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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施工合同履约保函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20211209)

 大宇大宇 2022-10-02 发布于湖南




最高法:施工合同履约保函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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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83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担保公司为施工合同承包人出具履约保函,虽明确约定该保函的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该保函亦无效。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诚意金担保书》并非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不属于独立保函。尽管当事人在《诚意金担保书》中约定担保的效力独立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规定,《诚意金担保书》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饶祯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24层2430号房。

法定代表人:曾令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园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玉海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36号华润幸福里5栋4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士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公司)、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地公司),一审被告广西玉海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水电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澳亚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进而否定案涉《诚意金担保书》不属于独立保函,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的规定,澳亚公司接受广西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和监管,应当属于金融机构,具有开具独立保函的资格。案涉《诚意金担保书》约定澳亚公司、富满地公司出具独立的《诚意金担保书》并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向广西水电工程公司提供诚意金条款的担保,该约定符合独立保函的实质要件。因此《诚意金担保书》属于独立保函,不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诚意金担保书》无效并认为澳亚公司、富满地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相悖。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专业融资担保机构,澳亚公司对于其所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有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澳亚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核,经过其专业审查,应当能够发现“没有办理招标手续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这一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澳亚公司未尽到其注意审查义务,显然存在严重过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广西水电工程公司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认为案涉《诚意金担保书》不属于独立保函是否有误;(二)二审判决认为案涉《诚意金担保书》无效以及澳亚公司、富满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是否有误。

(一)二审判决认为案涉《诚意金担保书》不属于独立保函是否有误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诚意金担保书》由玉海公司、广西水电工程公司、澳亚公司、富满地公司共同签订,其中约定:若澳亚公司在约定的时限内未能向广西水电工程公司清偿,则富满地公司代澳亚公司一次性清偿。该《诚意金担保书》的形式和内容与独立保函的特征并不完全相符,反而更接近于有独立担保意思的保证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仅限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二审法院根据澳亚公司系由广西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和监管而非由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监管的事实,结合上述规定,认定澳亚公司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范围、案涉《诚意金担保书》不属于独立保函,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认为案涉《诚意金担保书》无效以及澳亚公司、富满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诚意金担保书》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诚意金担保书》并非独立保函。尽管当事人在《诚意金担保书》中约定担保的效力独立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规定,《诚意金担保书》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二审判决认定该担保书属于从属性保证,并无不当。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钦州港鹰岭至石化产业园铁路项目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该项目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诚意金担保书》亦无效,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澳亚公司、富满地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澳亚公司、富满地公司明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仍促成该合同签订的情况下,澳亚公司、富满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水电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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