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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的公证实务分析|审判研究

 qwdfmg 2022-08-30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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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 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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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ilawtalk
示例

周某某系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某省某市某区高端服装面料项目工地的工人,因工作原因,在项目工地进行钢结构施工时从高处摔到地下,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9月30日出院回家疗养。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周某某系该保险合同的合法被保险人,用工企业已实际对周某某的工伤进行了足额赔偿。

由此引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团体意外险,用工单位在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后,用工企业能否依据被保险人周某某的转让行为而获得保险金权益,当事人提交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能否办理合同公证,本文在案例检索和分析的基础上,对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的审核及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提示。

一、团体意外险保险金权益的概述及可让与性分析

团体意外险是以团体的全部或大部分成员为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权益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至于受益人取得保险赔偿金权益后如何支配,法律并无规定。如何支配是受益人的自由,法律并无规定禁止受益人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交强险中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有观点认为认为意外伤害险具有人身属性,可以由上述司法解释推导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身属性保险转让无效的本意。

但是,实际上前述两条所涉及的交强险及人身险分属不同范畴,不可一概而论,更不可据此推导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金权益不得转让。司法实践中除对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限制外,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当属有效。

团体意外险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兼具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事故性质无法加以确定,保险金权益尚属需要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该权利尚不具有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财产权性质,故不得转让。

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金权益即从期待权转换成为确定的财产权益,且保险金权益转让并非保险合同的概括性转让,不涉及变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实质性变化,也不会导致原被保险人、受益人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履行主体发生变化,所以此时保险金权益的转让只是单纯的债权转让。该权利与普通民法债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依法可以转让。

二、从司法判例看保险金权益的协议转让

(一)保险金权益转让的发生时间

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权益属不可转让状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权益已经成为财产性权益,故此时受益人的保险金权益已从人身属性权利转变为确定的财产性权利,属可转让的状态。

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与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一、关于天德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一、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陈石的所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从不确定的期待权转化为确实的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依法可以转让。第二、本案中,根据天德公司与陈石的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被保险人陈石的已将商业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了天德公司,并非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的变相将天德公司变更为保险受益人。陈石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德公司依法具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依法享有涉案事故项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予以确认。第三、案涉工伤事故赔偿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清晰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有天德公司(河南舞钢煤气柜项目部)、陈石的及双方见证人的签章及按捺指模,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保险金权益转让应支付合理对价

保险事故即使已经发生,保险金权益也并非必然可以转让。根据《建筑法》第48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由该条可知,工伤保险是一种国家强制保险,属于国家社会保障范畴,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非强制保险,并非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保险,是一种自愿的商业保险,更多体现为企业对员工的福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实领域中,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往往出于降低用工风险和费用支出的考量,并没有为劳务人员购买工伤保险,而是仅购买了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但用人单位不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回避自己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去主张将意外保险的理赔金额在工伤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此类保险合同纠纷中,用工单位通常会利用劳动者急需资金治疗,以及对法律不甚了解的心态,去受让劳动者的保险金权益。如果用工企业没有支付合理对价,而在此过程中获得经济上的不当利益,则此举应属违背公序良俗,转让行为亦属无效。目前司法实践的通行观点是,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权益转让行为中的合理对价,应是用工企业垫付的赔偿款金额应明显大于其受让保险金权益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

在黄某某、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阜山黄金公司为杨银祥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阜山黄金公司为杨银祥等职工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因此,本案中阜山金公司一次性赔偿杨银祥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抚养费等共计65万元,该费用是阜山黄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承担的必要费用,并不能作为转让70万保险金请求权的对价。

(三)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应无其他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则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处理。继承权虽然属于财产性权利的范畴,但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处,即在遗产没有继承前,该种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限制。

再如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依其合同性质均不得转让。

在日照博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本案被保险人尔古木牛没有指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有关受益人规定的法律事实基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涉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尔古木牛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继承处理。具言之,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对被保险人尔古木牛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虽然属于财产性权利的范畴,但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处,即在涉案遗产没有继承前,该种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限制。从本案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上来分析,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中“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

三、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的公证重点告知

(一)用工单位不得以团体意外险代替雇主赔偿责任

保险实践中,因雇主责任险的费率比团体意外保险的费率高,故很多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保险,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后,意图以保险公司给付的意外险的保险金作为承担雇主责任的赔偿资金的来源,这样一来,团体意外险原本是保障员工的意外风险,而实际上变成了保障公司的利益。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在支付工伤赔偿后,劳动者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意外险项下的保险金。用工单位若就其支付的工商保险待遇寻求补偿,应当通过雇主责任险予以合理解决。

用工单位通过受让劳动者的团体意外保险金请求权的方式规避购买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一方面会造成社会保险资金的流失,另一方面更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工伤赔偿与团体意外险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依法可以获得双重赔付,用工企业不得通过一次转让行为解决双重责任问题。

(二)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如何签署才有效

笔者结合实务中办理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公证,对用工单位作为投保人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取得保险金权益需注意事项作如下列举:

第一,要明确保险金权益的权利人。如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权益转让应由明确的被保险人或全体受益人签字确认。

第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与投保人自愿达成《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就赔偿款垫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条款本身约定的内容要清晰指向确定的团体意外险,明确约定转让的保单号、保险金额,并约定向投保人交付理赔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要明确保险金权益转让的原因。

第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般应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协议要明确雇主已经支付和将要支付的赔偿款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将记载隐含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的意思表示的协议(例如委托领取保险金的委托书等)理解为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

第四,要履行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的全部事宜通知保险人,履行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的,应当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的,债权转让结果对债务人保险公司无效。

结语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权益转变为可让与的确定性财产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自愿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并通知保险人,若按照用工企业实际垫付的金额进行理赔,转让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使用工企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经济上的不当利益,且恰恰分散了用工风险,提高了用工企业购买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的积极性,同时也符合财产性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另外,该转让行为并未受法律所明确禁止,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无损害、欺骗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之法律后果,保险金权益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通常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但需注意的是,保险金权益转让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保险金权益转让应该在受益人获取既得的合理充分的工伤理赔款的前提下,才能确保转让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防范道德风险的现实要求。案边手记308
        
[1](2020)苏民再287号。

[2](2019)鲁民终2699号。

[3](2020)鲁1103民初3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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