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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随手一阅 2023-02-09 发布于浙江

摘自:二级大法官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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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进一步完善典型担保制度的同时,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优化营商环境尤其是为中小微企业获得信贷提供了制度基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与民法典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融资能力的立法目的高度契合。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问题,有必要统一认识。

(一)关于应收帐款的多重保理与多重质押

按照《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在多重保理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但在实践中,登记在先的未必通知债务人在先,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保理人履行义务后,登记在先的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实际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债务人履行效力问题。债务人按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债务,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对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是其他保理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依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权利顺位规则,登记在先者享有优先权,据此,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还给自己。在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或者当事人以同一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又进行保理的场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按照上述思路处理。

此外,在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中,都可能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现象。对此,《民法典》第763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已作出规定。依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二)关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范围及担保方式的实现路径,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随着市场主体不断拓展租赁物范围和交易方式,需要对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有更加全面的认识。其一,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根据过责相当规则,可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予以调整。其二,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也就是说,租赁物是不动产的,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租赁物是动产的,以包括占有改定在内的所有权变动规则进行判断。其三,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实践中最典型的是车辆,当事人出于车辆年检、营运手续等行政管理的考量,在车管所把汽车登记在实际使用车辆的承租人名下,由于查阅车辆权属习惯上还是要到车管部门,为防止承租人擅自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抵押,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后,往往要求承租人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三)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保险公司开展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居民购车购房及其他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强制搭售和借款综合成本过高是主要问题。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此外,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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