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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交易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认定与法律后果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1-03 发布于吉林

文/最高人民法院  周恒宇

内容提要 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但保理人为善意的情形下,保理法律关系依然成立,以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保理人善意与否,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采用了保理人是否“明知”的表述,实际上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事实上降低了保理人的审核义务。若保理人善意,保理合同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视情分别承担返还融资款本息、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等保理合同责任,也有可能与其侵权责任形成竞合,甚至还可因涉嫌诈骗承担刑事责任。若保理人非善意,保理合同虽然无效,但保理人与债权人有可能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债权人需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其实际合同效力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需要注意与非法放贷行为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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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保理业务发展迅速,作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的交易形式,对推动投融资市场发展、促进中小微企业资金流转具有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明确保理交易规则、规范保理市场秩序,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章节,对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保理后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多重保理等作了详细规定。保理交易中,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以便通过保理合同进行融资的现象较为突出,进而引发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对此类情形的处理尚存在不同认识。如何正确认识保理法律关系的本质?虚构应收账款对于保理法律关系有何影响?所涉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后果以及各方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文拟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依据本条规定,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没有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具体规定》)就曾明确指出:“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之所以能与保理人发生保理法律关系,首先要有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发生基础交易关系,并产生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才是债权人将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以此作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对价,这其中最关键的还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因此,无论是从保理合同的基本定义,还是整个交易安排,以及合同对价关系来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所在。

二、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法律关系认定

一般而言,如果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债权就不成立,其债权转让自然也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则无从谈起。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之下,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可以有效,保理法律关系依然有可能成立,对此确有详加辨析的必要。

在保理业务中虚构应收账款,根据虚构主体不同,一般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如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系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并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应取决于其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知道该虚假意思表示,则主张行为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并不知道该虚假意思表示,则主张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保理交易场景,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并将此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但保理人并不知道虚构事实的,保理法律关系依然成立;反之,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二是保理人与债权人乃至债务人联合虚构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无效,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建立保理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并未规定保理人参与虚构的情形,因为已经规定其明知虚构的除外情形,举轻以明重,主动参与虚构,则其虚假意思表示更加明显,自然更应否定其保理法律关系。三是债权人单独虚构应收账款。该种虚构情形在保理交易中往往与上述第一种虚构情形混杂在一起,尤其是需要制作应收账款债权债务的权利外观时,债务人有关确认函件即是其意思表示,实践中难谓债权人单独虚构,但债务人习惯将此作为免除自身责任的抗辩事由,基此考虑,该种情形似可归入第一种情形的扩大解释范畴。如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此完全不知或存有过失,可在后续过错分配与责任认定上予以考虑。

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但保理人善意的情形下,保理法律关系依然可以成立。究其根本原因,这是保护保理人合理信赖利益的必然要求,虚构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要存在显著的因果关系。根据外观主义的一般观点,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而进行的民商事交易行为。[①]一方面,相比物权转让,债权转让并不具有较强的公示外观,在保理交易中,为有充分理由信赖债权人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为真,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应达到比较充分的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程度,使得保理人基于合理信赖而开展保理交易行为。另一方面,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保理人也应负有基本的审查核实义务,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函件以及有关单据凭证等进行尽职调查,但考虑到保理人对基础交易的单独审查难度较大,过于强调保理人的审核义务,不但影响交易便捷和扩大交易成本,也将让保理人承担过重的交易风险。因此,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除了审核有关文件外,通常会与债务人进行核实确认,一旦债务人认可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则应当认为保理人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其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形成合理信赖。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保理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有别于通常标准。通常标准采善意无过失概念,即判断当事人是否善意,应考察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也是民法典在其他诸多类似条文中的规范表述。如果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应对其善意予以否定性评价。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采用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表述,实际上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事实上也就降低了保理人对于虚构应收账款事实的审核及注意义务,即只有在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才能打破其合理信赖,不能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对此,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曾提出不同意见,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这一场合,而不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意味着保理人无需经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可“认假为真”,给予保理人如此之强的保护有所失衡。[②]有关司法意见认为,这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而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③]有关立法资料也认为,在债务人确认的情形中,受让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较低,仅限于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才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有助于避免过分增加保理人的审核义务。[④]据此观之,无论是提高债务人虚构成本,还是降低保理人审核义务,本条规定的立法导向都是很明显的,这将进一步稳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虚假意思表示下的保理法律关系,债务人对保理人进行抗辩时也将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但也应该看到,虽然此处降低了保理人的审核义务,但并不表示保理人不用履行任何审核义务,如果保理人不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必要核实,或者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清楚易查,都有可能证明保理人对虚构应收账款事实明知,进而不适用此条对其予以保护。

三、虚构应收账款所涉保理合同的效力

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不同,直接影响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而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保理人是否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是判断保理合同是否生效的重要标准。一旦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虽然无效,但保理人与债权人有可能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其实际合同效力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保理合同有效。依据上文分析,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其基础交易并不存在,但在保理人善意的一般情形下,保理人与债权人仍然构成合法、有效的保理法律关系,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保理合同依法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例如,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中[⑤],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变造基础交易合同,在保理人调查、核实过程中,双方共同实施欺诈行为,制造双方之间存在应收账款的假象是双方共同通谋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基础交易合同无效。保理人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基础合同无效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中[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合同、各种往来凭证和相关单据已经进行审核并确认了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理人有理由基于此产生信赖利益,原债权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合同无效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保理合同有效。

第二种情况是保理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如果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也即可以主张保理合同无效。《商事审判具体问题》就曾指出:“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此类“名保实贷”的交易情形下,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下的隐藏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保理人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即保理合同虽然无效,但可按照借贷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应结合借款性质、借款来源、借款用途、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等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保理主体不同,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有较大差异。具体而言,如果保理人系商业银行,因其本身具有合法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范围,保理人与债权人实际上构成金融借款关系,应按照金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保理人系商业保理公司,因发放贷款往往并不属于其正常业务范围,保理人与债权人有可能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此处要注意与其主营保理业务做好区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精神,商业保理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此外,如果判断作为保理人的商业保险公司与债权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需要进一步审核其借款性质。如果系放贷性质的金融业务活动,因我国银行业法律法规对此具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则可能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其表面上的保理合同无效,实质上的借款合同亦无效。对此类非法放贷行为,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了职业放贷人审判规则,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2020年8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即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了较大幅度修改,并在第14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3)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进一步明确了职业放贷行为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司法态度。

四、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因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不同,其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保理合同效力也不同,最终形成的法律后果迥异。保理人可依据保理法律关系或者借贷法律关系等主张相应权利,也可能因构成非法放贷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则应视情承担返还融资款本息、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等保理合同责任或借款合同责任,也有可能与其侵权责任形成竞合,甚至还可因涉嫌诈骗承担刑事责任。

一是关于保理人的法律后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但保理人系善意的情形下,保理法律关系依然成立,保理人根据保理合同的不同类型,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限有追索权保理),也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事实涉嫌欺诈,保理人还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并主张债权人承担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在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下,保理法律关系无法成立,但可能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借款本息,但不得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如果借贷法律关系无法成立,保理人还可以视情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本金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理人主动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构成非法放贷,因违法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认定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保理人予以取缔。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放贷行为还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保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是关于债权人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是虚构应收账款的核心主体,特别是在融资性保理合同中,“名保实贷”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保理人并不明知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人需要承担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下(限有追索权保理)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责任;反之,债权人则需要承担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下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在保理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保理合同的情形下,债权人则要承担合同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三是关于债务人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债务人往往在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中扮演辅助性的角色,配合债权人进行虚假意思表示。一旦保理法律关系成立,无论是按照保理合同约定,还是适用债权转让规则,债务人都需要向保理人承担相应的应收账款债务清偿责任,除非债务人既未参与虚构也未确认应收账款债务。如果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又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对相关借款具有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则债务人对保理人不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

如果从侵权角度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保理人利益的,可能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则保理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他们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所需要承担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可能形成竞合,保理人有权选择行使。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构成诈骗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应该强调的是,保理法律关系往往涉及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均应遵守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反,可依据民法典第八章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按照违约情形以及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

认定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是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等事实是否产生合理信赖,所涉保理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则需针对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此过程中,要强化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协调配合,审判人员应当准确把握涉金融案件处理上的穿透式思维,即以识别交易主体真实意思表示落实穿透监管要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金融审判中落实穿透性监管要求、抑制多层嵌套交易、服务保障宏观调控政策实施的有力法律依据。而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更要以其实际构成法律关系,审慎认定合同效力和各方权利义务。

(文章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9)

编辑:宝玉  审核:刘晓燕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期。

[]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12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6页。

[]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45页。

[]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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