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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合同上加盖的施工企业印章系私刻,是否对施工企业发生效力?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3-02-16 发布于北京

合同上加盖的施工企业印章系私刻,是否对施工企业发生效力?

作者/ 刘春辉 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如果合同加盖的印章是未经备案的私刻印章,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虽然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未经备案的私刻印章,但该印章在该方当事人其他对外合同上曾被使用,相对人基于对加盖该印章的其他一系列文书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印章的合同系该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1.2011年1月,发包人宝瑞公司与承包人中铁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建集团承建恒大雅苑二、三期工程。
2.2011年6月,大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沙某博为项目总负责人,以大都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建集团下属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中铁长沙公司进行合同签署并处理一切有关事务。
3.之后,沙某博代表大都公司与中铁长沙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由大都公司承建恒大雅苑54-60#楼工程。
4.2011年6月25日,大都靖江公司与沙某博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由沙某博承建恒大雅苑54-60#楼工程。
5.后经查明,联合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为大都靖江公司负责人吴某鹍私刻。
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铁建集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都公司、大都靖江公司、沙某博向中铁建集团返还超付工程款、支付违约损失等。
7.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沙某博以大都公司名义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
8.大都公司、大都靖江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沙某博以大都公司名义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沙某博的授权委托书和联合施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大都公司的备案印章,而是大都靖江公司负责人吴某鹍私刻,大都公司否认沙某博有代理权。但如果中铁长沙公司有理由相信沙某博有代理权,则沙某博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大都公司发生效力。
二、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满足“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两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就是能够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除了授权委托书外,沙某博还向中铁长沙公司提交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吴某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虽然授权委托书和联合施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印章,要求中铁长沙公司审查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过于严苛。基于对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书的信任,中铁长沙公司有理由相信沙某博具有代理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系备案印章并非否定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大量存在,合同上的印章可能也是正常使用的印章。即使合同上的印章是未经被代理人许可私刻的印章,但是代理人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也可能满足表见代理的条件,致使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在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举证时,一般来说,相对人应当就合同签订人符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这一条件进行举证;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条件进行举证。
三、如果被代理人以印章系私刻、并非备案印章等理由否认表见代理的成立,相对人可以从被代理人在其他交易中也使用过该印章且未否定其效力、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等角度进行反驳。
四、即使印章系私刻,甚至私刻印章之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建议公司不要刻制多枚印章,只使用备案印章。如果基于现实原因必须使用多枚印章的,则要对其严格管理,制定精细的用印审批、登记流程,尽量降低风险。
五、虽然相对人没有审查签订合同所加盖印章是否系备案印章的义务,但如果合同一方是法人时,合同上只有该法人单位经办人的签名捺印,没有加盖法人印章,法院一般不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六、即使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代理人事后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也发生效力。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中就沙某博以大都公司名义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论述如下: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缔约过程中,沙某博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其他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关于成立大都公司长沙工程处的通知》《关于设立长沙恒大雅苑54#-6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以及认可恒大雅苑54#-60#项目部公章的授权书、朱荣所持的介绍信、在开立银行账户过程中留存的大都公司的开户资料等。双方最初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也加盖了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相关文件中的印章真实性问题进行了鉴定,形成[2011]28号、[2011]78号、[2012]1号、[2017]1717号鉴定文书。综合鉴定情况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况,虽然沙某博提供的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某鹍私刻形成,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未被鉴伪,上述其他多份从大都靖江分公司获得的资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证实为私刻。同时,吴某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现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判断表见代理的过失,应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界点。沙某博在签订协议前先进场施工以及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1年2月1日,并不构成中铁建集团对判断授权正当性的过失。现实中,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印章,在民事交易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审查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过于严苛。本案中,在代理人持有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书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中铁建集团承担公章审查不严的责任,有失公允。
最后,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即印章在证明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依据上述沙某博所持的授权文件和大都公司资质文件,足以形成沙某博具有大都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6月8日大都公司出具授权书承诺其认可“恒大雅苑54#-60幢工程项目部公章”,2011年10月大都公司向中铁建长沙分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副总朱荣前往处理长沙恒大雅苑工程的相关事宜。上述行为亦足以证明大都公司参与案涉《联合施工协议》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所涉项目经过亦知情并认可。
综上所述,中铁建集团基于对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书的信任,认定沙某博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大都公司及其靖江分公司主张中铁建集团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李某盛、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丨(2021)最高法民申23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院认为,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首先,本案中李某盛与张某磊、奚某军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张某磊、奚某军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李某盛施工,该合同上落款处只有李某盛与张某磊、奚某军签名摁手印,并无天瑞圣源公司公章。其次,李某盛实际施工期间,从未向天瑞圣源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也未在天瑞圣源公司处取得任何工程款。最后,天瑞圣源公司在与示范区管委会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上盖章及其与王建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事后追认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认可张某磊、奚某军与李某盛的转包行为,仍与张某磊、奚某军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李某盛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原审据此认定张某磊、奚某军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继而驳回李某盛对天瑞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二: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市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再155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九岳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查,九岳公司授权杨某元代理其参与投标涉案工程,中标后杨某元以九岳公司名义与金东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金东林公司知道投标人、中标人是九岳公司。后杨某元虽私刻公章并以九岳公司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九岳公司对杨某元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并承担了相应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二条关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杨某元经过追认的签约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二审法院忽略了九岳公司授权杨某元代理其投标、中标与杨某元以九岳公司名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及九岳公司对杨某元签约行为追认等事实,以杨某元出具《声明》是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该转让未经合同相对方金东林公司同意,九岳公司不能基于《声明》取得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为由,认定九岳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九岳公司为诉请金东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至于金东林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杨某元是否应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欠款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是否明确,系实体审理需要查明的问题。二审法院以工程未结算,九岳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三:窦某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申318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科信学院于2013年7月5日加盖印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可知,科信学院申请变更学校举办者为财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旭,已经业务主管单位云南省教育厅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云南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虽然张某旭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财智公司与科信学院所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并不必然无效。

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科信学院的印章,结合云南省教育厅云教民办【2014】17号批复、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发改办社会【2015】30号批复、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国土规划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科信学院因新校区建设项目与窦某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科信学院主张其在2014年已被云南省教育厅相关工作小组接管,无权对外使用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科信学院印章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科信学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王某亮、宋某秀以科信学院名义与窦某君签订,签订合同时,虽然张某旭授权王某亮处理科信学院相关事宜的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但王某亮持有科信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复文件,窦某君进场实际施工后,科信学院并未提出异议,且举办者财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亦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窦某君有理由相信王某亮、宋某秀有权代表科信学院,故窦某君与科信学院因此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窦某君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窦某君向科信学院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科信学院认为其并非实际受益人,对新校区建设项目无注意义务,与相关单位批复文件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科信学院主张王某亮、宋某秀与窦某君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夏某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丨(2019)最高法民再1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于,袁某和以中十冶成都分公司名义与夏某举签订《S302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大房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初步协议》以及向夏某举收取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夏某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某和具有代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协议的授权表象。袁某和在与夏某举签订案涉协议时向夏某举出示的三份材料,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中十冶成分司发(2013)3号文件证明袁某和是该分公司聘任的副总经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中十冶成分司发(2014)1号文件证明该分公司任命袁某和为四川省通江县S302线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的指挥长,全权负责本项目,《通江县S302线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袁某和内部承包该工程。虽然三份材料上中十冶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与公安局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中十冶公司在另案中并未否定其效力,且中十冶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印章是袁某和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夏某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某和具有代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协议的授权表象。其次,中十冶成都分公司有重大过错。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与袁某和签订《通江县S302线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为了规避施工人应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法律规定,其有过错。中十冶成都分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无法开工后,未退还袁某和的保证金,而是决定该保证金退还由袁某和自行想办法。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以书面协议解除《通江县S302线县城过境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却放任袁某和持有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中十冶成分司发(2013)3号文件、中十冶成分司发(2014)1号文件,使袁某和具有代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的授权表象,其有过错。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单位,在从业中不遵守法律关于禁止借用建设资质的规定,在企业管理中不规范经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再次,夏某举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袁某和有代理权。袁某和在与夏某举签订案涉协议上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S302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虽然中十冶公司主张该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夏某举依据袁某和持有的三份材料,对袁某和以中十冶成都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案涉协议并收取保证金800万元的行为,是对“全权负责项目”权限的通常判断,且工程内容也未超出常识性判断,故夏某举与袁某和签订案涉协议并支付保证金800万元是在袁某和有授权表象的情况下,夏某举属于善意第三方。综上,袁某和以中十冶成都分公司名义与夏某举签订《S302线通江县城过境公路大房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初步协议》以及向夏某举收取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五: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一)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某辉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崔某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事实上,从海天集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安多汇鑫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安多汇鑫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崔某辉为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安多汇鑫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而仅因崔某辉系安多汇鑫公司股东,不足以成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某辉有权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故崔某辉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多汇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与安多汇鑫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其主张安多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六: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15)民申字第42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系兴隆公司于2009年9月6日根据该司《关于成立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豫兴字(2009)第14号)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胜亦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法人声明》,确认王某霞为北京工程处负责人。根据王某霞和路某安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可以证实张某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本案中,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某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某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某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某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在景泰公司与张某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某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某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因此,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关于前述《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不足以使景泰公司相信张某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在签约时存在过错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某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某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某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云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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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律师

张海龙 邢辉 彭镇坤 刘春辉 吴刚 琚敬 郭静


律师简介



刘春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廊坊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仲裁员。

刘春辉律师从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一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产地企业法务总监,负责全面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曾任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建设工程、金融等类型的案件并取得较好的成绩。

刘春辉律师相信,法律不仅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艺术,巧妙地运用法律技术解决各种问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职业追求,刘春辉律师不仅擅长处理诉讼和仲裁案件,还擅长为企业提供法律问题的整体解决方案,业务领域包括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建设工程、融资租赁等。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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