题(上篇)

 律师戈哥 2022-08-25 发布于河南


-01-

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
1、未提出明确的、具体的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异议请求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针对法院的某一执行行为或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要求变更或撤销;
2、非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异议;
3、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或相关性,则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4、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5、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的异议;
6、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02-

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区别问题
执行行为异议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第三人以人民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即程序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从而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即实体异议。
实践中,所有的异议表面上都指向执行行为,主张执行行为错误,但是判断一个异议是实体异议还是程序异议,应当看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性质。如果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反之,如果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则构成程序异议。

-03-

到期债权执行问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只有第三人对债权无异议的,才能予以执行,一旦第三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其求偿,而是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裁定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冻结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这种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相应款项,实际上变相剥夺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定程序权利。

-04-

执行财产参与分配问题
在把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时,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和财产分配的公平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条件的把握上应当从宽。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在作出驳回执行分配申请裁定的同时,要告知该债权人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此时执行财产分配程序可以中止,待异议审查终结,根据审查结论,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也可以不中止执行财产分配程序,但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要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待审查程序终结后,根据审查结论,决定该预留份额部分的处理。
参与分配程序中,存在程序性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性异议包括: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等相对容易确定的事项。对于程序性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通过复议程序解决。
实体性异议包括:分配方案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对于实体性异议,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通过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
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实体异议,执行实施部门应将当事人所提书面异议向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送达,如无人反对,则按照异议人的意见对执行分配方案予以修正并进行分配;若有人反对,则将反对意见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如下:异议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法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法院将反对意见反馈异议人→异议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05-

涉股权执行问题
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相互独立。股权是投资人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行为(出资或认购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获取公司红利、转让收益等财产性权能。公司设立初始的财产主要来源于股东出资、股东出资经过登记或交换成为公司财产,归公司占有支配。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中的两项重要权利。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相互独立。实践中,在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将公司股东的股权冻结,将股东的股权认定为公司的财产,混淆了公司财产权与股东股权的界限。
法院裁定冻结股权后,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不能对抗涉案股权的执行。金钱债权执行中,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涉案股权后,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被执行人未实际缴付对公司的出资,解除了该被执行人的股东资格,此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依法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另案法院作出解除该被执行人股东资格的判决,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因为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股东及股权的记载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虽然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实际缴付出资召开股东会解除了其股东资格,但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前,该被执行人的股东身份、股权比例的记载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
未进行出质登记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股权质押以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在证券登记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未按要求进行出质登记的,因质押权并未设立,对未进行出质登记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案的申请执行人对未进行出质登记的股权进行了司法冻结,其主张此部分股权的拍卖变价款应当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三门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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