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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如何防范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风险?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3-07-03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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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来说,承接建设工程后,通常是通过成立项目经理部组织实施的。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该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的全权代表,有着非比寻常的权力,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权限不加以监督、限制,后果将不堪设想。

事实上,项目经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行为引发的债务纠纷经常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巨大不可控的债务风险,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一直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难点。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组织管理的不规范,项目经理可能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等复杂多重关系,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授权不明确或监管缺失,导致项目经理对外民事行为的性质、责任难以认定。另一方面是各地法院、法官对表见代理适用标准的认识、掌握不一,导致在司法裁判上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等混乱情况。这也进一步导致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管理上的迷茫。因此,研究项目经理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的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责任认定进行分析,并就如何防范项目经理对外表见代理行为的风险提出个人的一些建议、意见。

二、项目经理的职责及权力

1. 项目经理的职责

根据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也就是说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主要有四项职责:法律职责、财经管理职责、履约职责、项目管理职责。如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五条中规定:“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者,对项目的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等承担着相应法律责任。

项目经理作为项目部的总负责人,负责领导管理项目部的财务工作。因此,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企业的财经管理制度,不得利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国家、企业的资产,或贪污受贿等。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项目经理代表建筑施工企业对承包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负责执行履约的职责和对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生产的职责比较好理解,此处不赘述。

2.项目经理的权力

根据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

从该规定中,首先应当看到项目经理的权力来源于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项目承包合同或授权,实际上也不一定是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通常是和企业签一个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过多数情况下与企业签内部承包合同的不一定是项目备案的项目经理,而是挂靠在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于是,实务中很多时候就会存在一个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和一个实际上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我们其实真正要面对处理的问题就是这种情况下,如何防范这种一明一暗的法律风险的问题。

项目经理的权力,主要为五个方面:人事权、签约权、生产经营管理权、经济分配权、审核确认权。有的人将项目经理的权力分为对内和对外的权力,即对内有权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项目经理部可以根据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现在很多建筑施工企业都成立了合约部或者法务部,对外采购、劳务、分包等甚至专门的采购部门负责,实际上是把项目经理的签约权剥离出去。但是,问题在于很多企业并没有对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的权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明确限制或防控,留下很多的法律隐患和风险。

三、项目经理的对外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1.职务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果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依法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2.表见代理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项目经理或者是实际施工人在没有代理权如果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责任、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认定表见代理,一般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五的规定:“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关于权利外观的主要考量因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条规定:“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一)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若签订合同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合同文本没有任何与被代理人有关联的文字表述,须慎重认定表见代理。

(二)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如,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任职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或者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其他身份联系越密切,对表见代理的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则越弱。

(三)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已被终止但被代理人未对外告知等情形。

(四)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如,合同上加盖的被代理人项目部真实印章按常理可对外授权使用的,可作为考量因素;若按常理应当属于单位内部使用印章的,须慎重认定。

(五)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如,以往交易长期由某部门负责人实际操作进行,且被代理人从无异议并正常结算认可的,此次有争议交易也采相同方式的,可参考以往交易行为判断。

(六)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如,行为人签约前曾陪同合同相对人参观考察被代理人的施工现场;签约地在被代理人营业地或办公场所的,可以作为判断因素。

(七)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如,被代理人实际支付过合同价款;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等,可作为考量因素。

(八)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如,合同标的物交付至被代理人场所或负责管领的其他场所;标的物被应用于被代理人本身或者直接从事的业务所需的,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九)其他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其他行为,足以使一般商人合理推断该行为系基于被代理人合法授权的,可以作为认定的考量因素。”

(2) 关于主观要素的主要考量因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七条规定:“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

一般而言,上述第六条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此外,可供用于判断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可包括:

(一)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如交易双方彼此陌生,则相对人需说明并证明其对行为人代理权产生依赖的理由。

(二)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对权利外观事实的充分收集,是合理信任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前提。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能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某案合同相对人举证的权利外观证据系纠纷发生后为诉讼之需而收集获取,不足以证明相对人交易行为发生之时的主观善意。

(三)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一般而言,标的物数量大、金额高的大宗交易,合同相对人应更加谨慎,此类情况下其是否善意的审查判断标准也需相应更高;反之,小额、便捷的交易,审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相对降低。

(四)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若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所需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难以承受,并可能妨碍交易目的实现,且其为追求效率而放松对代理权权限的核实并承担相应风险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可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反之,合同相对人有机会通过方便、廉价手段核实代理权限但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因此而承担了不合理商业风险的,可作为判断其过失的考量因素。

(五)其他影响合同相对人主观判断的因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可以说非常的细致入微。对建筑施工企业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其委派的工作人员,实践中通常存在的情形是行为人持有加盖建筑施工企业印章的空白合同或授权不明的介绍信、委托书,甚至是持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印章,包括相对人能举证证明虽然是行为人私刻或伪造的印章,但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正常使用或者建筑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而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如果交易行为明显与案涉工程无关或明显超过项目部权限范围或行为人的工作职责,如行为人向相对人借贷、担保等,则不宜认定为表见代理。

实践中,交易双方虽然可能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如果相对人事实上将标的物用于案涉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参与合同履行接收或付款的,应当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建筑施工企业对标的物的接收或付款行为是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一种默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0规定:“下列情形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建筑单位授权明确,相对人明知实际施工人越权代理的;

(2)合同的订立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

(3)实际施工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

(4)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

(5)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未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相关印章,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或工地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

(6)大额借贷资金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资金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

(7)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实际施工人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的;

(8)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情形。

关于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认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同时规定“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反证项目经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项目经理法律风险的防控建议

1.关于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在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因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7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书》首部乙方处签字人虽为孟凡辉、刘佩复,但合同尾部乙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上海绿地公司主张为变造印鉴的“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孟凡辉、刘佩复向王军出具的欠付钢材货款的《还款计划》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有“如逾期不还,太极公司和上海绿地公司有权直接从孟凡辉、刘佩复所到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王军”的约定内容;王军原审提交的《结算单》《入库单》显示的钢材送货地点为“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工地;《结算单》记载的购货单位为“上海绿地建设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杨晓梅;孟凡辉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工程形象统计表》上签字;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39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哈尔滨绿地世纪城”55#-70#楼工程工地对外显示是上海绿地公司,该项目工地的现场照片显示杨晓梅为该项目保管员。作为建材购销主合同的《赊销合同书》显示本笔交易为等价有偿的正常交易,王军在签约和履约中并无明显过错,卖方王军对交货地点、收货人身份、货物用途、买方承诺偿付余款的《还款计划》中有关与上海绿地公司关联的叙述等,基本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孟凡辉、刘佩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上海绿地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上海绿地公司主张,案涉《赊销合同书》中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印章,遮盖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系经变造而成。出的认定。单就变造印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而言,关键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认定案涉《赊销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经孟凡辉、刘佩复变造,结合前述提到的原审诸多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从签约后的履约全过程来看,认定合同相对人王军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更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条41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认人不认章”的原则,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仍然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这里体现的是一种动态体系论的思维。“动态体系论”由奥地利学者瓦尔特·维尔伯格最早提出(见[奥]瓦尔特·维尔伯格:《私法领域内动态体系的发展》,李昊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4期),动态体系论构成要件不应当像构成要件说那样是全有或全无的判断,而是应当将需要考量的因素列举出来,不要求各要素全部满足,一个要素的不足可以通过另一要素的强化而予以补足。动态体系论的基本构想在于特定在一定的法律领域发挥作用的诸'要素’,通过'与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说明、正当化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7页)”。即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善意,应当综合考量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并从利益公平的角度予以衡量。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8条认为:“适用第12、14、15、16条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然存在重大争议,难以准确认定建筑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应将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予以审查,如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建筑单位承担责任。”

在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建筑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兴莆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兴莆钢管中心)、徐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赣08民终726号)中,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立表见代理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二、无权代理人须有被授予代理权之表象;三、相对人须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四、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徐罡租赁的本案建筑设备系用于万载宝源万象城市广场工程建设,而万载宝源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江西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在其开发的万象城项目中加盖的“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宝源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由其提供,亦无证据证明系由瑞达建筑公司提供,说明徐罡在本案中并未获得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尾部加盖了“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宝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客观上形成了“徐罡具有上诉人瑞达建筑公司代理权”之表象,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二之要求。同时,无权代理人徐罡与兴莆钢管中心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四之要求。然而,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部的“合同主体”处,甲方系兴莆钢管中心,而乙方系徐罡,瑞达建筑公司并未被列为合同当事人。也就是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徐罡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无权代理人徐罡并没有以被代理人瑞达建筑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此其一。其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而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有“兴莆钢管中心认可徐罡当时并没有提供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确记载。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兴莆钢管中心对于徐罡是否具有瑞达建筑公司的代理权并未做必要的审查,存在过失。而要成立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三,从本案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万载县,当时乙方的落款只有徐罡个人的名字,“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宝源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在事后加盖后邮寄给兴莆钢管中心的,这进一步表明兴莆钢管中心主要是与徐罡个人发生租赁法律关系,其对于徐罡是否获得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并不关心,也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四,在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间,瑞达建筑公司从未向兴莆钢管中心支付过本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兴莆钢管中心也从未向瑞达建筑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说明瑞达建筑公司从未参与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综合以上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同的缔结地点以及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可以看出本案并不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三之要求。一审法院在瑞达建筑公司对徐罡所为本案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认定“瑞达建筑公司对徐罡使用印章的事实既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干涉,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放任被告徐罡用该印章以瑞达建筑公司名义与兴莆钢管中心签订合同,其行为视为对相应后果的默许,足以使兴莆钢管中心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徐罡得到了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徐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应予纠正。因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表明徐罡得到了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徐罡用该印章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就是以瑞达建筑公司名义来签订本案合同,而在瑞达建筑公司对徐罡使用本案印章并不知情的情形下,瑞达建筑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干涉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苛责性,更不能就此推定瑞达建筑公司是对徐罡相应行为后果的一种默许。因此,本案徐罡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兴莆钢管中心是与徐罡个人成立租赁法律关系,瑞达建筑公司无需就本案所涉租金和租赁物损失承担责任。”

从上面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审查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时应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履约行为等予以综合认定。

2.风险防范

其一,要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要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项目经理不得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外放弃公司应享有的权利。

其二,严禁出具空白的或授权不明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授权性文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任命书必须有明确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不允许转委托。

其三,限缩印章使用范围。规范项目部章的刻制内容,如在项目部章下弧刻制“仅作联系、制作资料之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或“用于订立经济合同、担保无效”等内容。

其四,公示牌明示内部承包人权限范围。一些法院在案件裁判中认为工地公示牌明确签字人为内部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公示牌标明的领域内行事即构成表见代理。鉴于公示牌具有的公示性,公示牌上应同时明确内部承包人的授权范围。

其五,加强材料、设备出入库管理。材料采购合同和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单据要求以项目部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上的规格、单价和数额为准,不得随意在对方供货单或者退货单上签字确认。

其六,发布撤销委派声明、公告。项目经理因亏损或其他个人原因不再参与项目管理时,登报公示取消项目经理身份,取消其对外签订合同、法律文书的授权。

(1)项目经理权限范围公示

建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项目工地张贴或树立公示牌或者相关提示,向相对人告知项目经理的授权关系或者权限范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果不能或不方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经理的权限,可以通过寄送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明确项目经理的权限。如项目经理权限公示牌或授权委托书可以参照以下内容:

项目经理权限范围公示

我单位XX公司现委托XXXX项目作为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等项目现场及日常管理工作。2、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对违反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程就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行为予以纠正。3、代表本公司组织参与工程各阶段的质量验收工作。4、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本公司的授权参与工程进度量和结算核实核对工作(无确认权)。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订任何经济类合同,无权在会议纪要、备忘录、工作联系单、承诺书、结算书、欠款单、欠条等文件上签字确认,无权放弃或减少公司的权利,无权承诺担保、保证或加重公司的责任负担,凡涉及本公司经济、法律责任的文件未加盖本公司印章均为无效,对本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附公司印章印模)。委托期限自项目经理任命之日(即XXX日)止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本公司撤销该项目经理任命之日止,受委托人在委托期内无转委托权。

(2)项目人员禁止行为及公章唯一有效性公告

为了防止项目经理私自用项目部印章或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建议建筑施工企业也应在工地张贴或树立公示牌或者相关提示,对公章的使用范围进行明确。建议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公告书

为履行法律义务,我公司对本工程所有的经营活动以使用“各类公章唯一有效性确认公示表”(附印模)为准,除授权批准人书面批准并加盖我公司公章确认外,本工程项目部及我公司和分公司的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质量、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合作方、材料员、预算员、资料员等)无权单独代表我公司作出的以下行为。

1、对外签订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合同、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及任何补充协议等经济类合同。

2、对外付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民工工资等。

3、对外借款、收款;出具借条、欠条、收条;对外提供担保及办理结算等。

4、对外出具结算单据、结算协议书、付款承诺书、付款计划书等债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各种材料的结算单、收料单。

5、收取任何保证金(抵押金)等。

6、做出任何加重我公司责任义务或放弃我公司权益,减除或免除相关方义务的行为。

7、其他须经我公司盖公章确认后方可生效的涉及债权债务的一切事宜。

对上述7项事项的授权和确认只能以本公司授权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我公司相关印章后方为有效。除本公司公示的公章以外的其他任何印章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资料章、个人私刻印章等全部印章对上述事项所作的授权和确认均为无效,本公司一概不予认可。

请相关方予以配合,谢谢!

公告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时止。   

                      公司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公章唯一有效性印模、范围、授权批准人、有效时间

序号

公章名称

使用范围

授权批准人

有效时间

备注

1

公司行政章

材料采购、租赁、分包合同专用

公司总经理

   XXX

合同履约完成

印模1

2

合同章

与业主签订合同专用

公司总经理

   XXX

投标开始到合同履约完成

印模2

3

财务专用章

收款收据、往来对账、发票等财务手续专用

 财务经理

    XXX

投标开始到合同履约完成

印模3

3

技术资料专用章

工程技术资料专用

 项目经理

   XXX

工程资料移交业主后二日内

印模4

印模:

印模1

印模2

印模3

印模4

(2)完善工程款收支管理及履约担保

明确要求项目经理不得与建设单位有财务往来。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支付到施工企业的账户,由施工企业统一协调管理。在向分包或是供货单位付款时,在专有条款明确约定总量控制、专款准用、凭票付款。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过程控制。资金支付必须关联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必须关联成本预算,成本预算必须关联总包合同,保证资金支付有充足依据。

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建筑企业才是对外承担质量责任、债务责任等风险的主体,而不是项目部或项目经理。虽然在与项目经理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有各种监管和违约条款,但是内部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的不确定性往往使其难以发挥预期目的。因此,建筑企业可以要求内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履约担保。这种履约担保会增强内部承包人的风险意识和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的自觉性,从而有利于保证承包经营活动的效果。

五、总结

对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的风险防范,除了在公司管理制度、合同及通过公示、授权委托书、告知书等形式予以明确以外,更为重要的是管理过程中的监管。因此,我建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常态化的项目法律风险巡查制度,对项目部、项目经理及项目其他人员的行为通过项目现场资料、走访、调查等形式,掌握项目部对外经济行为的一手真实情况,以排除或防范项目部利用管理缺失的漏洞,给公司造成现实或难以预料的不可控风险、损失。

图片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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