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丽古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上述规定表明,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基础,抵押登记的启动必须依赖于抵押合同的支撑,否则就失去了登记的理由。因此,办理抵押登记,必须先由当事人签订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未收到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属于违法登记。因抵押合同可以独立于抵押登记而存在,而抵押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同的性质,故抵押登记不能代替抵押合同并据此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义务。没有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应当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如果该抵押登记未经当事人追认并补签书面抵押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单纯以抵押登记为由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义务。 以不动产设定抵押,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未收到书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登记未经当事人追认并补签书面抵押合同的,应当认定该抵押登记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登记部门如果办理了此抵押,行政诉讼基本会败诉,工作人员因此可能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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