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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就可以不发工资?法院:总包法人、包工头都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刑

 夏日windy 2023-01-12 发布于浙江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7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1、又名马某勇,男,汉族,大专文化,1969年4月2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1,男,汉族,1967年4月23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单位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玉雪大道中泰苑小区A栋302室。

诉讼代表人马继平,男,汉族,小学文化,1972年2月12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系A公司监事,住永胜县。

永胜县人民法院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1、周某1、被告单位A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云072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马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A公司通过投标被确定为永胜县光华傈僳族彝族乡(以下简称光华乡)光明村委会中村桥建设工程中标人,建设工期为120天。同年12月31日,A公司将中标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周某1,由周某1组织农民工对中标项目进行施工。永胜县光华乡财政所已将中村桥建设项目资金向A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周某1与A公司发生纠纷,周某1以A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5月21日永胜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某1仍拒不支付熊某、谷某1、钱某、毛某、陈某、李某1、谷某2、谷某3、谷某4、谷某5等20余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永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5月25日向A公司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指令书》,A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拖欠的20余名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人民币三万元以上

另查明,被告单位A公司在审理期间已向劳动者支付了拖欠的大部分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马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周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错误,上诉人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被告人周某1才是涉及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积极支付了欠付的工资,目前只欠3人农民工工资,并非拖欠20余名劳动者的工资。综上,上诉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丽江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审查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书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周某1、马某1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

3.抓获经过;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

5.玉龙县关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6.中标通知书、A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永胜县光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光明中村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卡、投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一份、永胜县光华乡财政所出具付款的材料一组;9.由马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0.丽江市永胜县光华乡光明中村桥农民工工资表;11.由谷某3提供的工人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工人劳动工作日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由谷某5、谷某2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周某1出具)二份、由周某1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12.由永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永人社督(2O19)字第02、03号《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指令书》、永人社告字(2O19)第04、05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书面告知书》、送达回证;13.永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指令书》、送达回证;14.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6.证人董某证言;17.被害人熊某、谷某1、钱某、毛某、陈某、李某1、谷某2、谷某3、谷某4、谷某5、谷某6、王某、鄂某1、何某1、鄂某2、何某2、鄂某3、何某3、谷某7、谷某8、鄂某4、李某2陈述;18.被告人马某1、周某1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国家相关规定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未经发包方许可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审被告人周某1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中村桥建设工程中用工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而长期不予履行,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累计超过二十人且累计金额达三万元以上,并经永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上诉人马某1、原审被告人周某1及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马某1、原审被告人周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了所拖欠的主要部分劳动报酬,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错误,上诉人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已支付欠付的工资,上诉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永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两次向原审被告单位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指令书》,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马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周某1作为被告单位用工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拖欠的20余名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关平

审判员  陈向红

审判员  杨绍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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