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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及其诉讼时效起算的裁判规则

 激扬文字 2022-09-21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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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关系中,常常会出现提供商品和劳务的一方由于种种原因未开具发票,另一方由于抵税、报销等原因要求开具发票。目前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经常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判决,甚至以此类纠纷非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下面是各地法院有关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及开具发票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司法裁判规则。

二、实务倾向观点

1、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观点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996号】

2、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观点来源:(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3、开具发票及缴纳税费属于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观点来源:(2019)鲁民申4464号)】

4、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对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无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参照,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通裁判案例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争议,地方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观点来源:(2020)鲁民申6599号】

5、开具发票的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的”的情形,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鉴于付款方有权随时要求收款方为其开具发票,所以付款(或收款)时间并不必然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就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时间的,付款方可以随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付款方首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被收款方拒绝之时。【观点来源:(2019)京民终159号】

笔者商榷性观点:

1、从最高法确立的裁判规则来看,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但山东高院却认为开具发票及缴纳税费属于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无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参照,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通裁判案例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争议,地方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依作者浅薄的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0〕2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完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建立高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做法,建立本辖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研究解决本院及辖区内法院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分歧。上述文件出台以后,作为高级法院,对最高法已经存在的裁判观点简单以普通案例非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为由不予参照,显然忽视了最高法上述的两个文件的精神,陆续出具的司法文书存在裁判口径与最高法矛盾的情况似乎与现行政策精神不符。三、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01

裁判规则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2019)最高法民终996号

【法院裁判】

二、关于晓沃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晓沃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晓沃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晓沃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晓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现在工程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但并无开具发票履行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晓沃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不当。

02

裁判规则二: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法院裁判】

(四)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03

裁判规则三:开具发票及缴纳税费属于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19)鲁民申4464号

【法院裁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双方合同目的及《租赁协议》第3条约定可以看出,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顺序是正翔公司先交纳租金,正友公司后提供出租场地。关于“有关租赁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持有效收据向乙方收取租金'的约定,首先,开具发票及缴纳税费属于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双方此处合意为有效收据,而非发票。“甲方持有效收据向乙方收取租金'的表述并不能体现双方履行的先后顺序,亦无法得出若正友公司未先开具有效收据则正翔公司有权拒付租金的结论,故原审认定正友公司不负有先开具有效收据的先履行义务,并驳回正翔公司要求正友公司开具已付租金243万元发票、提交发票向正翔公司收取2018-2019年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04

裁判规则四: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对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无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参照,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通裁判案例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争议,地方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020)鲁民申6599号

【法院裁判】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对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无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参照,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通裁判案例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争议,地,地方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05

裁判规则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应为协作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义务人若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起诉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该义务。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2020)京民申2733号,(2021)京民再157号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八仙庄村委会、八仙庄经合社要求路向东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应为协作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义务人若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起诉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该义务。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港尚金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翔亚公司应当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重审时一并作出处理。

06

裁判规则六:开具发票的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的”的情形,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鉴于付款方有权随时要求收款方为其开具发票,所以付款(或收款)时间并不必然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就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时间的,付款方可以随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付款方首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被收款方拒绝之时。--(2019)京民终159号,(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科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开具发票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3.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为其开具案涉的8186万元增值税发票一节应如何处理。…。

2.关于开具发票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该条虽明确约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该管理办法系管理性规定,不应因该管理办法否定上位法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发票并非唯一的财务凭证,收据亦可作为财务凭证,未开具发票涉及的利益不能上升至国家利益层面。开具发票的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的”的情形,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确定开具发票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日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关于发票的相关规定中,规定“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的不得开具发票,但没有规定发生经营业务后,付款方要求收款方为其开具发票的时间限制,开具发票作为经营活动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付款方有权随时要求收款方为其开具发票。鉴于付款方有权随时要求收款方为其开具发票,所以付款(或收款)时间并不必然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就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时间的,付款方可以随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付款方首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被收款方拒绝之时。

就本案而言,海科公司与冠海公司未就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约定。海科公司自2003年9月支付最后一笔价款后,一直未向冠海公司主张开具对应款项的发票。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首次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故海科公司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2017年11月16日,海科公司又以发送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冠海公司催要发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2017年11月16日至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18年1月9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综合以上,冠海公司应当给海科公司开具无争议款项的3200万元增值税发票。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冠海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海科公司请求冠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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