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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典物权编若干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六)

 洲塘书院 2022-05-22 发布于江西

第四百四十五条【应收账款出质】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融资,在国际惯例上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以应收账款债权融资,可以直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贷款银行,其转让规则规定在合同编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条,亦可采取与保理银行订立保理合同的方式。保理合同规定在合同编第十六章。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关于可否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存在分歧。立法机关坚持将应收账款债权列入质押范围,显然是采纳金融机构方目的建议。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在科学性和操作性上均有疑问。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既没有权利凭证的普通债权,仅凭债权人(出质人)与金融机构(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协议及登记而成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有强制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的效力。

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条文与基金份额、股权质押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相同。

请特别注意,基金份额、股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均属于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权利,其权利变动包括转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非经登记不发生权利转让的效力。是故基金份额、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权设立之后,不经质权人同意,其权利不可能转让。但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既无权利凭证、亦未实行登记管理的普通债权,其权利转让仅取决于权利人与受让人意思,而无须登记即可生效。此在合同编有明确法律规定(第545条、第546条)。应收账款权利人与质权人(银行)订立的质押合同,再按照2007年9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属于规章)第8条规定办理出质登记,因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只能拘束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而不具有拘束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的强制力。如应收账款权利人,将已经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论依据合同编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第545条、第546条)或者依合同编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第16章),均不要求事先“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其转让协议(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502条),并且一经通知(付款)义务人,即对(付款义务人)发生效力(第546条 )。收到转让通知(第546条)的付款义务人,将只能向受让人或者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付款)义务人,已经向受让人或者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该应收账款债权因而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亦因权利标的的消灭而归于消灭。这种情形,如何保护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定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按照民法原理,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如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与该财产有牵连关系,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受偿。留置权起源于古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但古罗马法恶意抗辩权,为权利人拒绝为对待给付的债权性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近现代民法留置权制度,因受中世纪商习惯法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观念影响,致各国留置权立法体例不同,形成所谓债权性留置权与所谓物权性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

其一,债权性留置权。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民商事立法规定的留置权,属于债权性留置权。债权人在相对人履行债务前,对其已经占有之相对人财产,有拒绝返还的权利,但没有就该财产受清偿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直接继承古罗马法的传统,不承认物权性留置权,而将留置权视为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之特例。德国民法将留置权规定于债编总则,以基于同一债权关系所发生的两个对立债权的拒绝给付为内容,等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二,物权性留置权。英美法及瑞士、日本等国家的留置权,属于物权性留置权。留置权,是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所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法定担保物权。瑞士民法典将留置权和质权并列,在性质上将留置权视同动产质权,并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效力。日本民法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加以规定,但留置权仅有留置的效力而无优先受偿的效力。英美法中的留置权种类繁多,诸如普通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法定留置权、海事留置权等等,其留置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担保”,而以英美货物买卖法规定的留置权最为典型。

中国在上世纪30年代制定民法时,参考瑞士和日本立法例,在物权编规定留置权,并赋予留置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属于物权性留置权。中国改革开放初制定的《民法通则》将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方法。此后的《担保法》、《物权法》均将留置权作为为法定担保物权。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按照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可知中国民法留置权,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债权人有留置权”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担保法》如此限定留置权的范围,其理由何在?鉴于一般合同债权,大抵可以采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等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还可以通过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予以保护;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按照合同关系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难于采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救济,也不可能采用设立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予以保护。是故立法者作出以下立法政策判断: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可以采用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保护;凡是可以采用抗辩权制度、债权保全制度及意定担保物权予以救济、保护的合同债权,均无适用留置权制度的必要。考虑到将来制定合同法时可能认为尚有别的合同债权也有适用留置权制度的必要,故担保法在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并特设第二款“补充”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此项规定,为合同法立法者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预留下空间。

担保法起草人上述政策判断及严格限定留置权适用范围的立法者意思,得到合同法起草人的充分肯定。合同法规定了十五种典型合同,其中,仅承揽合同(第783条)、货物运输合同(第836条)、保管合同(第903条)规定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因仓储保管合同可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第918条),故仓储保管合同债权人亦可“享有留置权”。合同法编纂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均无关于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可知,中国民法留置权制度,其适用范围不仅非常狭窄而且是由法律明确限定的。此构成中国民法留置权制度的特色,应当特别留意。

本条规定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按照第一款规定,所谓“留置权”,是指当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若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并继续占有该动产,如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须注意,条文“债务人的动产”,是否限于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结合合同编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第836条)、关于保管合同“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第903条)的规定,可见对本条“债务人的动产”,应当解释为,在货物运输合同,指债务人(托运人)托运的“运输货物”,而不论债务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在保管合同、仓储保管合同,指债务人(委托人)交付保管(仓储)的“保管物”,而不论债务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在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此工作成果依据承揽合同性质,其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定作人),自不待言。质言之,本条“债务人的动产”,应当结合所发生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解释,在货物运输、保管仓储合同,指债务人委托运输、交付保管的动产(运输货物、保管物),应不以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为限。

按照条文规定,债权人因占有债务人动产而取得留置权,既无须与债务人协商订立合同,亦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故留置权属于法定动产担保物权。留置权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和直接支配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故留置权的效力,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继续占有债务人动产而拒绝债务人的返还请求(类似于抗辩权),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二是如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则有权就留置的的动产变价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类似于动产质权)。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条件】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发生条件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留置权之发生须具备两项要件:第一项要件,是“债权已届清偿期”,或称“债务履行期届至”。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若容许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而行使留置权,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仅不能实现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且易于诱发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此项要件在实务中易于判断。其二,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何谓牵连关系?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1)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者有价证券。(2)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规定:“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可知所谓“牵连关系”,指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之间“有关联”。鉴于第一项要件已经包含在前条规定的留置权定义,故本条仅规定第三项要件。请特别注意,本条不使用“牵连关系”概念,而代之以“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条前段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须特别注意,条文“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得按照立法例所谓“牵连关系”进行解释。理由是,立法例所谓“牵连关系”为抽象概念,凡债权与所占有动产之间,存在合法关系,包括各种合同关系、非合同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可认为有“牵连关系”而发生留置权。而鉴于本法严格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指导思想,对发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均设有明文规定;凡未明文规定留置权的法律关系,即使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亦不发生留置权。故不得按照立法例所谓“牵连关系”,以解释本条“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有承揽合同(第783条)、货物运输合同(第836条)、保管合同(第903条)、仓储保管合同(可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第918条)。可见本条“法律关系”一语文义过宽、超出了立法目的范围。应当作限缩解释,解释为,本条所谓“同一法律关系”,仅限于同一承揽合同关系、同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一保管合同关系及同一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仅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发生的(运费、保管费、加工费)债权,与债权人(承运人、保管人、加工人)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承揽合同,所占有的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运输货物、保管物、仓储物、工作物)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补充一点,立法者将留置权适用范围规定在合同编,而将留置权制度其他内容规定在物权编(第19章),此构成中国民法留置权立法体例的另一重要特色。请予留意。

此外,为加强商业信用,促进交易发展,排除因商业交易频繁而造成判断“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而对于企业之间因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和因营业而占有的动产,不论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动产之间,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有成立留置权的可能。有鉴于此,本条后段特设“但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理论上称为“商事留置权”

本条“但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即所谓商事留置权,属于本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原则之“例外”。所谓“例外”,即不要求“债权”与所“占有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虽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属于“相同”(同类)法律关系,亦可发生留置权。例如,仓储企业基于此前仓储保管合同产生的、未获清偿的(仓储保管费)债权,可就欠费企业此后委托仓储保管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其债权与所占有动产,属于“相同”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同一”保管合同关系。

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债权与所占有动产,属于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例如基于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可否就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鉴于前述中国民法留置权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关系类型的立法目的,答案是否定的。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优先】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时,留置权具有对抗留置物上存在的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的效力。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源于各国的海商立法和实践。因海上贸易而发展的海事留置权,具有对抗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效力,而有关的国际公约正致力于扩大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海事留置权的范围。且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为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行使权利理应可以有效对抗标的物所有人对该物的处分行为。假如留置权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债务人以标的物向他人设定之抵押权或者质权,势必使留置权的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1972年文本) :“若任何人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就设定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原材料,且成文法或者法律原则规定其可以就因该种服务或者原材料的提供所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该留置权优先于已经发生的担保权益,除非留置权为法律所规定、且规定该留置权的法律另有规定”。中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

本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其形式上的理由,是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实际上的理由,是因标的物已在留置权人占有之下,且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属于运输、维修、保管等费用通常金额较小;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属于“顺水推舟”、可以避免强制执行的困难。条文表述准确,易于理解、适用,毋庸赘述。

补充一点,本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类型,仅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未规定优先权。但民法典之外的、民法特别法性质的海商法既规定了船舶留置权,也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5)项规定的范围。”船舶留置权,规定在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并存于同一船舶(留置财产)情形,其优先受偿顺序,规定在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请予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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