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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的行为定性及表见代理问题研究

 博NWB 2023-06-20 发布于四川

前言

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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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企业承建某工程项目后,往往会成立工程项目部并设置项目经理岗位。项目经理在职务授权或委托授权下调配工程项目的人员、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以确保项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实务中,对于项目经理的行为如何定性,究竟是项目经理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对施工企业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是否由其所在施工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系到施工企业的切身利益,值得研究。

01

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的案例分析

项目经理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项目经理有代理权,此时法院认为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项目经理所在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们检索了一些相关案例进行归纳总结。

在法院判决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中,其主要裁判理由是:

(1)即使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但其所在单位并未通知相对人已撤销其代理权,项目经理一直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与相对人开展业务往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的行为代表其所在单位,故项目经理的行为对其所在单位发生法律效力。详见附录案例1。

(2)项目经理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相关执照证书和授权委托书,判断表见代理的过失,应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界点。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印章在证明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详见附录案例2。

(3)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活动,并在项目部单位处罚单、监理单位处罚单上项目经理栏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未有证据证明相对人与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时知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详见附录案例3。

(4)从合同签订看,施工合同中对项目经理有相关授权。从合同履行来看,项目经理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可佐证施工企业指令某某公司向相对方支付款项,项目经理签收确认材料是职务行为,由此可以得出合同关系存在于施工企业与相对方之间。详见附录案例4。

02

项目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的案例分析

项目经理没有提交授权文件,相对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此时法院认为项目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们检索了一些相关案例加以归纳总结。

在法院判决项目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中,其主要裁判理由是:

(1)项目经理所在单位明确通知涉及经济或法律责任的文件必须加盖公章才有效,项目资金必须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相对方须审慎审查公章是否伪造、授权材料是否真实。相对方掌握了个人收款账户的银行卡及密码。详见附录案例5。

(2)项目经理未出示授权材料,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项目工程,不能直接认定是项目经理单位账户收到借款。详见附录案例6。

(3)项目经理代表施工企业参与工程会议或其他施工活动并签字,但相应文件都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或公司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所在单位与相对方之间关于工程、工程款的往来通常也应当经过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也符合一般商事主体之间的业务交往习惯。详见附录案例7。

(4)项目经理虽被授权调拨工程款项及处理一切相关事务,但要考虑建筑行业的惯例及项目经理与承包人可能发生利益分歧的情况。因此,发包人仍有一定义务审慎审查款项用途,尤其是对于明显特殊的大额支出及对与项目无关人员的支付。详见附录案例8。

03

思考与总结

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及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项目经理的行为定性为构成表见代理,一是项目经理虽未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足以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尽到了审慎审查项目经理是否具有代理权的注意义务,从而善意无过失地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我们团队的办案经验并结合附录案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是相对抽象的,各个具体案件案情不同,项目经理的行为定性需要在实务中加以判断。

对于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这一构成要件,我们理解,应重点考察项目经理是否有合同条款授权或提供授权文件、项目经理组织实施工程活动的行为、项目经理签署相关文件的情况以及对于某些特别事项施工企业是否有书面通知等等。

对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项目经理有代理权这一构成要件,我们理解,应重点考察以相对人的资质或能力,其在与项目经理发生交易时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尤其对于项目经理指示相对方支付款项、借支工程款项、购买工程材料等涉及经济或法律责任的事项,相对人应格外谨慎处理。例如,项目经理向相对人购买材料,相对人应要求项目经理提供授权材料,或与施工企业取得联系,对于工程项目明显不需要的材料或材料运送目的地不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情况应严格核实交易对象。

此外,对于项目经理工程借款,出借人应要求项目经理提供授权材料,或与施工企业取得联系。对于借款协议,应要求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施工企业公章或至少加盖项目部印章,借款款项应支付到施工企业账户或施工企业指定账户或用于施工企业指定的用途。

对施工单位的建议

为防止项目经理超越职务授权范围行事,亦避免相对人认为项目经理有某些特别事项代理权的误解,或防止项目经理与相对方恶意串通损害施工企业权益,施工单位应在合同条款或授权材料中明确、细致地规定项目经理的职务权限范围。例如,对于工程签证、工程验收、工程款项拨付、购买材料、工程借款等涉及经济类或法律责任的事项,可以规定由公司相关分管负责人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建立对公司公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对相对方的建议

为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相对方在与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进行交易时,应从严审慎审查项目经理的授权,无论是从合同条款上审查职务授权,还是从授权材料上审查委托授权,均应谨慎为之。例如,虽然合同条款授权项目经理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务,有权签署工程验收、工程款项拨付的任何文件,但对于一些明显不正常的签字行为或用途不明的大额支付行为,要保留必要的风险防范意识。另外,对于项目经理印章的真伪以及授权材料的规范性、可信性,相对人需要做到按照其具备或应当具备的资质或能力,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

(本公众号的文章,旨在与各位读者交流学术或实务问题,并不代表笔者所在单位的意见,亦不代表笔者在实务中处理相同或相似问题的正式意见。在实际办理诉讼案件或非诉项目时,须以笔者的庭审陈述或笔者向法院或客户提交的正式法律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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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案例

Part 1 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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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案例索引

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9)最高法民申288号]

裁判要旨

周某某委托正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6月21日向指定的案外人叶某、庄某等人账户汇入2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周某某存在私刻桔某公司公章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正某公司对此知情。即使周某某当时已不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鉴于当时桔某公司尚未向正某公司明确告知撤销周某某在桔某公司所任的总经理兼涉案项目经理职务,且周某某作为桔某公司代表自工程施工以来一直与正某公司开展业务往来,正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有权代表桔某公司从事上述行为,故应认定该行为对桔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210万元应当计入正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2

案例2: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案例索引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沙某某以大某公司名义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缔约过程中,沙某某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大某公司印章的文件。... ...,现大某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判断表见代理的过失,应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界点。... ...,本案中,在代理人持有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书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中某集团承担公章审查不严的责任,有失公允。

最后,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即印章在证明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综上所述,中某集团基于对加盖大某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书的信任,认定沙某某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大某公司及其靖江分公司主张中某集团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

案例3: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案例索引

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9)最高法民申1001号]

裁判要旨

关于二审认定陈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签订《清包合同》,对某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某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陈某某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活动,案涉工程系某建公司施工的工程,且某建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某源公司请求支付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其次,在某某观邸项目部处罚单、某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处罚单等证据中陈某某均于项目经理栏处签字,并加盖某建公司签章,对外足以使人相信陈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为某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某、李某某有理由认为陈某某是代表某建公司与其订立案涉《清包合同》。最后,现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李某某在与陈某某签订《清包合同》时,知晓陈某某并未获得某建公司代理权,二者之间实际系挂靠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故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被挂靠单位某建公司对陈某某尚欠杨某某、李某某的诉争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某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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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某某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案例索引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某某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9)最高法民申5143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在何者之间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因欠缺书面合同,故需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及履行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某某石材经营部陈述某某公司经理潘某某作为介绍人,牵线某某石材经营部为拉萨市某国际文化广场幕墙工程提供石材,由某某公司驻地项目经理刘某某到某某石材经营部订货并对石材的品种、规格和数量提出具体要求。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工程施工中所用的石材均由某某公司采购和提供。”某某石材经营部的陈述与《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相符,且刘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依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中的授权,刘某某有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业务,代表某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故可以认定,在合同订立环节,刘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材经营部就案涉石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

1.付款情况。某某公司陈述与《补充协议》约定相符,且有案涉项目经理刘某某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接受宝某公司的指令向某某石材经营部支付210万元石材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2.供货情况。刘某某签收确认石材属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业务”的情形,是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对于宝某公司发生效力,可以认定接收某某石材经营部供货石材的主体为宝某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及履行情况,原审认定宝某公司是某某石材经营部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某某石材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Part 2 项目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

5

案例5: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案例索引

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20)最高法民申4793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集团泾县分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湖北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安徽某住宅小区(二期)一组团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通知》载明,聘请贾某同志为项目经理,明确了该岗位工作的主要内容,并且还明确项目执行经理开展工作要求“所有与项目相关的资金必须进入公司指定账户;涉及经济或法律责任的文件必须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后有效”。某某集团泾县分公司在明知工程款项应进入湖北某某建设公司指定账户、贾某无权代表湖北某某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涉及经济或法律责任的文件必须加盖公司行政印章的情况下,仅凭贾某某通过加盖变造的“湖北某某建设公司”“湖北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二期一组团工程”印章的委托书向贾某个人账户付款,其中一份委托书还系微信照片,显然某某集团泾县分公司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虽然款项进入了贾某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的银行卡、密码均由某某集团泾县分公司实际控制,也难以认定对贾某进行了有效支付。

因此,在付款缺乏正当性情形下,原审将上述支付到贾某个人账户中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部分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其他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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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大同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案例索引

大同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20)最高法民申4523号]

裁判要旨

对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的对外借款等行为效力的认定,人民法院应从严掌握,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证据证明吴某借款时向出借人班某某、裴某某、齐某提交相应授权委托的事实;仅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等材料中的文字表述,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北京某某工程公司同煤工程项目的事实;从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的内容来看,出借款项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不能认定直接支付于北京某某工程公司同煤项目部账户。

故无论从表见代理角度,还是从利益归属角度,出借人班某某、裴某某、齐某某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吴某主张还款责任,不能请求北京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中某公司在代吴某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吴某追偿,但该追偿权的行使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班某某、裴某某、齐某等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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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山东某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案例索引

山东某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9)最高法民申1001号]

裁判要旨

某龙公司主张陈某某、王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员工,签订委托付款函、证明及委托代扣协议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根据某龙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陈某某、王某某虽然在此前有参加工程会议、在项目部和监理公司盖章的承诺书中签字、在部分工程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但该行为同时有某某建设集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参加会议、签字等行为不等同于陈某某、王某某得到了代表某某建设集团处理工程款事宜的授权。从承诺书有陈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建设集团项目部章,以及工程款收款收据加盖了某某建设集团财务专用章等事实亦可以看出,某龙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之间关于工程、工程款的往来通常也应当经过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也符合一般商事主体之间的业务交往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某龙公司仅以陈某某、王某某曾经参与部分工程事项并签字为由,主张陈某某、王某某在委托付款函、证明、委托代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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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案例索引

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20)最高法民申829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述如下:... ...,虽然环某公司对项目经理邓某某的授权中有“拨付工程款及处理一切事宜”的表述,但是考虑到建筑行业的惯例、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分歧等因素,发包人仍需对款项的用途负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尤其是对于明显特殊的大额支出及对与项目无关人员的支付。

本案中,综合王某某就其施工部分可不经环某公司或项目部盖章直接向某东公司请款并获准、邓某某陈述王某某向其收取660万元案涉工程介绍费、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拒不回答法庭关于其与某东公司关系的提问等因素,可以推定王某某与某东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在某东公司支付款项中,除王某某这一笔债务转移的之外,其他付款金额均为几十万至几百万不等,而支付给王某某的两笔合计高达2800余万元,数额显著异常。某东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款项的支付对象多为材料供应商、具体施工人等,而涉马某的440万,支付对象与案涉工程完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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