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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充电桩物业不同意,业主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看法院怎么判?

 草容生 2022-09-12 发布于湖北

读真实案例,学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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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随着新能源汽车的普及,

为了方便汽车充电,越来越多的新能源车主选择在自家车位或者租赁车位安装充电桩,

但是,在车库安装充电桩看似简单的事情

往往会遭到物业公司的反对,

当然,反对的理由很多,千奇百怪,始终就是不让安装

这也为本就紧张的业主与物管的矛盾更加尖锐,

今天,我带大家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物业公司以安装充电桩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电容不足等理由拒不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

无奈之下,业主只得将物业公司告上法院,

法庭上,业主和物业公司均提出的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尘埃落定,一锤定音。

那么法院最终怎么判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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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李某于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10月购买金域蓝湾小区1号楼1单元16层1号房屋,夫妻二人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

被告嘉盛公司与原告张某、李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中对嘉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二项规定“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其中包含车场车库。

自2017年1月21日,原告张某向被告嘉盛公司连续缴纳四个年度物业费用,每年1137元,已缴纳至2022年6月20日。2019年1月1日,李某与蚌埠东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金域蓝湾地下车库车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东润置业公司将位于金域蓝湾小区地下车库1-47号车位租赁给李某作为停车使用,租金每月100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张某向东润置业公司连续缴纳每月100元车位租赁费至2021年3月31日。2019年1月1日,李某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停车管理服务费每月3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紧急情况联络人姓名为本案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自2019年1月1日按上述标准连续缴纳车位管理服务费至2021年3月31日。该小区未设立业主委员会。

原告张某购买了新能源汽车,为方便充电意欲在租赁车位上安装自用充电桩。供电部门对充换电设施用电业务办理(低压)中要求申请人需提交客户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车位产权证明或产权单位许可证明、物业出具同意使用充电设施的证明文件。

2017年7月21日,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了《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住建委市规划局蚌埠供电公司关于印发蚌埠市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综合试点建设方案的通知》(蚌发改能源[2017]234号),文件旨在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电动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文件主要任务第四项引导业主委员会支持实施建设中要求: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张某多次找到被告嘉盛公司协商在租赁车位上安装家庭自用充电桩事宜,被告嘉盛公司均以需要业委会同意、存在安全隐患、小区建设时未有相关设施为由拒绝了该请求。原告张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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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作为金域蓝湾小区业主,与被告嘉盛公司达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家庭租赁地下车库,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在该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系对该车位的合理使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7月25日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蚌埠市发改委的相关文件,均明确了“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本案中,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嘉盛公司作为开发商前期聘任的物业企业,是该小区的管理服务单位。《通知》明确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应发挥积极作用,对于车主的申请应予以配合,尽可能提供便利。“物业出具同意使用充电设施的证明材料”是业主安装充电桩的必备材料之一,被告嘉盛公司的配合行为亦是履行物业合同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关于被告嘉盛公司抗辩的原告张某未能取得车位产权或长期租赁,因该条件与“物业出具同意使用充电设施的证明材料”系并列条件,并不属于物业公司拒绝出具证明的前置条件,故对被告嘉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嘉盛公司抗辩安装充电桩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电容不足等理由,是否具有安装条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将由电力部门勘验评估而最终做出决定,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观评估范畴,故对被告嘉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此外,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是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也是符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绿色原则。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物业公司不能为了管理方便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就消极应对。

综上,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嘉盛公司出具同意原告张某在所承租的地下固定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

三、法院判决

被告嘉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出具同意其在所承租的地下固定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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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服判决,物业公司提出上诉

物业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不具备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权限,被上诉人无地下车位承租权也无权要求上诉人开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金域蓝湾小区建设时无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规划,用电线路改造及增加电容需要使用共有维修基金。张某未提供业主同意的证明,上诉人不具备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证明的条件。2021年3月31日,蚌埠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张某、李某对涉案车位无使用权。另外,根据《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自用桩报装材料包括购车意向协议或购车发票、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车位产权或一年以上(含一年)使用权证明等,张某目前情形不符合报装条件,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开具证明。

2、被上诉人并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3、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建设应当由政府部门统一规划、设计、建设。

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开具证明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综述,一审法院认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是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符合民法“绿色原则”,突破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履行配合义务,但是忽略了被上诉人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会占用案涉小区的公共资源,损害其他业主利益,现被上诉人没有获得承租的地下车位的情况下及车位所有权人同意下,上诉人也无权擅自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即使法院判决也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五、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诉请嘉盛公司出具同意张某在所承租的地下固定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应否支持。

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张某作为金域蓝湾小区地下车库1-47号车位的长期承租方,有权申请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金域蓝湾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嘉盛公司作为开发商前期聘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张某在相关申报材料上盖章或出具证明。嘉盛公司以未经业主表决同意为由,称其不具备同意安装充电桩的权限,与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于小区业主的合同义务不符,该理由不予采纳。

嘉盛公司上诉还称张某无地下车位承租权,无权要求其开具证明。经查,《金域蓝湾地下车库车位租赁协议》虽由李某与蚌埠东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但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该协议所涉及的地下车库1-47号车位应为张某与李某家庭使用。该车位的租赁协议已续签到2021年10月31日,相应的租赁费、服务费亦已缴纳至2021年10月31日。此前张某已将民事诉状和证据材料提交到一审法院,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产生诉争的情况下,作为开发商的蚌埠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的车位的租赁期限在2021年3月31日到期不再续签,与该公司后期实际续签的事实不符,有违诚信。

嘉盛公司上诉另提到了张某并未向供电公司申请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及张某目前不符合申报安装充电桩条件的问题。经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动汽车自用桩安装承诺书》中有需要物业公司盖章的内容,结合国网蚌埠供电公司《充换电设施用电业务办理一次性告知书(低压)》、《低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及禹会区人民政府通过“蚌埠12345”的答复,足以佐证嘉盛公司拒绝安装充电桩的事实。张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供电公司已受理其申请安装充电桩,而张某承租的车位是否符合安装充电桩所涉的用电条件、消防条件,应由供电公司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判断,嘉盛公司不得以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消极对待甚至阻扰业主安装充电桩的合法需求,而应依法、依规积极作为。

嘉盛公司上诉提到的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建设应当由政府部门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及无合同、法律依据方面的问题。张某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政策导向,张某长期租赁案涉金域蓝湾地下车库1-47号车位并申请在该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也符合我市关于加强现有居民区专用固定停车位进行电气化改造的政策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张某办理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要求属于合理需求,嘉盛公司应当予以正面应对,积极配合。尽管开发商蚌埠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在续签的车位租赁协议中约定有车主不得在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内容,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与张某起诉要求在其租赁的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真实意思不符,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

嘉盛公司上诉还提到了张某安装充电桩后会占用小区公共资源、损害其他业主利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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