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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总结:常见物证及其审查要点(全面解释物证)

 赖建东 2023-02-16 发布于广东
物证作为一种非常古老的证据类型。从理论上讲,任何案件都发生在一定的物质环境之中,当事人的行为都会对周围的物质环境产生不同形式的影响并留下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关联的痕迹或物体,因此物证存在于每一个案件之中。但是,学者们对物证的定义不尽相同。有的观点认为,物证“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有的观点认为,“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包括外部特征、存在场所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物质痕迹。”有的观点认为,“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诸如此类的概念界定,虽然稍有差异,但本质相同,“无论是各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学者的观点,都是把物品、物体、痕迹或物看作物证。”
为了认识、理解的方便,我们可以对物证进行简单界定:物证指的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内在属性、所处位置、空间方位、存在的具体形态、状态、质量、规格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物体、物质或痕迹。
一、常见的物证
物证往往与犯罪行为实施密切相关,甚至直接在犯罪行为事实过程中产生。刑事案件凶手作案的手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犯罪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等不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品、痕迹等物证也不同,而且几乎是无法穷尽,无法一一列举的,我们只能根据办案经验稍微作出总结分类,便于认识、理解和研究。
(一)犯罪行为的工具物。例如,犯罪所使用的钳子、刀具、木棍、钥匙、锤子、伪造的公章等犯罪工具。
(二)犯罪侵犯的客体物。包括涉案赃款赃物、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物、窃取的机密文件等。例如,在盗窃案中,所有被盗的赃物,如被盗的手镯、发簪、护照、居民身份证、钱包、手提包、手机、银行卡、现金、手表、摩托车、戒指、项链等犯罪侵犯的客体物。
(三)犯罪产生的物品。例如,制造毒品案中的毒品、制毒原料,走私普通货物中的走私货物,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的相关货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中的枪支、弹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案中的枪支、弹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的侵权产品等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品。
(四)犯罪现场遗留的物品或痕迹。例如,帽子、衣物、手绢、纽扣、烟蒂、火柴棒、票证、纸屑、卫生纸等犯罪现场所遗留的物品;又如,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毛发、精液等生物样本,以及指纹、鞋印等痕迹。
(五)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物。
二、物证的特点
刑事案件中的物证种类繁多,无法一一列举。但物证还是比较容易识别的,物证与其他证据的区别比较明显,特征比较鲜明,容易区分。相比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其他证据种类,物证有四个特点非常明显:
(一)物证具有更强的客观性
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对物证的客观性,赫伯特·麦克唐奈曾有过精辟的总结,“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向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所以,物证一直以来被认为是“真正的最佳证据”,现代司法中的“证据之王”。物证的大量运用被寄予厚望,不仅对当事人(被害人或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伪具有一定的辨别功能,也“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人的无理狡辩、促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其实,物证的客观性让它对其他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有一定的识别作用。
(二)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密切
物证虽然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但是物证的收集过程,需要借助于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提取、取样、称量、鉴定等各种手段,据此又形成了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提取、取样、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材料。
可见,物证在收集阶段就与这些证据产生密切关联。在解读阶段,物证也往往需要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解读,由此又形成对应的鉴定意见,与鉴定意见产生密切关系。物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证明案件事实,也依赖于收集和鉴定过程是否合法有效,物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受其他证据的影响较大。
(三)收集和运用更依赖技术
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无论是收集、固定过程还是解读过程,都明显更加需要借助技术手段。例如,现场遗留的指纹、足迹、血液等物质,既需要技术手段进行收集和提取,也需要运用技术手段进行化验、分析、检测、鉴定。“如通过运用毒物原理、弹道原理、X射线成像技术、多波段光源、低温荧光摄影技术等高科技对物证进行检验或鉴定”,才能让诉讼参与人更加容易读懂物证,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才更加紧密。
(四)物证的关联性比较间接
物证和物证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比,几乎都是间接证据,往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本身不能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其证明力需要进行正确的解读。“物证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在于物证本身是以何种方式或特征出现在案件中,而在于其存在方式或特征状态蕴含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要的信息。”一方面,现场提取的物证所蕴含的信息,能否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有关,需要进行解读;另一方面,现场提取的物证所蕴含的信息,即使能够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有关,也往往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案件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简单来说,就算在案发现场发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常不利的物证,也不能直接得出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相比之下,言词证据等证据材料就更加直接,往往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掌握物证的上述四个特点,对物证的审查有重要指导意义。以苏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为例:
在苏某涉嫌抢劫案中,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介入调查,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一枚烟蒂和喝过的矿泉水瓶。那么,这枚烟蒂和矿泉水瓶都是本案关键物证。这些物证就非常充分地体现物证的上述四个特点:
其一,该物证是客观存在案发现场的,不以相关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等待办案人员的挖掘,具有客观性。一旦证明这个烟蒂与相关人员有关联,他就必须做出合理解释。由此我们能在一定程度上识别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
其二,该物证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密切相关,需要通过勘验、检查等手段发现并提取固定。物证的提取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会影响物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甚至导致物证被排除。
其三,该物证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解读。办案机关需要在烟蒂、矿泉水瓶上提取指纹、唾液等生物成分,然后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数据库进行比对,以锁定犯罪嫌疑人,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还需要再次鉴定,确证烟蒂、矿泉水瓶上的指纹或生物成分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或生物成分相符。后经过鉴定,案涉烟蒂和矿泉水瓶上的生物成分成功比中犯罪嫌疑人苏某,公安机关将苏某抓获归案。经过再次鉴定比对,该物证上的生物成分确实与犯罪嫌疑人苏某的生物成分相符。那么,该物证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才发挥了其作用。
其四,该物证本身很难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虽然经过鉴定,检测出了苏某的生物成分,但也只能证明苏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在案发现场抽烟、喝水,但无法直接证明苏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苏某无法否认该烟蒂、矿泉水瓶确实系其留下的,但辩称其为了盗窃目的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与被害人发生了打斗,后逃离。那么,苏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无其他可能性等,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物证及其鉴定意见的关键性进行解读。
赖建东律师著作:《全方位质证: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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