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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关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问题(220929)

 王律师辉 2022-09-30 发布于河南

关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类案检索

一、检索情况概述1.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2.检索方法:关键词检索法、法条关联法3.检索目标:作品独创性如何认定以及认定标准

二、检索法律法规及其他文件《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七条  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三、检索案例【作品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方面进行分析判断】案例一:孙某某与王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孙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所主张的作品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关于孙某某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及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但并非所有作品都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只有那些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中作了说明,该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项规定表明,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关于作品的独创性。本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以下两点把握:1、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历史和传统上看,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基于个人的智力劳动产生的结果。从人格权的角度,概因为相较于体力劳动而言,智力劳动系个人运用智力、思想、认识的过程,通常被视为个人思想的延伸,作为人格延伸的智力成果应当产生归属于个人的结果,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著作权的基础。从财产权的角度,作品系个人智力的付出,按照投入者应该从获利中得到公平回报的原则,智力劳动的结果亦应当归属于付出者。总之,无论是何种法律传统,均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独立创作构成独创性的首要之义。独创性有关独立创作要素的要求,排除了那些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可能。同时独立创作可能会在作品上留下个人印迹,这时个人印迹成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根据。2、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目的上看,著作权法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的追求。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专有权的目的,正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所提到的,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试图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多样性与进步性的立法宗旨,反映在作品上,就产生了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例如在文字的组合、线条的安排、音符的排列、动作的设计等方面,至少应与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存在些许程度的差异的要求。至于差异的程度,一般并无特定的要求,不同类型的作品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上是唯一的,那么其表现形式将无法呈现出相应的差异性,在理论上无法产生归结于作者的结果,在现实上也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综上,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关于作品的有形形式。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那些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归其所有,要求作者的智力劳动须借助于特定的形式予以传达,否则对该智力劳动他人无从知晓,智力成果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意味着,那些仅存在于头脑中而未借助于特定形式表达的,或者那些深藏于作品内部不同的人感知到不同结果的结论与观点,将因为缺乏确定的形式而不能也无法成为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这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的本质含义。本案中,孙某某主张的曲线图,系当事人根据客观的价格数据,通过使用WPS制表工具制作完成。鉴于图表所使用的数据客观存在,数量有限,WPS为通用软件,将上述数据录入制表工具所形成的结果,尽管属于孙某某运用智力的结果,符合独立完成的要件,但该结果的表现形式有限,换言之,使用上述数据与工具所产生的结果缺少差异性。这种唯一或有限的表达方式,通常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至于,孙某某所主张的线条颜色问题,在线条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对线条颜色的选择,并不能改变该图表表达有限的现状。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主张的曲线图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某除主张曲线图作品外,还主张对该图表的分析结果同样构成作品。本院认为,对说明性作品而言,即使在作品本身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通常也仅着重于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结论本身,垄断结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义。本案中,孙某某主张保护的曲线图本身不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加之孙某某主张的所谓分析结果,并无明确确定的形式,因而无从保护。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孙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孙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案例二: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郭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案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0)京73民终258号【基本案情】上诉人(一审被告):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上诉人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以下简称电信增值运营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440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图片发布在其实名认证的站酷网主页“_小矛”中,郭某某亦提交了上述图片的电子底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可以认定郭某某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一审法院亦需指出:涉案图片虽系在已有动漫形象的基础上创作而成,但其中人物的五官、脸型等均具有一定的个性化特点,且郭某某将相应卡通形象头像以向左或向右倾斜的“歪脖子”方式设计,亦具有其独特的风格特点,故涉案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图片基于已有动漫形象进行创作且未获得原权利人许可,但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系在微博中作为配图展示,并非因使用方式具有特殊性而导致无法署名的情形。因此信元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未予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郭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郭某某要求信元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可知,侵犯著作人身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侵权事实判令信元公司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信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品仅存在细微差别的局部细节特征,且并非作品独创性的核心部分,应当认定构成实质性近似】案例三:深圳小喇叭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14号【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小喇叭电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深圳小喇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喇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腾讯公司“QQ企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关于“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问题“QQ企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以其独创性表达为限,而不能延及思想和不具独创性的表达。与自然界中的企鹅和已有的企鹅作品相比,“QQ企鹅”美术作品具有独特的双圆相扣、矮胖浑圆的葫芦状外形,企鹅眼睛一睁一闭,嘴巴宽而短平,脚直接与身体相连且没有爪趾,颈部有类似围巾的装饰物。其从整体结构设计到局部细节刻画,都体现了作者在对公有领域素材选择、提炼、加工中的个性化审美判断,以及在艺术形象塑造中的创作性劳动。其中尤以双圆相扣、矮胖浑圆的葫芦状外形最具鲜明特色,构成该作品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因“QQ企鹅”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和公开发表均早于被诉侵权产品,且小喇叭公司显然具有接触“QQ企鹅”美术作品的可能,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QQ企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取决于其是否使用了与“QQ企鹅”美术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表达。首先,从整体结构来看,“QQ企鹅”美术作品呈现出双圆相扣、矮胖浑圆的葫芦状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亦呈现出近似的外形结构,尽管二者在头部与躯干的具体比例上存在些细微差距,但其整体结构特征基本一致。其次,从局部细节来看,虽然二者在眼睛、嘴巴、脚、翅膀、颈部装饰物以及神情上存在差异,但应当属于细微差别。因被诉侵权产品与“QQ企鹅”美术作品的整体结构特征基本一致,该整体结构特征系“QQ企鹅”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且在作品中的占比较大;而二者存在细微差别的局部细节特征,并非“QQ企鹅”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且在作品中的占比较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小喇叭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QQ企鹅”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小喇叭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基于《企鹅世界》创作而得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小喇叭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检索结果及结论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等平台对作品独创性相关案例进行检索,进而得知,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重要最关键的条件即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即是作品具有“独立创作+一定的创新特点”,即可认定为作品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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