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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自助式户外运动)组织者的法律风险

 LawyerJiao 2022-10-09 发布于广东

“户外体育活动”,主要是指在户外进行的以“运动、健身、休闲、娱乐等为目的”的运动项目,比如:“登山”、“攀岩”、“溯溪”、“定向”、“潜水”、“冲浪”、“探险”、“徒步”等。

由于运动环境的特殊性,“户外体育活动”往往颇具“挑战性”和“刺激性”,深受广大年轻人(甚至是部分中老年人士)的喜爱。当然,任何运动都有一定的“危险性”,“户外体育活动”也不例外,而且危险系数往往会更高。在拥抱自然、放飞心情、挑战自我的同时,万万不可忽视身边的“危险”。

在“户外体育活动”中,人们可以重拾久违的“激情”与“活力”,“抛却一切喧嚣和烦恼,穿行于青山白云间,羁留于清涧乱石滩,看晚霞盛开天际,观归巢的倦鸟在天地间勾勒出最美的画卷……”,让人在不经意间忘却烦恼、放松身心、陶冶性情,这应该正是“户外体育活动”魅力之所在。

接下来我们就探讨一下“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的“法律风险”(主要针对非盈利性的“户外体育活动”),希望“玩户外”的你,既可以玩的开心,又能够避免那些不必要的麻烦。

一、“户外体育活动”风险概述

“户外体育活动”的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事故风险”,一是“法律风险”。前者即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后者是指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风险。

(一)“事故风险”的主要来源

1、动物:毒虫(蝎子、蜈蚣、毒蜂…) 、毒蛇、野兽(猴子、野猪…)、野狗等。

2、自然灾害:山洪、暴雨、雷电、滑坡、泥石流等。

3、人为因素:同行人的误伤、遭遇犯罪分子(侵财、人身伤害……)等。

4、意外:坠落、溺水、摔伤、扭伤、擦伤、冻伤、疾病等。


(二)“法律风险”的主要来源

“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户外体育活动”参与者出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从而导致“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被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通常,“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所组织的活动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注意】

●“户外体育活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组织者”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即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如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拘留”、“罚款”)或“刑事责任”(“有期徒刑”、“拘役”)。

二、非盈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的法律风险

(一)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的特点

首先,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也称“自助式户外运动”,主要区别于营利性的“户外体育活动”。根据生活常识,“自助式户外运动”参加者对于运动本身的冒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其参与本身应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

其次,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由于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并未从活动中谋求利益,不应对其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导致民众因畏惧承担责任,而不敢组织任何形式的群众性活动,有碍民众之间的自发、自由、友好交往,有违立法的本意。

因此,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召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比较低,通常只需承担“过错责任”,而对于组织者过错的具体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判断。

【注意】

●本文所说的非盈利“户外体育活动”不包括以销售户外用品(户外器材)为目的而组织的活动,或者通过强行摊派“领队费”等方式以实现“变相盈利”的活动。

●各地法院对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相关案件的裁判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比如在对组织者过错的认定方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在组织者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否仍需需要承担责任等方面(适用“公平原则”),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二)组织非盈利性“户外体育活动”应注意的事项

1、控制参加人数

首先,在“户外体育活动”中,“人数过多”往往就是最不稳定的因素。

虽然相关法律对户外活动的参加人数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为了确保安全还是应当将人数尽量限制在一个可控的范围之内(比如10人),而且还需要根据队员中“老驴友”和“新人”的比例,以及项目的难易程度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如果“人数过多”,行进队伍拉的太长极容易发生走失、掉队等意外。而且,人多了也容易出现意见不合的情况,最终要么互相迁就,要么一拍两散。无论是哪种结局,都会更让组织者劳心费力,不仅容易影响整体的行进速度(关系到补给是否够用),影响队员的体验度,甚至还会因此而发生意外(特别是在无人区,这种风险更不容忽视)。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大型活动(人数超过1000人)的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同时,组织大型活动还需要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2、事先进行必要的警示

首先,“户外体育活动”能够让人们在运动的过程中通过克服困难、迎接挑战,从而获得一种特别的体验和成就感。但如果一味地去追求刺激,缺乏对风险的预判和控制,很可能会付出惨重的代价(伤残、死亡),“驴友”伤亡事件屡见不鲜,难道还不值得我们每个人警醒吗?任何时候安全都是最重要的,切不可用生命去做赌注。

其次,在“户外体育活动”参加者对相关活动缺乏必要的了解(缺乏基本的认识),或是盲目乐观(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很有可能就是引发风险的导火索。

因此,作为“户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事先做足功课(应对活动路线、活动场所的具体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对活动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警示和说明,提醒每一位参加者事先做足准备(身体、心理、装备、补给……)。

【注意】

●如果因为组织者的“错误指挥”(登山路线的选择是否违规,比如是否属于封闭区域等)发生意外,并导致参与者受到伤害,则组织者应按照侵权责任原则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户外体育活动”参加者应主动购买意外保险,对自己负责,对家人负责,对队友负责。

3、及时发出危险预警

作为“户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相较于其他参加人员,通常具有更高预判危险的能力,一旦在活动中发现危险,应及时发出危险预警,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

如果在活动中发现队员试图挑战高危动作(或其行存在安全隐患),组织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提示,必要的劝阻。

俗话说“能力越大,责任越大”,“能力”让人肩负起更大的“责任”,而“责任”又可以促使“能力”的不断提高,如此循环往复才能不断成长,做人如此,做企业亦如此。

4、及时实施有效的救助(求援)

在发生事故后,“户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进行及时合理的救助,救助措施应当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同时,还应及时报警求助。

因此,“玩户外”不仅需要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还需要掌握必要的“急救常识”、“求救常识”。

【注意】

●一旦发现有人走散(走失),应及时取得联系,联系不到要及时报警(参加者应提供联系方式,必要时需提供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并非达到“专家标准”才能实施“户外急救”(抢救时间紧迫),但也不能在救助中出现明显的瑕疵或失误,更不能因为救助而导致伤害扩大。

三、总结

首先,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之所以又称作“自助式户外运动”,一方面,是因为相关活动不具有盈利性质,组织者并没有从中盈利;另一方面,活动团队是松散型的,组织者对参加者并没有支配权力,所谓的组织者也仅仅是起到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的作用。因此,通常组织者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系一种侵权行为,在评价组织者是否违反该义务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行为的违法性”(“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另外,“户外体育活动”团队成员之间应履行必要的互相帮助义务。若在事故发生时,其它参与者(包括组织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履行积极救助义务则有可能被判决承担相应责任。

【注意】

“免责声明”并非就能一定免责。

       总之,“玩户外”不仅需要组织者具备一定的经验(相应的能力),并保持较高程度的注意,更需要所有参加者的积极配合,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只有保障了安全,才能玩的开心、玩的尽兴。“玩户外”的人都应加强自身的安全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参加活动时应考虑自身的身体状况量力而行,切莫让美好的旅行变成惨痛的教训。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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