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A企业项目经理甲与B租赁公司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的钢管用于A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租赁期届满,A企业迟迟未支付完毕租赁费且未归还钢管,B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租赁费与返还租赁物,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A企业公章、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2、加盖A企业公章、项目部印章的标明甲为项目经理的胸牌复印件,3、甲代表A企业与C公司签订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诉讼中,A企业主张公章系伪造,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且甲并非该企业授权的项目经理。一审鉴定意见为:合同与胸牌上加盖的企业公章章印与A企业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一、二审均认为B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认定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A企业承担。A企业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与D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D公司的钢管出库单,证明所用钢管由D公司提供,且B公司的钢管至今放在E企业的工地上,A企业虽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但实际施工由A、E两个企业完成不同部分,工地门头上悬挂的横幅起初为A企业承建,后更换为E企业承建。 就本案而言,仅从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合理信赖两个要件来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缺少对A企业本身归责性的关注,无法充分把握全部案件事实的同时司法裁判理由的完整性不足。若将被代理人A企业在履约过程中“本人”的可归责性因素,即其具体行为、风险把控、利益获取等纳入考量,兼顾案件各方利益的同时,亦使认定过程更为全面客观。
二、表见代理制度框架下本人归责性的引入 (一)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理论之争 围绕是否将本人归责性纳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多种学说之争。本人归责性是区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重要标准。单一要件说主张仅要求相对人合理信赖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双重要件说主张除具备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这一要件外,还要求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有过失,即将本人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一项独立构成要件。关于本人归责性在表见代理制度中的定位和作用,学者多以比较法的姿态,从德、法、日等国立法、理论、判例的角度进行论证。对于本人归责性的把握也多从“过失”、“诱因”、“风险”的角度进行阐述。当然,也有不同的观点,如“从‘代理权’通知角度进行把握”。[1]新单一要件说是对单一要件说的发展,二者均认为本人归责性既无法通过《合同法》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义予以解释,也“以德国的权利外观责任为基础,存在体系上的矛盾以及难以认定的弊端”[2]。新单一要件说主张“借鉴法国法上的表见理论,将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内置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因素”。[3]与双重要件说将本人归责性直接纳入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同,新双重要件说认同关于本人归责性直接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可能让表见代理制度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初衷落空。因此,新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仍应当以代理权外观的形成与被代理人具有关联性为要件,即要求代理权外观是因为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不论是否有过错)引起的”。[4] 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论争议来看,本人归责性或直接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或内置于合理信赖之下,或引申出本人与代理权外观的关联性以此作为构成要件。正如学者所言“本人归责性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关于交易保护、自我决定等各种价值的衡量问题。基于不同的价值观,自然会有不同的结论”。[5] (二)我国传统表见代理认定模式的探索及其局限性 我国《合同法》第49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民法总则》172条对《合同法》49条进行了确认,进一步拓展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从法条文义解释来看,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语境下(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消灭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承受无权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合同法》、《民法总则》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简练,加之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因认定表见代理成立而产生的系列消极影响。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 号) 要求“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地方法院结合审判实务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陆续在审判指导意见、司法实践[6]中将被代理人过错作为构成要件或者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例如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明确要求“既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力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主张“认定表见代理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即便是针对同一行为人、同一被代理人的关联案件,也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的法律事实,分别审查、独立判断”,其中第6条列举了关于代理权利外观的主要考量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从上述立法、司法探索来看,传统表见代理的认定框架存在以下局限性:(1)利益保护的失衡。表见代理制度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应是无条件的。被代理人承受表见代理项下的法律责任应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基本价值取向。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对被代理人加以更多的行为限制,也不应忽视对其归责性的考量。(2)被代理人责任承担依据不足。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而言,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民事主体原则上无需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只有当本人行为或归属于本人可控范围的因素对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具有引发性,即出现归责性事由时,才能对本人进行归责。本人可归责性作为一种平衡考量机制,参与协调、权衡、保护相对人与被代理人利益是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3)威胁交易安全、挫伤交易积极性。当被代理人的交易安全不能得到适当保护时,其交易积极性会大大降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现象易层出不穷。对本人归责性加以强调,无论是被代理人还是相对人都会更为规范谨慎得行事。 (三)引入本人归责性的表见代理综合权衡框架的构建 基于前文论述,笔者拟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表见代理认定框架,即在代理权外观之下,以本人归责性事由引发的本人归责性程度和合理信赖事由引发的相对人合理信赖程度为两条主线构建稳定的权衡比较模型[7](详见下图)。其中,归责事由是指引发归责性的基础缘由。原则上,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下,归责事由的出现,均可认定归责性的成立。主要的归责事由有以下几类:第一,非真实授权委托书;第二,未以适当方式通知第三人的代理权变动;第三,被代理人明知而默许的沉默;第四,特定的职务或身份。值得注意的是,在本人归责性程度近乎为零的情况下,应以风险防控、利益衡量为标准,着眼于本人的具体情况,对其承担表见代理项下责任进行正当化分析,从而得出裁判结论。此种模型较之仅考量相对人合理信赖度的单线程思路更具合理性。 三、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认定中引入本人归责性的必要性论证 (一)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的内在需求 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业务范围包括从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到维修的全过程。建筑工程涉及到公共安全及公共财产合理利用等一系列问题,与其他产业关联度较高,其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建筑工程纠纷多起因于建筑市场主体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承包等不规范行为,项目经理作为建筑企业派驻到具体项目的管理者,对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8]延续了《合同法》第49条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法律规范对认定表见代理的局限性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在于忽视了建筑企业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倾斜性的维护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对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挫伤被忽视主体交易积极性的同时,必然诱发秩序的不稳定性。因而,科学化论证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以完善其实证运用是维护建筑市场良性交易秩序的内在要求。将本人归责性的价值取向引入到表见代理的认定过程中,易调动建筑企业完善人员管理监督体系的积极性,同时对相对人而言,交易风险的防范意识也会相应增强。在各方均秉持谨慎态度的前提下,履约的各个环节的规范性与受监督性将大大提升,建筑市场的秩序才能趋于稳定化、规范化。 (二)项目经理身份与职权特殊性的必然选择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实践中的项目经理主要有以下类型:(1)法律意义上的项目经理,该类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系承包人的职工。(2)内部承包型项目经理,即与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盈亏分成等事宜,在施工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权的项目经理。(3)实际施工人型项目经理,包括两种:其一为挂靠、借用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型项目经理,即以被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身份出现的个体包工头,其二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个体包工头型项目经理,即以非法转包人单位的“项目经理”身份出现的个体包工头。 项目经理除按照施工企业授权从事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外,还常以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名义采购建筑材料、签署工程签证、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这些行为的授权边界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为滋生表见代理现象提供了土壤基础。相对人作为建筑行业的业内人员,对于与其交易的项目经理与施工单位的真实关系往往心知肚明,其在追逐利益过程中承担相应的风险亦无可厚非。基于项目经理身份的复杂性与职权模糊带来的风险,只有将本人归责性引入到表见代理认定的过程中,弥补现有制度审查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单一性局限,考量施工单位的归责因素,才能为打破合同相对性找到更为正当化的依据。[9]
四、综合权衡框架在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认定中的应用 表见代理综合权衡框架在应用过程中,主要分为两个层次:其一,对代理权外观作出清晰的认定;其二,在满足代理权外观类型的前提之下,对本人归责性程度与相对人合理信赖程度进行权衡,从而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出判断。 (一)项目经理代理权外观的类型化分析 1、表见身份 建设工程中项目经理的身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建筑企业隶属的管理人员,也可能是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但无论其真实身份如何,其外观上的项目经理身份就具有了代理建筑企业从事特定工程管理等行为的代理权表象。这种权利表象的主要外在证明形式有任命文件、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的项目经理职务等。此类代理权外观的证明力最强,在无较强阻却事由,例如,代理人完全从事个人事务、交易明显有损企业利益的情况下,应对构成表见代理持肯定态度。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项目经理职务具有一次性特征,其代理权消灭后,若以原有项目的负责人身份与另外的项目进行商事行为时,在无其他事实佐证或强化的情况下,其原有的项目经理身份不宜认为具有表见外观。 2、表见文件与印章 在常见的与表见身份紧密相联的外在证明形式之外,还有许多证明表见身份或权限的文件,例如:项目会议的会议纪要、施工企业内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的对外证明材料、施工图纸等。肯定该类文件表见外观效果的同时,一般应佐以其他代理权外观而强化证明力。 印章本身虽不存在授权委托书或是表见文件那么直观的授权力,但基于其与本人的密切联系与使用的专用性,一般情况下作为一种较为客观的表见外观。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印章问题具有复杂性,需要区分以下几种印章的不同外观效果。第一,项目部印章。在建筑企业对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缔约效力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该印章的效力等同于企业公章或是合同专用章。反之,则应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建筑企业与其他相对人缔约或是结算时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亦或是在其他公示文件中使用过该印章,才能弥补其效力的缺陷。但若印章上明确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之类的特别提醒,则应否定其用作缔约等重大事项的代理权外观效果。[10]第二,材料章、资料章和技术章。此类印章的主要用途基于其字面意思可知,以一般人的常识即可明确该类印章并不具备缔约或是结算的效力。[11]但若相对人可以举证证明该类印章被建筑企业用于超出其记载范围的类似交易活动中[12],则对该类印章具有超出字面理解的交易功能完成了举证责任,表见外观的强度大大增强。第三,盗用的印章。对于盗用企业印章的情况下,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度高,表见外观强度大。该类情况的发生是源于建筑企业自身的保管疏漏,基于其对该类印章占有绝对的控制地位,由此承担自身过失代来的法律责任并不存在正当性质疑。第四,私刻的印章。基于建筑企业与该私刻行为并不具有牵连性,有学者主张否认其表见外观的效果,将其作为无代理权表象的个人行为。[13]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相对人对于公章系私刻不得而知,亦不可能要求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或是结算之前对公章先予鉴定以明真伪,以否认代理权外观的角度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有失公允。 3.表见公示 建设工程项目中,常常在施工现场的公告栏或明示牌中对工程的项目经理、质量监督员、材料员等施工队伍主要成员有明确的公示,若相对人可以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的身份在该公示中显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对人依据该公示有理由相信其所载明的项目经理有权代理施工单位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即使该交易活动超出项目经理的内部授权,但此类公示仍是一种程度较强的代理权外观。另一类较为常见的公示,即为胸牌。项目经理佩戴标有身份的胸牌往往具有公示的效力。大部分胸牌上刻有发放时间、项目名称和施工单位等信息,若胸牌上的时间不符合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亦或是工程的名称有出入,则大大降低了胸牌的代理权外观效果。[14] 表见外观具有强弱之分,数个代理权外观能够形成合力从而使表征力强度形成叠加效应。但表见代理人控制范围内的因素亦会对代理权外观的强弱造成影响,例如,单位员工较容易取得相关印章并滥用的情况下,代理权外观随之减弱。反之,行为人多次从事相似性代理行为等过往交易纪录会增加表见外观的强度。 (二)本人归责性程度与相对人合理信赖程度的权衡 本人归责性与相对人合理信赖均有程度之分。在“本人归责性程度较低+相对人合理信赖程度较高”,“本人归责性程度较高+相对人合理信赖度较低”两种较为普遍的类型中,原则上均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尽管A企业举证证明与D公司存在钢管租赁关系,但在B公司合理信赖度很高而A企业并未在履约过程中对工地门头更换、建筑材料、配件进入施工现场尽到充分的管理审查职责,且对于甲一再以其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合同采取默许的态度,A企业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可归责性,笔者认为对该案中的表见代理认定问题应持肯定态度。 在相对人合理信赖程度低到近乎为零的情况下,即使本人归责性程度很高,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存在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适用表见代理。[15]例如,建筑企业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将盖有公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包工头,由其自行填写。该包工头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水泥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明显晚于工程预期竣工时间且交货地点并非施工现场。在此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地点存疑,水泥供应商的履约行为并无信赖的合理基础,包工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反之,当相对人合理信赖程度很高而本人归责性近乎为零时,即实践中存在的本人不知情的纯属“过失”导致的代理权外观,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消极不作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不可作出决然的判断。在实务领域,主观心理举证困难, 当本人实际心里明知但却矢口否认时,相对人所处的地位极其不利, 这同时又给予本人以极大的“脱身”机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对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的保护权衡需要借助新的方法论工具加以明晰,应将以下两个评判标准引入,符合任一标准就应阻却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1、风险控制标准 表见代理制度是对民商事法律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和创新。在认可表见代理制度积极意义的基础之上,也应对此项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有清晰的认识。“相对人的正当信赖需要保护,但也不能无条件予以保护,否则就会走向与绝对意思自治相反的另一个极端”。[16]从早期以面对面交易为主要形态的传统商业活动到现代社会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商业交往,商业主体、交易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利益驱动下的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的参与方极力降低却始终无法消除的经营成本。易言之,交易双方均应对发生的交易存在最低限度的风险具备相应的承担意识和能力,这是一个成熟的商业社会和成熟的交易过程中商事从业者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因此本文主张将风险控制作为表见代理认定中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项阻却标准。若代理权外观的产生并不是源于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范围内的因素,即被代理人对该风险不具有一般程度以上的控制权时,即使相对人已经对权利外观具备充分的信赖合理性,但这种权利外观是被代理人完全失控的情况下产生,不应归责于被代理人。例如,代理人伪造电子印章、私刻印章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此时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正当性根据,因为无论被代理人多么谨慎,伪造印章的风险都不在被代理人的控制范围内。 从风险控制另外一个层面而言,相对人不应忽视商事交往过程中的风险,应尽充分注意义务和调查责任,核证代理人代理权的真实与否。这也是商事交往过程中交易风险共担的原则,毕竟没有“稳赚不赔的买卖”。如遇到此类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代理权外观,虽然能够阻却表见代理的认定,但应由本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代理权外观与本人并无关联性。此时相对人则应向代理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利益衡量标准 表见代理制度的制度初衷是优先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特定的商业活动、交易规则下,信赖利益的优先保护有助于促进交易的发生、商业活动的进行。但信赖利益的优先保护并未否定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价值追求。正常的商事交往活动中,合作双方一般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如果单纯以代理权外观和信赖利益来考量表见代理的认定,过于机械以至于忽略了对本人利益的保护。建设工程领域,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材料商、借款人、设备租赁商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相关交易,对特定项目经理的权限往往有意忽视,出现纠纷多以其基于身份信任为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引发的责任轻易转嫁由建筑企业承担。在本人归责性近乎为零,相对人信赖合理性很高的情况下,应将本人重大利益的损失作为阻却构成表见代理的事由。无权代理人明显以有违一般行业习惯、交易规则、本人利益的情形下与相对人实现合作,以至于本人财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此类情形应阻却构成表见代理。现代商业交往过程中,交易主体的增多、交易规则的明晰、调查核证手段的便捷,单纯从相对人视角判断“权利外观”、“善意”已不足以准确描绘完整的交易环境。本人归责性的价值引入即要求本人和相对人要对自身“善意”和对方的“恶意”进行举证。将本人视角下的“权利外观”、“善意”共同纳入考量,即对本人与相对人期待利益、现实利益进行权衡与博弈,不仅有利于彰显表见代理制度的本来价值,亦实践性的促进了民商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 五、结语 正如《法国民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所言,法为人所用,非人为法而生。现代社会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再所难免,法官通过事实认定和法律应用应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出更为合理化的认定。在建筑市场上存在大量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现象的背景之下,单纯依靠行政监管难以达到完美的规制效果,法律法规作为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要求应为之发挥规范作用。逐步将司法裁判的个案经验发展为类案审判的经验性总结是发挥司法威慑力的必经之路。本文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表见代理认定问题为例,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方法论上的启发。无论以何种形式将本人归责性引入表见代理的认定过程中,都是由忽视被代理人利益向关注被代理人利益的良性转变,这也是遵循司法公平正义价值导向之必然选择。 李佳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 [1]王浩:《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2]冉克平:《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3]冉克平:《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4-675页。 [5]王浩:《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6]李某与广州市黄埔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存款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492号)中,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将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要件。 [7]叶金强:《表见代理构成中的本人归责性要件——方法论角度的再思考》,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8]《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9]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为在类似的案件中,作为建筑材料商,其实基本都清楚与其交易的人就是实际施工人,也清楚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是挂靠关系。他们愿意与实际施工人进行过百万或过千万的生意,是因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的收益权。因此他们也愿意承担跟个人进行交易而带来的风险。但是,如果出现实际施工人欠付货款,建筑材料商或实际施工人轻易地将责任转嫁在施工单位身上,则无疑是加重了施工单位的责任。如果建筑材料商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双方恶意确认金额,这将严重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恶意串通行为,无论在从刑法上还是在民法上,其举证责任难度很大。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在司法审判中不应轻易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严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10]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金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注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江苏高院提审认为基于该章上的明确提示,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徐金木有代理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11]金惠建诉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倪昌、周慧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借条上加盖了广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故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二审判决认为,借条上加盖的章是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而该章顾名思义应当是对建设工程相关技术资料、数据等确认行为所用,而与借款等财务行为无关联。金惠建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身份以及借款行为应有谨慎注意义务,因疏忽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错,王倪昌的借款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王倪昌向金惠建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借款,应由个人偿还。 [12]郑春树诉南京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但在审理的数起案件中,该资料专用章均出现在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对账清单上,故不应以公司管理不善对抗郑春树的债权。 [13]周凯:《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以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为对象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14]吕小新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学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为2011年5月签订,蔡学林所持胸牌为2012年发放,不足以使吕小新相信蔡学林有权代表水电二局签订分包合同。 [15]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时也认为,相对方有过错的,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6]杨代雄:《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载《法学》2013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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